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赤霞珠)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92
决定日:2010-11-16
委内编号:6W1001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36.5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金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专利使用在先商标中的图案,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故本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 年 10 月 29 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253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标贴(赤霞珠)”,其申请日是2007 年 9 月 24 日,专利权人是张金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已经获得的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共计3页;
附件3:708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共计4页;
附件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复印件共计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酒瓶标贴,其中标贴中“长城”文字与在先的1474477号注册商标完相同,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此外,“长城”牌商标在葡萄酒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专利使用他人“长城”文字商标及“长城图形”作为本专利的主要构成要素,构成商标侵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可以以其名义对涉嫌侵犯“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商标合法权益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宣告无效等相关事宜的授权书,并附有所授权的商标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4日将请求人2010年7月15日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均未针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1474477号“长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第33类,该类商品包括葡萄酒。原商标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经合议组核实,该商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他人已取得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商标权,其内容真实性可以确信。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使用。
3.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
1474477号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第33类,,该类商品包括葡萄酒,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标贴(赤霞珠),该标贴用在葡萄酒类产品上,二者产品类别相同。
本专利标贴中部由蜿蜒长城、烽火台及树木为主题的图案组成,长城图案上方标有“2000”字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为图形商标,其商标图案由“GREATWALL” 英文和蜿蜒长城、烽火台及树木为主题的图形要素组成(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7.1节的相关规定,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将本专利标贴中长城、烽火台及树木的图案设计与在先商标相比较可知,尽管二者在图形的细节上如长城蜿蜒的方向及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但其主题、构图和表现方式相似;相关公众易对本专利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在先商标标示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本专利权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未经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专利使用在先商标的图案,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故本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3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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