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干红葡萄酒1992)=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干红葡萄酒1992)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91
决定日:2010-11-15
委内编号:6W1001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17.2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专利使用在先商标中的文字、字体及其排列顺序作为其构图的组成部分,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从而导致本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 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2517.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标贴(干红葡萄酒1992)”,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 日,专利权人是薛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已经获得的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共计2页;
附件3: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事项、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共计7页;
附件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复印件共计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酒瓶标贴,其中标贴中“长城”文字与在先的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完相同,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此外,“长城”牌商标在葡萄酒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专利使用他人“长城”文字商标及“长城图形”作为本专利的主要构成要素,构成商标侵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请求人应在一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明,证明与在先权利人属于利害关系人。
请求人于2010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可以以其名义对涉嫌侵犯“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商标合法权益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宣告无效等相关事宜的授权书,并附有所授权的商标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 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提交授权书及授权的商标号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将本专利图案中的“长城“文字与在先商标进行比较,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第33类,该类商品包括葡萄酒。原商标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经合议组核实,该商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他人已取得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商标权,其内容真实性可以确信。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使用。
3.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
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第33类,,该类商品包括葡萄酒,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标贴(干红葡萄酒1992),该标贴用在葡萄酒类产品上,二者产品类别相同。
本专利标贴的上端标有“长城”文字,字体为草书。(详见本专利附图)
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由“长城” 文字组成,字体为草书。(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7.1节的相关规定,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执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从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本专利标贴和在先商标均使用在葡萄酒类商品上,本专利标贴图案中包含了“长城”两文字,其字体、字义、读音、排列顺序与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易对本专利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中粮集团在先商标标示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本专利权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未经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专利使用在先商标中的文字、字体及其排列顺序作为本外观设计专利构图的组成部分,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从而导致本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1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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