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21
决定日:2010-11-10
委内编号:5W118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0278.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2K 1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200520120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韩德玮。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接头,包含两通过铰轴(3)铰接的连接板(1、2),两连接板上均固定有管件(4),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铰轴(3)处的管件(4)上处设有内凹(5),铰轴(4)部分或全部的收于内凹(5)中。”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WO 99/05021A1、公开日为1999年2月4日的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75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6739421B1、公告日为2004年5月25日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号为JP2003-137163A、公开日为2003年5月1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3均在铰接侧有明显凸出的铰链轴形成凸出的棱角,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1-证据3的结合既不能产生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也不能给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折叠接头,其具有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两端过渡光顺、圆滑,较美观;接头体积较直角时要小;连接板的铰接侧不存在凸出的棱角,因而不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的技术效果。为此,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的限定范围过宽,涵盖了证据1、2以及本专利附图2、3的技术方案,不能仅按照附图2、3的实施例来解释,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相关的描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就本专利而言,根据说明书技术背景部分的记载可知,图1显示了现有技术的折叠接头,其两连接板的铰接侧呈直角凸出于管件外,棱角较多,接头体积较大、不美观;使用时突出的棱角易于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为解决该技术问题,在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提出了一种折叠接头,其中,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并且本专利只公开了附图2-4显示的三个实施例,其中,两连接板1、2在由铰链连接部位处的上、下两端为弧形,即,弧形包含连接板的铰接部。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对“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也没有其他方式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应当解释为附图2-4中所显示的方式,即,铰接侧包含连接板与铰链连接的部位,整个铰链轴包含在弧形范围内。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铰接装置70,包括一个安装在车杆转向头123上的下连接件670,和一个与杆件61连接的上连接件671,上连接件通过铰轴55与下连接件连接(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4A、14B、18和19)。其中,铰接装置、车杆转向头、杆件、下连接件、上连接件和铰轴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接头、管件、连接板和铰轴。
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自行车的连接装置,其中,前车架4和后车架5通过铰轴25可转动地连接,并可以在铰轴25处折叠。在前车架4和后车架5的相对表面上分别设置连接面4a和5a,两连接面的外缘形状在铰轴25侧的上下端呈圆弧状(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3A、3B)。其中,连接装置、前车架、后车架、连接面、铰轴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接头、管件、连接板和铰轴。
经比对,在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连接板铰接侧的铰轴均为突出设置,因此,证据1、2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美观、体积小、不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20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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