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板(逻辑狗操作板)=19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操作板(逻辑狗操作板)
=19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82
决定日:2010-11-12
委内编号:6W093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9756.8
申请日:2004-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童灵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对于通过公共检索渠道能够核实真实性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专利权人仅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2.在没有证据表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在印刷完成后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应推定其印刷完成后即已经处于公众可以获知的公开状态,即其印刷日可视为公开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197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操作板(逻辑狗操作板),其申请日是2004年1月30 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童灵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9 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三阶段.春夏秋冬”的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的复印件5页;
证据2: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二阶段.交通常识”的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的复印件5页;
证据3: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二阶段.我们的宠物”的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的复印件5页;
证据4: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二阶段.观察与联想”的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的复印件5页;
证据5: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二阶段.观察与注意”的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的复印件5页;
证据6: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二阶段.在儿童活动室”的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的复印件5页;
证据7: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二阶段.我们就这么穿衣”的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的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俯视图与主视图、仰视图的投影关系明显不对应,本专利的各视图不能完整、准确地表示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导致其明显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7的公开日均为2003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30日),且均为“逻辑狗”模板的外观设计,均属于教学器具,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本专利为薄型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是主视图所示的正面设计。除证据1至证据7正面的模板开口中插有游戏卡片,右上角、右下角及左下部具有商标等标示图案外,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的正面完全相同。对于证据1至证据7未显示的侧面设计可以根据证据1至证据7的图片推定出,其实质是与本专利相同。底面属于使用过程中看不到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1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 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不是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2. 证据1不同页记载的两项设计不能认为是同一设计,不能与本专利结合进行对比;证据1是平面卡片或者标签,与本专利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种类,不具有可比性;证据1与本专利在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上具有显著差别。证据1至证据7公开的图片均相同,故证据2至证据7的理由与上述证据1的相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1月21日请求人提交补正书,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
2010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29日请求人当面取走专利权人2010年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0年1月21日提交的补正书转交专利权人。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书面意见,重申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并当庭指出用于外观设计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理由的变更无异议,并当庭提交《图书在版编目数据》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打印件,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提出质疑,认为活页印刷品中的每一页都是不确定的,具有可替换性,没有证据说明证据1至证据7是真实的;出版信息页中的印刷日期与出版时间存在矛盾,不能认定印刷日期就是其公开时间。对于外观设计对比,专利权人坚持书面答复意见,认为证据1至证据7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2010年4月23日,合议组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公开性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证据1至证据7的出版信息页中的“印刷日期”与“版权登记号”之间存在矛盾,且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其真实性及公开性均存在疑义,请求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并进行说明,否则其无效宣告请求将不成立。
2010年5月1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8:《出版境外图书著作权合同审核登记程序》2页及《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1页;
证据9:《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复印件5页;
证据10: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3年12月27日签署的《发行委托书》原件1页;
证据11:从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下载的与“CIP数据”有关的介绍及规定8页。
2010年6月25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2:《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的公证文件原件。
请求人认为:虽然出版信息页中部的“版权登记号:图字:01-2004-0243号”应当理解为“合同登记号”,其号码的组成方式为:图字:(地区编号)-(年代)-(顺序号)。即,01表示北京地区,2004表示年代,0243表示顺序号,但是证据12表明证据1至证据7的出版单位(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已经在2003年12月25日完成了合同登记,并取得了合同登记号(即版权登记号)。因此,证据1至证据7的印刷完成时间(2003年12月)与其合同登记号(即版权登记号)的年代2004之间并不矛盾。根据证据1至证据7的CIP数据核字号可知,证据1至证据7的CIP数据被核准的年份为2003年,且在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中可以对其进行验证。故证据1至证据7是真实的、合法的。证据10证明证据1至证据7的出版单位(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在2003年12月27日签署《发行委托书》,请贵阳市新闻出版局批准该公司委托贵阳现代书局在贵阳地区销售发行《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一阶段)至《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五阶段)。故证据1至证据7应当在2003年12月27日前已经完成印刷。对于CIP数据记载的出版时间,证据11表明CIP数据存在不准确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公开时间为2004年1月。综上所述,证据1至证据7均属于合法的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30日)。
