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饰品)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68
决定日:2010-11-10
委内编号:6W1002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09077.7
申请日:2009-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顺平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褚长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互联网信息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应当考虑信息发布来源的可信度,信息产生、存储、交流的方法或方式的可靠性,互联网信息的属性和品质等因素。当对互联网信息证据的可信度、公开时间产生异议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证据,在请求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网络证据的发布时间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09077.7号、名称为“包装盒(饰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褚长右,申请日是2009年07月10日。
针对本专利权,金顺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4543号公证书原件,共9页;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包装盒仅为简单几何形状,这种盒体是司空见惯的形状,虽然名称中标注为饰品包装盒,但并未指出有任何区别或区别于其他物品的包装盒形状,因此不是富有美感和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1的公证书中记载了耳环2的包装盒的发布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表明该包装盒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其产品已被广泛的销售和使用,并且该盒体为矩形状盒盖稍大于盒体形状,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及立体图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有如下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浙金公证民字第556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浙金公证民字第557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结合上述反证1和2,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富有美感,是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的公证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仅能说明在该日期时网页上存在显示的耳环盒2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在2007年7月11日之前已有耳环盒2的网页存在;(3)结合提交的反证1和2证明中国义乌小商品团购网“小飞盒子厂”网页中表明的“耳环盒2”的发布日期任何人都可以修改,尤其是该网页的会员和有计算机技能的人均可以修改,因此不能说明中国义乌小商品团购网网页上的发布日期就是该产品的实际公开日期,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010年7月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2004年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2004年签订合同的模具实物照片2张,共1页;
附件5:2006年签订的《模具制作加工协议》复印件,共1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为2006年签订合同的模具实物照片2张,共1页;
附件7:2007年6月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复印件(内含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送货单复印件1张),共4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为2007年6月签订合同的模具实物照片2张,共1页;
附件9:2007年12月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涉及模具加工,共1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为2007年12月签订协议的模具实物照片3张,共2页。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3-附件10可以看出这些模具制造时间最早自2004年,最晚自2008年,并且可以看出其盒底和盒盖是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的,说明请求人至少从2004年已开始制作了同样的外观设计模具,生产同样用途的包装盒。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提交的答复意见及其反证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7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5、7、9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并认为附件3-10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2010年9月19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7日提交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徐关寿,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闫立德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附件10作为证据使用,只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反证1和2对附件1要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2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反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认为其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专利权人坚持认为附件1的发布日期可被人为修改,因此附件1不能证明耳环盒2的盒子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5日收到了请求人针对2010年9月19日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由于其内容与其在口头审理中表述的意见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本次意见陈述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已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附件10,因此本决定对附件3-附件10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1是(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4543号公证书,请求人用以证明其中发布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的耳环盒2与本专利相同,从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反证1和反证2均为公证书,专利权人用以证明网页的发布日期任何人都可以修改。请求人对反证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反证1和2均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的保全公证,其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反证1和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附件1证明请求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www.ccctg.com网页,先后输入“找公司”、“义务丽艳工艺饰品厂”,并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上的“耳环盒2”,每一步均获得图片后截屏保存。“耳环盒2”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有效期为2008年7月5日。
反证1证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www.ccctg.com网页,先后输入“小飞盒子厂”,并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上的“企业网站”“耳环盒2”,耳环盒2的发布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每一步均获得图片后截屏保存。之后,专利权人对页面发布日期进行修改,进行反证2的公证操作。反证2证明在做完反证1的系列操作后,重新进入www.ccctg.com网页,先后输入“小飞盒子厂”,并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上的“企业网站”“耳环盒2”,耳环盒2的发布日期为2005年4月6日,每一步均获得图片后截屏保存。
合议组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附件1中耳环盒2的发布时间是否真实可靠。众所周知,互联网网页具有可以修改的特性,网页中公开的时间并不必然表示该证据的公开时间。一般而言,来自信誉度较高网站的互联网信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对互联网信息证据的公开时间产生异议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网络提供商提供的证据。www.ccctg.com为中国义乌小商品团购网的网站地址,用于提供商品商情、发布广告等,从该网站的设置内容来看,其属于商业网站,其知名度也不足以使其被认定为属于信誉高的网站。再结合该网站发布信息的目的和方式来看,提供如耳环盒2这样商品的商家或信息提供者能够自行修改自己商品的各种信息,如反证1和2所证明的。因此,中国义务小商品团购网提供的信息的发布日期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也即是说合议组无法确信附件1耳环盒2的发布时间,仅凭附件1不足以证明“义乌丽艳工艺饰品厂”的“耳环盒2”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包装盒仅为简单几何形状,这种盒体是司空见惯的形状,虽然名称中标注为饰品包装盒但并未指出有任何区别或区别于其他物品的包装盒形状,因此不是富有美感和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并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具体审查标准。其针对的产品应是一般意义上的产品,而非美学作品,因此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富有美感的评判标准也不同于纯美学作品,况且无论是产品还是纯美学作品是否就可以带来美的主观视觉享受也是因人而异的,单凭个体的质疑不足以判定某项设计不富有美感。从本专利的图片上观察,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其整体形状为矩形,具有盒体及盒盖,该包装盒的形状能够容纳饰物等物品,因此本专利的包装盒能应用于产业并进行批量生产,同时能够实现其功能,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30907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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