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04
决定日:2010-11-16
委内编号:5W1003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22207.8
申请日:200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康伯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王强之
国际分类号:E04H 1/02,E04B 1/34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提供的证据仅涉及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没有公开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内部结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证据不能破坏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22207.8,申请日是2004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包括底座和屋顶,其特征在于:屋顶和底座之间设置有若干根立柱,两两立柱之间安装有整体式墙板,每根立柱外侧扣装有断面呈U形的盖板,该盖板的两侧立边分别压扣在立柱两侧墙板上设置的扣槽中,盖板与立柱之间设有防水保温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的断面形状为开口边带有向内翻边的U形,所述防水保温板压靠在立柱开口一侧的翻边上,并与立柱构成一封闭空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整体式墙板上设有窗户,在所述盖板与整体式墙体之间的缝隙内设有密封胶或密封条或其它适当密封装置。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屋内底座表面上铺设有整体式基层板,该基层板由槽形骨架和保温层板构成,保温层板嵌装在槽形骨架的槽内,其中,保温层板与底座上表面相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由环形梁、支撑横梁、波形板构成,所述环行梁由单根梁可拆卸拼接而成,所述支撑横梁按适当间隔可拆卸固定在所述环行梁里侧,所述环行梁及所述支撑横梁侧面上设置有水平支撑托板,所述波形板架设在所述水平支撑托板上,所述波形板的上表面与所述环行梁及所述支撑横梁的上表面齐平。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屋顶包括屋顶支架和屋顶板,屋顶支架和所述立柱可拆卸连接,屋顶板铺设在屋顶支架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整体式墙板包括墙板本体、外墙板、边条板,所述墙板本体由里外两侧面板、龙骨及保温层板构成,里外两侧面板与设置在两面板之间的若干根龙骨构成一框架,该框架内的空隙处填充满保温层板,所述墙板本体的里侧板带有装饰面层,所述外墙板铺设在所述墙板本体的外侧面板表面上,所述边条板固定在所述墙板本体的外侧面板垂直方向边沿,边条板与所述外墙板之间留有与所述盖板立边相匹配的扣槽。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墙板为松木企口板,所述整体式墙板的宽度与市场上所销售的板材的宽度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康伯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提起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3页;
证据2: 证据1中的起诉状所附的本专利的产品公开使用的照片复印件,共4页。
其中,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据2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4年12月11日将该无效专利的产品公开使用在郑州丰乐园工程上,并且所述事实已经被专利权人承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含的特征“包括底座和屋顶”、“屋顶和底座之间设置有若干根立柱”、“两两立柱之间安装有整体式墙板”、 “盖板与立柱之间设有防水保温板”是公知常识,许多已有的活动房屋也包括底座和屋顶,屋顶和底座之间设置有若干根立柱,立柱之间安装有整体式墙板,盖板与立柱之间设有防水保温板两两立柱之间安装有整体式墙板。而技术特征“每根立柱外侧扣装有断面呈U形的盖板,该盖板的两侧立边分别压扣在立柱两侧墙板上设置的扣槽中”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两个立柱的方法。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同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6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反证1:2007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与郑州益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佳木屋”销售合同书复印件,共4页;
反证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局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上的照片时间为专利权人工作人员在起诉无效宣告请求人时的笔误所致,另外由于没有正式开庭还没有对此证据进行质证不属于有效证据。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所称“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的新颖性,不能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该证据有效,也不属于公开使用。专利权人认为本房屋特点是工厂化生产,制造房屋在自己的专有工厂,公众无法从中了解该技术的实质内容。(2)请求人没有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是公知常识的相关证据。本专利的产品与同类产品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
2010年7月9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0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发给请求人。
2010年7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7月22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新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仅能证明专利权人在2007年的销售行为(要求质证原件),不能证明该专利产品在合同签订时间前包括申请日前未公开使用过。(2)不能接受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照片下面时间的解释,认为该证据是有效合法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3)反证2仅是专利局出具的专利评估意见,不能证明该专利一定具备创造性。
2010年8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的复印件。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标记有“工程名称:郑州丰乐园”、“拍摄日期:2004年12月11日”字样的4幅照片,用于证明专利权人的在先销售行为,即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方法,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照片的日期属于笔误。
(4)专利权人出示了反证1、2的原件。
(5)请求人表示反证1、反证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反证2的真实性,但认为反证1、反证2与证据1、2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并且反证1未经公证,不具有真实性,专利权人的销售行为可能是延续的,反证1中所涉及的产品不一定对应于本专利的产品。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依据的文本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8。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2。其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包括反证1、2,其中请求人认可反证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反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是专利权人起诉请求人侵权的民事起诉书,其中记载了如下内容:专利权人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发现请求人生产、销售了专利权人已经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而且将专利权人的图纸和工程案例照片登载在阿里巴巴网页和请求人的网页上,后经过进一步调查,专利权人还发现请求人有相关宣传彩册,由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侵犯了其专利权,随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证据2作为证据1的附件,用以证明请求人侵权,其名称为“康伯豪公司盗用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木屋工程实例相片集锦-2”的照片复印件。证据2共有照片12张,其中第一页左栏四张照片周围的文字均记载“工程名称:郑州丰乐园”、“拍摄日期:2004年12月11日”。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日期“2004年12月11日”属于笔误,并提供反证1用以证明。而请求人认为反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
合议组认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证据2中记载的日期2004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2中的图片也具有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内容,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专利权人提出证据2中记载的日期是笔误造成的,则专利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阐述充分的理由。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为专利权人销售“佳木屋”给买方“郑州益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其中第一条记载了房屋名称为“凯宾型”和“凯宾SC”以及房屋的单位、数量、单价、合价等信息。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其不能证明“凯宾型”和“凯宾SC”就是本专利产品的房屋,而且仅凭该反证1也不能证明专利权人仅仅有一次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行为。在请求人对反证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没有其它证据或有力的理由予以反驳,由此合议组对反证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专利权人以反证1作为证据证明证据2中日期属于笔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专利权人在起诉时需要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以完成举证责任,达到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而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由于证据2中记载的“2004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如果证据2中该日期是真实可信的,则证据2会成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有效证据,这显然会使专利权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仅仅主张日期属于笔误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起诉书所记载的事实的真实可信度大于起诉后举证事实或者当事人自述事实的真实可信度,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提供的证据仅涉及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没有公开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内部结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证据不能破坏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中对所述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具体形状、构造及其结合进行了详细限定。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标记有“工程名称:郑州丰乐园”、“拍摄日期:2004年12月11日”字样的4幅照片中,只涉及了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外观,即只是具体公开了底座、屋顶、立柱、墙板,而断面呈U形的盖板、扣槽、防水保温板等关于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具体内部结构特征,并没有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仅凭证据2中所公开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外观无法判定证据2中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中请求保护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为同样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明了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4年12月11日将该无效专利的产品公开使用在郑州丰乐园工程上,并且所述事实已经被专利权人承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专利权人的陈述,仅能证明下述事实,即专利权人的图纸和工程案例照片被请求人盗用并登载在阿里巴巴网页和请求人的网页上,其中请求人盗用专利权人的工程实例相片包括证据2中的4幅标记有“工程名称:郑州丰乐园”、“拍摄日期:2004年12月11日”的照片。而所述4幅照片上的活动房屋是否就是本专利产品,并不能由专利权人的单方陈述即可确认,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但仅指出各项权利要求包括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本领域的常用方法,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12220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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