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折叠的游戏围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折叠的游戏围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49
决定日:2010-11-15
委内编号:4W1003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41768.X
申请日:2004-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静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高雪
国际分类号:A47D1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9日、名称为“可折叠的游戏围框”的200410041768.X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包括骨架[1]、设置在所述的骨架[1]上的布套[15],所述的骨架[1]包括:
多根立杆[5],所述的立杆[5]的上端部固定连接有上连接件[4];
上框架[3],所述的上框架[3]包括设置于每两相邻的两个立杆[5]之间的一对侧边杆[8],所述的每对侧边杆[8]的两个外端部分别与所述的相邻的两个上连接件[4]可转动地相连接,所述的每对侧边杆[8]的两个内端部连接有锁定连接部件[11],在锁定连接部件[11]解锁后,并且骨架[1]从打开状态进入折叠状态时,所述的每对侧边杆[8]沿着其内端部处折叠;
下框架[6],所述的下框架[6]的外端部可转动地连接在立杆[5]的下端部上,并且在骨架[1]从打开状态进入折叠状态时,所述的下框架[6]也从打开状态进入折叠状态;
所述的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所述的多根立杆[5]相对于侧边杆[8]处于展开状态并相互平行;所述的骨架[1]处于折叠状态下,所述的立杆[5]相对于侧边杆[8]相折叠;
其特征在于:在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至少一对侧边杆[8]的内端部位于该对侧边杆[8]的外端部之间的连线之外,并且该对侧边杆[8]的外端部与上连接件[4]之间为复合转动连接,所述的复合转动连接是在骨架[1]从打开状态到折叠状态的过程中,所述的侧边杆[8]既有绕上连接件[4]的公转,又有侧边杆[8]绕自身的自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杆[5]的下端部固定有下连接件[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框架[6]包括中央连接件[7]、多根下连杆[13],所述的每根下连杆[13]的两端部分别与所述的中央连接件[7]及下连接件[2]可转动地相连接;在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多根下连杆[13]相对于中央连接件[7]向外展开并由多根下连杆[13]构成一个平面;在骨架[1]处于折叠状态下,各立杆[5]相互平行,并且多根下连杆[13]相对于中央连接件[7]及各立杆[5]折叠并收缩至不同一平面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在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至少一对侧边杆[8]弧形向外侧弯曲。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在骨架[1]处于打开状态下,上框架[3]中较短的一对侧边杆[18]弧形向外弯曲。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边杆[8]的外端部与上连接件[4]之间的复合转动连接为球面转动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边杆[8]的外端部固定有球头[10],所述的上连接件[10]上设置有球面槽[9],所述的球头[10]设置于所述的球面槽[9]内。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边杆[8]的外端部与上连接件[4]之间的复合转动连接是侧边杆[8]的外端部与上连接件[4]之间穿过有转动销轴[12],并且上连接件[4]上开有用于转动销轴[12]穿过的销轴孔[16],所述的销轴孔[16]的孔径大于转动销轴[12]的直径,该销轴孔[16]使得侧边杆[8]足以带动转动销轴[12]在销轴孔[16]内自转。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同一上连接件[6]上的两个转动销轴[12]之间构成夹角,其角度范围为75°>>30°。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3]中,所述的每对侧边杆[8]的内端部分别与所述的锁定连接部件[11]可转动地连接。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游戏围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3]中,每对侧边杆[8]的内端部之间可转动地连接。”
针对本专利,周静(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8-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10-1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6-7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5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上述无效理由均为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所提出。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US582685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7日)27页及其中文译文36页;
附件2:专利号为0228552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共17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2806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1年01月17日),共22页;
附件4:公开号为US5544372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6年08月13日)15页及中文译文23页;
附件5:专利号为9822418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7月14日),共9页;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
1)权利要求1-5、8-11的技术方案都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8-11不具备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当骨架从打开状态到折叠状态的过程中,侧边杆既有绕上连接件的公转,又有侧边杆绕自身的自转,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众所周知的公知常识,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3、8-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另外未被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5、8-11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附件1的床架是三角形游戏床,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和附件2同时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未被附件1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每根下连杆(13)的两端部分别与所述的中央连接件(7)及下连接件(2)可转动地连接”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骨架打开时,一对侧边杆的内端部位于该对侧边杆的外端部之间的连线之外”,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1和附件3同时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的每根下连杆(13)的两端部分别与所述的中央连接件(7)及下连接件(2)可转动地连接”,