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卡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50
决定日:2010-11-15
委内编号:5W1002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5620.9
申请日:200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迎松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朋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F16B 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15620.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塑料卡钉”,申请日为2005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刘朋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塑料卡钉,为倒“U”形件,其上部为与管材的横截面外廓相匹配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弧形状顶部卡环部,卡环部的两端向下延设两条钉腿部,在各钉腿部的下端延设有钉尖部,在该钉尖部向其两侧自下向上延设至少两对倒刺;在两条钉腿的外侧各设有一个压耳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两个钉腿的外侧面自上而下地设有其厚度小于钉腿厚度的纵向凸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腿的横截面为矩形,在矩形截面的所述钉腿的外侧面上自上而下地设有纵向加强凸筋构成所述纵向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腿的横截面为三角形,该三角形的一个顶角朝外构成所述的纵向凸起,与该顶角相对的一边作为钉腿的内侧面,由此构成三棱柱所述钉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压耳部向下倾斜或水平设置,其厚度小于所述顶部卡环部和/或钉腿的厚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凸起与所述压耳部的衔接部为圆角过渡。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尖部前后两个侧面倾斜构成尖锐的钉尖部,该倾斜斜面为弧形倾斜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尖部在左右两个侧面上也倾斜,汇聚到尖端汇聚成一个尖端点。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尖部自上而下设有两对倒刺,在上的一对倒刺的伸出倒刺的根部形成的圆弧角半径较小,在下的一对倒刺的伸出倒刺的根部形成的圆弧角半径较大,上面一对倒刺的伸出倒刺的根部形成的圆弧角半径为0.01-0.1mm,下面一对倒刺的伸出倒刺的根部形成的圆弧角半径为0.1-0.2mm。
9、根据权利要求1或8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部倒刺和下部倒刺之间的间距及所述倒刺的长度应满足:当所述上部倒刺张开到与钉腿部的中心线相交70-90°时即接触抵靠下部倒刺。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部卡环部为圆心角为大于180°小于270°的优弧圆弧形卡环。
11、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凸筋是沿所述钉腿外侧面厚度方向设的1-3条所述凸筋。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从所述顶部卡环部到距离下部尖端向上0.1-20mm的整个前后侧面上设有凹凸波纹。
1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塑料卡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腿部以及卡环部的外廓的边棱都为方角或圆弧过渡;所述压耳部的外缘为直角过渡,或为圆角过渡,或压耳外端部边缘为圆弧形,或者所述压耳部的各边缘均为弧形边缘光滑过渡结构。”
2010年3月16日,杜迎松(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02282766.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3年9月24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
(1)该实用新型的发明构思是将塑料卡钉的钉腿部外侧设置纵向凸起,以提高卡钉的抗变形性,即在钉腿上设置有加强钉腿牢固度的加强筋。附件1中也公开了一种塑料卡钉,该卡钉在钉身(钉腿)上设置有加强筋。通过附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通过加强筋联想到纵向凸起,即附件1给出了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3对钉腿进行了限定,而这两种钉腿的结构均为常规的卡钉钉腿设计,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4-7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现有的常规卡钉多采用该结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8-10对各种角度或半径进行了限定,而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本技术领域的惯常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1-1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8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是:
(1)附件1与权利要求1都是涉及塑料卡钉,但是,卡固的对象是不同的,本专利的塑料卡钉用于将塑料管材固定在复合隔热层上,而附件1中的塑料卡钉是外保温墙的连接件;在附件1中的塑料卡钉上的确是具有加强筋,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凸起”与附件1中的加强筋结构和作用是不相同的,导致效果也就不同。上述的结构、作用和效果上的不同,使得权利要求1的塑料卡钉不能从附件1中得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2)关于矩形钉腿结构和三角形截面钉腿并带有纵向凸起的结构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因此,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经过创造性劳动设计出来的,请求人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4-7具备创造性;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权利要求8-13具备创造性。
2010年8月13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之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时间因故由2010年9月8日变更为2010年9月28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并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塑料卡钉从领域、结构、作用上都不相同,所应用的场合不相同,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塑料卡钉,(b)为倒“U”形件,其上部为与管材的横截面外廓相匹配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弧形状顶部卡环部,(c)卡环部的两端向下延设两条钉腿部,在各钉腿部的下端延设有钉尖部,(d)在该钉尖部向其两侧自下向上延设至少两对倒刺;(e)在两条钉腿的外侧各设有一个压耳部;在所述两个钉腿的外侧面自上而下地设有其厚度小于钉腿厚度的纵向凸起。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外保温组合浇注无网聚苯板用塑料卡钉,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3行、第2页倒数第2段,说明书附图1-3)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外保温墙体的连接件,外保温组合浇注无网聚苯板用塑料卡钉由一个矩形片状钉帽1和两个片状钉身2(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钉腿)呈双T形连成一体,钉身尖端呈锐角(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钉尖部),钉身一侧边有两个倒刺3(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倒刺),钉身与钉帽交界处有加强筋4。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和(c),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塑料卡钉还包括技术特征(b)、(d)和(e)。
对于技术特征(d),对比文件1公开了钉身一侧边有两个倒刺3,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至少两对倒刺来加强卡钉及其连接体之间的连接强度。
对于技术特征(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卡钉为倒“U”形件,其卡环部为圆弧形状,用于与管材配接,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塑料卡钉呈双T形,矩形片状钉帽1用于与墙体连接。
对于技术特征(e),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有关“压耳部”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塑料卡钉的纵向凸起在两个钉腿的外侧面自上而下地设置,以减轻卡钉自重以及提高钉腿的刚度和强度,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塑料卡钉在钉身与钉帽交界处有加强筋4,其用于加强钉身与钉帽之间的连接强度;此外,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设置“压耳部”以及设置加强筋以提高钉身强度的技术启示。
综上,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b)和(e),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和(e)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减轻卡钉自重以及提高钉腿的刚度和强度的有益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b)和(e)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特征(b)和(e)带来了上述有益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01562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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