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59
决定日:2010-11-08
委内编号:5W1004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8153.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翘生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隆承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H01R 13/648,H01R13/502,H01R13/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该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例如他所掌握的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或者分析方法、以及公知常识,只要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其他证据公开,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48153.1,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是隆承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壳体部,其具有一底板、二侧板及一顶板,该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该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该壳体部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以及
一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且该卡接体卡接于该卡接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底板后端连接有一第一包夹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盖体部后端连接有一第二包夹片。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二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凸扣,该壳体部的二侧板后端上缘各设有一扣槽,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凸扣卡扣于该扣槽。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盖体部区分为二盖片,该二盖片一侧分别以连接部连接于该二侧板上端。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二盖片相接的一侧分别设有相对应的凸扣及扣槽,该盖体部的二盖片盖合后,该凸扣卡扣于该扣槽。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USB连接器为A式、B式或微型规格。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USB连接器为线缆连接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翘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告编号为539300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3年6月21日),复印件共72页;
附件2(下称证据2):证书号数为M266568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6月1日),复印件共41页;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告编号为542458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3年7月11日),复印件共23页;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2.1)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2)证据1公开的结构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起到的作用相同,采取的技术手段相同,所达到技术效果也相同,故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加创造性劳动即可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被创造性。(2.3)同时,证据2涉及一种高解析度多媒体介面连接器,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连接器。证据3涉及一种连接器之组合结构,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证据3的结构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证据2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同时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4)关于权利要求4,其中证据1的附图15公开了该环绕部分114c以一折叠线115连接于该壁构件114cl。无论环绕部分是连接于侧壁还是顶板,其只是简单的位置变换,而对其连接效果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启示和教导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6)关于权利要求6,其中:(6.1)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扣槽的设置位置不同,这只是简单的位置变换,权利要求6的盖体部与壳体部扣合连接效果并非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启示和教导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6.2)同时,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8)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9)根据公知常识可知,证据1的图1公开的的就是一种微型规格USB连接器。而USB的规格根据公知常识可以分为A、B型和微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10)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6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专利权人主要对权利要求进行了删除式、合并式修改,其具体修该方式为: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于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合并,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于原权利要求1的原权利要求4、6合并,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6,删除了原权利要求7、8,删除了原权利要求9中的与特征“该USB连接器为微型规格”对应的技术方案,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壳体部,其具有一底板、二侧板及一顶板,该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该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该壳体部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
一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该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以及
该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且该卡接体卡接于该卡接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底板后端连接有一第一包夹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盖体部后端连接有一第二包夹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USB连接器为A式或B式。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USB连接器为线缆连接器。
6.一种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壳体部,其具有一底板、二侧板及一顶板,该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该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该壳体部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
一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
连接于该顶板后端,该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以及
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二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凸扣,该壳体部的二侧板后端上缘各设有一扣槽,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凸扣卡扣于该扣槽。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底板后端连接有一第一包夹片。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盖体部后端连接有一第二包夹片。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USB连接器为A式或B式。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该USB连接器为线缆连接器。”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也具备新颖性。(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1、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10年7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发给请求人。
