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折叠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22
决定日:2010-11-10
委内编号:5W118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0278.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大忠自行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2K 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提交补充证据时未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的,公证文书应当经过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的查证,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证据,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200520120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韩德玮。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接头,包含两通过铰轴(3)铰接的连接板(1、2),两连接板上均固定有管件(4),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铰轴(3)处的管件(4)上处设有内凹(5),铰轴(4)部分或全部的收于内凹(5)中。”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州大忠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3月3日出版的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封面、第5页、第880页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图片所公开的FB-AL-275N2/5折叠接头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月5日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2:台湾台南地区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吴明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30日公证的2005年3月3日出版的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相关页,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99379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769160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公开的图片不清楚,无法判断该图片是否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9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以及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所公开的图片清楚,可以判断该图片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在提交补充证据3、4时未结合该证据对相关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的意见陈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证据3、4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未履行认证手续,不应予以接受。请求人表示未携带证据1、2的认证手续,对证据1、2不再做进一步陈述。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1是形成于台湾地区的证据,证据2是证据1的公证书,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的规定,形成于台湾地区的证据应当履行必要的认证手续,因此,证据1、2的证据形式不完善,合议组对证据1、2不予采信。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结束。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在提交补充证据时应当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的,公证文书应当经过中国公证员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公证员协会筹备组)的查证,否则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接受,故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20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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