2010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发给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求人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8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至证据7中的每份证据都是由5张活页装订组成,没有证据表明其各自之间的联系;证据9无法解释证据1至证据7出版信息页中印刷日期与合同登记号相矛盾的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义;证据10的签署时间是2003年12月27日,无法证明证据1至证据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1无法证明证据1至证据7出版信息页上记载的CIP数据是不准确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俯视图与主视图、仰视图的投影关系明显不对应,不能完整、准确地表示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导致其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文件中出现的缺陷,应当结合其他各视图并按照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识图能力综合考虑,对于本专利的视图而言,请求人指出的缺陷,属于专利文件图片或者照片中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一般消费者很容易从公开的其他视图中判断并修正该缺陷,只需将俯视图旋转180度即可以与主视图、仰视图投影关系对应,因此该缺陷不足以导致不能通过工业生产得以实施,而仅属于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存在的瑕疵,因此,据此认为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逻辑狗.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三阶段的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为活页印刷品,并且其中的每一页都是可以替换的,其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均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的原件,且原件与复印件相同,表明其封面、封2、出版信息页、封3和封底的内容是源于同一本出版物。证据1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根据其出版信息页上记载的出版信息,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公共检索渠道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仅质疑证据1的每一页均可替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1确曾替换过或者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证据1真实性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1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专利权人的异议不成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是《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的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复印件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原件内容相符,专利权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1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出版信息页中记载的“2003年12月第1次印刷”,故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30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出版信息页记载的“版权登记号:图字:01-2004-0243”中出现2004年的版权登记号,且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记载的出版日期为2004年1月,与印刷日期存在矛盾,不能认定印刷日期就是其公开时间,故证据1应以CIP数据中记载的2004年1月即2004年1月31日作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月30日)之后。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2中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是经过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登记的,审核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并分别在“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中签署经办人和主管人的意见,加盖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给出作品名称为《儿童思维升级训练系统》(第三阶段)即证据1的编号为“图字:01-2004-0243”。因此证据12足以说明证据1出版信息页中记载在CIP数据与版权登记号的内容是真实的,2004年的版权登记号与印刷时间2003年12月不相矛盾。
对于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记载的出版日期为2004年1月,同时按照记载的“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3)第113701号”,在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站查出证据1的出版时间也为2004年1月。对此,合议组认为,CIP数据是由图书在版编目中心进行登记和维护的,其核准号是CIP中心为编制好的标准CIP数据赋予的一个核准号码,与出版社申报CIP数据的图书一一对应。新闻出版署信息中心发布的新出信(2006)53号《关于继续加强CIP工作,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的函》中,明确指出“目前CIP数据的‘准确性’离社会各界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特别是部分出版单位CIP数据申报项目内容与图书出版的实际内容有出入,导致数据使用单位要经过反复核对才能加以确认。”由此可知,出版信息页中的CIP数据中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不准确”的可能,因此合议组认为不能简单推断证据1的最早公开时间就是CIP数据中记载的出版时间。
对于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提交《图书在版编目数据》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证明出版信息页中显示印刷时间是2003年12月,而出现2004的版权登记号,其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不能认定其印刷时间为公开的时间。合议组认为:《图书在版编目数据》属于国家标准,是对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内容和选取规则及印刷格式的规定,《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是国家版权局发布的,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人作品自愿登记的办法,上述反证不能证明证据1的公开时间在其印刷完成时间之后。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合议组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证据1为引进的国外图书,从证据1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其是面向5-6岁儿童的教材类读物,出版信息页记载证据1的作者及绘图均为德国人,出版发行商为“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同时封2页记载“现在‘逻辑狗’已畅销全球38个国家的家庭、幼儿园和学校……正在使用‘逻辑狗’的孩子纷纷陶醉其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封底也记载有若干知名教师及幼教专家的推荐性文字。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于2003年12月印刷完成后直至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月30日的一段期间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应推定证据1印刷完成后即已经处于公众可以获知的公开状态。故将证据1的印刷日可视为公开日,其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30日),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外观设计对比
对于请求人确定与本专利对比是封2和封底显示的图片,专利权人以不同页记载的图片不能认为是同一设计,且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和相近种类,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为由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对于与教具配套使用的公开出版物来说,其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公开该配套教具的使用方法及其优势所在。证据1封底中以图例的方式详细记录了该教具的操作步骤,封2显示的是小女孩实际操作该教具的图片,且教具显示的是操作的中间过程,与封底记录的操作内容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封2和封底所显示的图片属于同一教具、不同状态下的同一项设计,可以使用证据1中封2和封底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1显示的“逻辑狗”包括模版和插片,本专利为逻辑狗操作板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中的模版(下称在先设计)均属于教具,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故可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薄片状,左侧是向下凹的长方形,从下部左侧向右横向延伸的槽与右侧纵向的槽相连接,下部的槽分别与具有六条等距向下平行纵向延伸的短槽相连,在六条纵向短槽中分别有一凸出于板面的圆形钮,右侧的槽分别与具有六条等距向左平行横向延伸的短槽相连,并且该圆形钮是可以沿槽移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薄片状,左侧是向下凹的带有不同插片图案的长方形,从下部左侧向右横向延伸的槽与右侧纵向的槽相连接,下部的槽分别与具有六条等距向下平行纵向延伸的短槽相连,在六条纵向短槽中分别有一凸出于板面的圆形钮,右侧的槽分别与具有六条等距向左平行横向延伸的短槽相连,并且该圆形钮是可以沿槽移动。在板面的右上角、右下角和左下部各有一标志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薄片状,左侧均为向下凹的长方形,左侧下部横向的槽均与右侧纵向槽相连,下部的横槽均与六条向下平行纵向延伸的短槽相连,右侧的纵槽均与六条向左平行横向延伸的短槽相连,且均有一凸出于板面的圆形钮可以沿槽移动。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在先设计的右上角、右下角和左下部各有一标志图案,而本专利没有;在先设计左侧向下凹的长方形中带有插片,而本专利没有。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板面布局以及向下凹入的长方形、横向及纵向的槽、圆形钮等均相同,虽然存在板面标志图案以及长方形中是否带有插片的区别,但是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经呈现出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197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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