2010年8月30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下称证据4):专利号为9825104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0年2月9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6(下称证据5):专利号为20032012687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2月23日),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实施例中只记载了在底板上连接第一包夹片和在盖体部后端连接第二包夹片以利用第一包夹片和第二包夹片共同构成包夹固定于线缆的外部,从而完成对线缆的包夹,并未记载只利用一个包夹片即可实现对线缆的包夹,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实施例所记载的内容难以预见除了本专利的实施例记载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替代的方式。(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7、8要求保护的范围明显超出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5)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6)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7)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7-10与权利要求2-5相比均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4,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2010年9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发给专利权人。
2010年10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1)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当庭表示对所涉及的合并式修改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合并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7、8保护范围超出了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仅为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均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明确规定的允许的修改方式,同时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7、8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被扩大,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4结合证据2评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坚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评述创造性时的证据结合方式为两种:一、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用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评述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时用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二、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用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1或证据3的结合;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其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3公开;评述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时用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5的结合;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其中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3公开。
(4)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证据1、2、3为台湾专利文献,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2、3、4、5。其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3为台湾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审查依据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实施例中只记载了在底板上连接第一包夹片和在盖体部后端连接第二包夹片以利用第一包夹片和第二包夹片共同构成包夹固定于线缆的外部,从而完成对线缆的包夹,并未记载只利用一个包夹片即可实现对线缆的包夹,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实施例所记载的内容难以预见除了本专利的实施例记载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替代的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该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例如他所掌握的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或者分析方法、以及公知常识,只要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带有第一包夹片和第二包夹片的具体实施例,虽然所述实施例中均在底板上设置第一包夹片的同时在盖体部上还设置第二包夹片,然而,根据该部分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包夹片的作用为包夹固定线缆,而公知地,用两个包夹片包夹固定线缆效果虽然更好些,但用一个包夹片显然也能起到包夹固定线缆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完全能够预见到的实施方式,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因此评判其创造性的标准为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部,其具有一底板、二侧板及一顶板,该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该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该壳体部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一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该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以及该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且该卡接体卡接于该卡接孔。
(1)关于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无效理由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经改良之插塞连接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SB连接器),其设有屏蔽盒14A(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部),屏蔽盒14A包括底面壁14f(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及两个壁构件114cl、114c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侧板)和连接于两个壁构件114cl、114c2前半部上端处的顶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板),屏蔽盒14A的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环绕部分114c的顶壁114c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部),通过折叠线115连接于壁构件114cl之上(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3、15、以及说明书文字部分第22-25页)。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2)该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且该卡接体卡接于该卡接孔。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认为,无论环绕部分是连接于侧壁还是顶板,其只是简单的位置变换,而对其连接效果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① 由证据1的图15可知,屏蔽盒14A的底面板14f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b,该环绕部分114c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c,该后板c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cl,该环绕部分114c盖合于该开口a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屏蔽盒14A的后端,且该卡接体cl卡接于该卡接孔b。因此,该部分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② 另外,证据1的图15还公开了在壁构件114c2的中部设有凸扣,而在环绕部分114c的侧边114c2’的中部设于扣槽,当环绕部分114c盖合于开口a后,该凸扣可扣合于该扣槽从而将环绕部分114c固持于该壁构件114c2,综上,证据1公开的上述结构同样能起到防止环绕部分114c从固持部分14b上脱的作用,而且两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相同,所达到技术效果相同,故在证据1的上述结构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加创造性劳动即可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区别技术特征(2)。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环绕部分114c的顶壁114c3通过折叠线115连接于壁构件114c1上的,即与位于侧面的壁构件相连,从而导致开口的方向为侧向。而本专利中的盖体部以一连接部连接于壳体部的顶板的后端,从而形成了开口的方向为上下方向。由于这种不同的开口方向,导致了将形成开口的两个部件扣合时,扣合的结构和位置也有所区别,即区别技术特征(2)。