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长城1995)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05
决定日:2010-11-11
委内编号:6W1001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74.0
申请日:2007-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彦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长城1995)”的200730102574.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张彦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复印件3页;
证据2: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转让、变更、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4页;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长城 greatwall 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证据1至证据2所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设计,其中证据2涉及的70855号注册商标在2004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专利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长城”文字商标,同时将“长城图形”作为其主要的构成要素,显然是利用“长城”牌葡萄酒的知名度来“搭便车”,本专利构成与在先合法权利的冲突,故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7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商标,负责该系列葡萄酒的开发、推广及品牌维护,并以其名义就涉嫌侵犯该系列葡萄酒合法权益的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及其它相关权利的授权书,该授权书附页中具体列出了授权涉及的商标,其中包括3244772号和70855号注册商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授权书及其附件,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至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规定,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的商标均先于本专利获得注册,本专利中使用的“长城”文字、字体和排列与在先商标一致,并使用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上,容易使人产生误认,故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证据3标明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做扩大保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1,其权利人自2003年起开始对“长城”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间内,而专利权人于2007年申请本专利,故权利人对证据1的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权利,本案请求人经权利人的授权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其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属于该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为关于葡萄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适用于葡萄酒产品上,证据1所示的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指定使用于葡萄酒等酒类产品上,故二者适用的产品种类相同。
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主视图正面有显著的、纵向排列的繁体“长城”文字,并采用了长城烽火楼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长城”亦为竖向排列的两个繁体文字。(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长城”文字设计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字体设计、文字排列、中文含义和发音均完全相同,本专利在其正面显著标明了“长城”文字,并采用了长城烽火楼的图案,导致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会将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含有“长城”文字和图案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或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专利的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综上,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商标权相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7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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