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关于请求人陈述的理由①,证据1中并没有关于请求人所指出的技术特征“后板c”、“卡接孔b”、“卡接体c1”及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的文字记载,所述特征只是请求人在证据1的附图15的基础上推测出来的,而这种推测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关于理由②,首先,请求人仍只是根据证据1的附图15推测出证据1中壁构件114c2与114c2’之间存在扣合结构,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没有明确记载该部分内容,其次,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证据1的附图15推测出证据1中壁构件114c2与114c2’之间存在扣合结构,但该扣合结构仅发生在侧面,并且由单个凸扣和扣槽组成,其作用为使壁构件114c2与环绕部分114c的侧边114c2’扣合在一起。而区别技术特征(2)中所限定的盖体部与壳体部的底板之间的扣合结构,发生在壳体部和盖体部与线缆连接的一端,并且通过盖体部后端两侧向后延伸出的两个后板与壳体部的底板扣合在一起,不仅能使盖体部和壳体部更牢固地扣合在一起,同时由于两个后板的存在,还具有更好的电磁屏蔽作用。因此,证据1中壁构件114c2与114c2’之间存在扣合结构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2)中所限定的扣合结构不同,其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由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与证据1公开的连接器的屏蔽盒相比,是两种结构明显不同的壳体,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认为:证据2涉及一种高解析度多媒体介面连接器,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连接器,而在证据2的说明书第10页及附图11、12、13公开了一种金属隔离层70,其由一壳体70b及一盖体70a所构成,用以将所述绝缘本体、定位板、上、下盖及护套所形成的内构体包覆,从图12、13可看出该盖体70a的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c,该后板c遮蔽该壳体70b的后端。证据3涉及一种连接器之组合结构,证据3的说明书第7、8页及图1、2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屏蔽壳体1,该屏蔽壳体1包括一前壳体11和一后壳体12,在前壳体11的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卡接孔b,该后壳体12的后端延伸出一后板c,该后板c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c1,该后壳体12盖合于该前壳体11的后端后,该后板c的卡接体cl卡接于该卡接孔b。综上,证据3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证据3的结构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2的内容中,并没有对“盖体70a的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c,该后板c遮蔽该壳体70b的后端”的文字描述,所述内容仅是请求人根据证据2的附图11、12、13推测出来的内容,而这种推测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2公开的内容。而在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3的内容中,也没有对请求人所指出的“后板c”、“卡接体c1”、“卡接孔b”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具体位置的文字描述,所述内容仅是请求人根据证据3的附图1、2推测出来的内容,而这种推测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3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3公开的内容。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证据2、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进而对请求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和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关于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无效理由
证据4公开了一种通用串行总线连接器(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8页,以及附图1、2、3),包括金属中空壳体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金属壳体”),具有下侧壁面3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其中左侧壁面303和右侧壁面通过上凹陷部301和凸出部302扣合而形成一顶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顶板”),包括左侧凸片32以及右侧凸片33的顶板与下侧壁面之间侧壁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侧板”),该中空壳体3顶部后半部形成一开口(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开口”),以及分开的金属壳体3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体部”),金属壳体36通过其左侧壁面361、右侧壁面362的凸部与金属中空壳体3的左侧凸片32、右侧凸片33的穿孔321、331卡合,金属壳体36可盖合于开口(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中空壳体3的左右侧凸片上设有穿孔321、331,金属壳体36后端两侧各延伸出多个凸出壁面363、364、365、366,金属壳体36的左右侧面上设有凸部,该金属壳体36盖合于开口上,且各凸出壁面遮闭该中空壳体3的后端,且凸部卡合于穿孔321、331。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2)该壳体部的底板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二后板遮闭该壳体部后端,且该卡接体卡接于该卡接孔。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C2:“该盖体部2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D1:“该壳体部1的底板11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卡接孔15”、D3:“该后板22一端各形成有一卡接体23”。其余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4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已经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除了请求人所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也没有被证据4公开。并且,如在评述第一种结合方式时所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C2、D1、D3也没有被证据1或证据3明确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可参考上述对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无效理由,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提出的,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仅为证据1公开了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涉及对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的进一步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仍存在合议组在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时所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具体理由可参见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USB连接器金属壳体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部,其具有一底板、二侧板及一顶板,该二侧板由该底板二侧向上延伸形成,该顶板连接于该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该壳体部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一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该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以及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二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凸扣,该壳体部的二侧板后端上缘各设有一扣槽,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凸扣卡扣于该扣槽。
(1)关于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无效理由
证据1公开了一种经改良之插塞连接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USB连接器),其设有屏蔽盒14A(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壳体部),屏蔽盒14A包括底面壁14f(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底板),及两个壁构件114cl、114c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两个侧板)和连接于两个壁构件114cl、114c2前半部上端处的顶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顶板),屏蔽盒14A的顶部后半部形成有一开口。环绕部分114c的顶壁114c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盖体部),通过折叠线115连接于壁构件114cl之上(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3、15、以及说明书文字部分第22-25页)。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2)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二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凸扣,该壳体部的二侧板后端上缘各设有一扣槽,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凸扣卡扣于该扣槽。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认为:无论环绕部分是连接于侧壁还是顶板,其只是简单的位置变换,而对其连接效果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由证据1的附图15可知,环绕部分114c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c,该后板c一端各形成有一凸扣cl,屏蔽盒14A的底面板14f后端近二侧处各设有一扣槽b,环绕部分114c盖合于该开口a后,凸扣cl卡接于该扣槽b。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扣槽的设置位置不同,证据1是将扣槽设于底面板,而本专利中是将扣槽设于侧板的后端上缘,而无论将扣槽设于底板还是设于侧壁,只是简单的位置变换,本专利中的盖体部与壳体部扣合连接效果并非意料不到的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环绕部分114c的顶壁114c3通过折叠线115连接于壁构件114c1上的,即与位于侧面的壁构件相连,从而导致开口的方向为侧向。而本专利中的盖体部以一连接部连接于壳体部的顶板的后端,从而形成了开口的方向为上下方向。由于这种不同的开口方向,导致了将形成开口的两个部件扣合时,扣合的结构和位置也有所区别,即区别技术特征(2)。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并没有关于请求人所指出的技术特征“后板c”、“扣槽b”、“凸扣c1”及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的文字记载,所述特征只是请求人在证据1的附图15的基础上推测出来的,而附图15中的开口方向与本专利中并不相同,因此前述推测出来的内容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因此与区别技术特征(2)相比也谈不上是简单的位置变换。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由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USB连接器金属壳体与证据1公开的连接器的屏蔽盒相比,是两种结构明显不同的壳体,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还认为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在证据3的说明书第7、8页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屏蔽壳体1、屏蔽壳体1包括前壳体11和后壳体12,该后壳体12的后端延伸出一后板c,后板c一端各形成有一凸扣c1,在前壳体11的二侧板后端设有扣槽b,后壳体12盖合于前壳体11的后端后,凸扣c1卡接于扣槽b,因此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3的内容中,并没有对请求人所指出的“后板c”、“凸扣c1”、“扣槽b”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具体位置的文字描述,所述内容仅是请求人根据证据3的附图1、2推测出来的内容,而这种推测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3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3公开的内容。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2)关于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无效理由
证据4公开了一种通用串行总线连接器(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8页,以及附图1、2、3),包括金属中空壳体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金属壳体”),具有下侧壁面3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底板”),其中左侧壁面303和右侧壁面通过上凹陷部301和凸出部302扣合而形成一顶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顶板”),包括左侧凸片32以及右侧凸片33的顶板与下侧壁面之间侧壁部分(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两个“侧板”),该中空壳体3顶部后半部形成一开口(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开口”),以及分开的金属壳体3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盖体部”),金属壳体36通过其左侧壁面361、右侧壁面362的凸部与金属中空壳体3的左侧凸片32、右侧凸片33的穿孔321、331卡合,金属壳体36可盖合于开口(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盖体部可盖合于该开口”),中空壳体3的左右侧凸片上设有穿孔321、331,金属壳体36后端两侧各延伸出多个凸出壁面363、364、365、366,金属壳体36的左右侧面上设有凸部,该金属壳体36盖合于开口上,且各凸出壁面遮闭该中空壳体3的后端,且凸部卡合于穿孔321、331。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该盖体部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2)该盖体部后端二侧各延伸出一后板,该二后板一端各形成有一凸扣,该壳体部的二侧板后端上缘各设有一扣槽,该盖体部盖合于该开口后,该凸扣卡扣于该扣槽。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C2“该盖体部2前端以一连接部连接于该顶板后端”、D2“该二后板22一端各形成有一凸扣”、D3“该壳体部1的二侧板后端上缘各设有一扣槽”。其余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C2、D2、D3与权利要求6中的相应特征相比,属于简单的位置要素的变更,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4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已经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另外,证据5也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D2、D3。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除了请求人所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也没有被证据4公开。并且,如在评述第一种结合方式时所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C2、D2、D3也没有被证据1或证据3明确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6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或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6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予支持。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可参考上述对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评述。
此外,请求人还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连接器的改良结构(参照说明书弟2、3页及附图2、3),其中该连接器也包括金属外壳10,外壳10也具有底板、自底板上延伸的二侧板和连接于二侧板前半部上端处的顶板,在外壳的后端形成有开口,盖片20与二侧板相连并盖合于该开口,在底板的后端设有背板22(对应权利要求6的后板),该背板22两侧设有扣槽,而在侧板20上设有凸扣,该凸扣与该扣槽卡合,因此证据5也公开了D2、D3区别特征。权利要求6也相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连接器的改良结构(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3、4页以及附图1、2、3),并具体公开了其包括框体10和外壳20,外壳20的背面设有可弯折的背板22,背板22恰可盖合在外壳20背面。可以将外壳20与框体10组装在一起。结合证据5的附图以及相关文字描述,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请求人所指出的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并且,即便证据5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D2、D3,但仍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盖体部,一体成型连接于该壳体部”以及区别技术特征C2,也没有证据表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4结合证据5不能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合议组对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5评述权利要求6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7-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10为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10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同时,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3所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10的无效理由,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6的无效理由提出的,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仅为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3公开了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涉及对独立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的进一步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10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仍存在合议组在评述独立权利要求6时所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具体理由可参见对独立权利要求6的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本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481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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