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10-1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4不具有弧形弯曲和复合转动连接的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和4同时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7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分别为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然而这些区别技术已经被福建爱你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6-7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6)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当骨架从打开状态到折叠状态的过程中,侧边杆既有绕上连接件的公转,又有侧边杆绕自身的自转,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众所周知的公知常识,此外,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5相对于附件1和5不具备创造性;
7)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的符合转动连接是在骨架(1)从打开状态到折叠状态的过程中,所述的侧边杆(8)既有绕上连接件(4)的公转,又有侧边杆(8)绕自身的自转”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书,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这种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也不属于保护的客体、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且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该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8)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8中记载的“该销轴孔(16)使得侧边杆(8)足以带动转动销轴(12)在销轴孔(16)内自转”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这种公开不充分,导致该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9)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11中记载的“所述的上框架(3)中,每对侧边杆(8)的内端部之间可转动地连接”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这种公开不充分,导致该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向请求人明示:根据审查指南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并允许专利权人将其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提出的无效理由变更为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的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中相应的条款。请求人明确,变更后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8-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如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且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5、8-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10-1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6-7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5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主要提出如下意见: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复合转动连接是在打开和折叠的过程中,侧杆既有绕上连接件的公转又有绕自身的自转,参考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的附图17可知,围框在折叠的过程中分两个阶段,221部件首先沿着导槽段223或帽件槽240、241向下移动,当不再位于导槽段223或帽件槽240内时,围栏件是在公转的同时,沿铆钉227伸长方向侧向移动,是一种平移,附件1中也没有任何有关铆钉自转的描述,因此,附件1中是只能公转、平移,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边杆同时公转和自转的复合转动,同时专利权人不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边杆既有绕上连接件的公转又有绕自身的自转是公知常识,且对于该公知常识请求人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是双数侧边的折叠,而附件1适合单数侧边的折叠,两者的折叠方式也不同;
3)附件4的附图9中球头连接应用在84和85共同连接的位置,位置84和85的两点处每个点上有三个杆件,折叠过程中,连接在一个点上的三个杆件必须进行多维的运动才能使得这三个杆并拢在一起,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和7中是两个部件通过球头连接的结构连接在一起,两者球头连接方式所起的作用不同,并且,球头连接是现有技术,其应用于本专利中不是显而易见的;
4)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销轴孔的孔径大到足以使得侧边杆带动转动销轴在孔内自转,其与附件1的沿铆钉平移是不同的;
5)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有具体的角度范围,而附件1的说明书中并没有描述角度范围,从附图17中也只能确定两个铆钉之间有夹角,但不能确定具体的角度范围。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和4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对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对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和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和4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折叠的游戏围框,附件1(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4页第11-17行,第5页第4-6、17-18行,第8页第23行至第9页第1行,第9页第10-19行,附图1、4-6、17-19)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游戏床10,该游戏床10包括框架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骨架),外罩组建7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布套)设于该框架11上,该框架11包括:
多根竖直杆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竿),每一围栏包括一枢转连接到一竖直杆12上的末端,帽件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连接件)置于竖直杆12的顶端;
一可折叠的上组件2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框架)包括上围栏组件20、21和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边杆),每一上围栏组件包括第一围栏件23和第二围栏件24,每一围栏件包括一枢转连接到一竖直杆12的末端及一枢转固定于围栏锁固接头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连接件)的第二末端,当从图1所示的展开位置折叠游戏床时,在围栏接头25处向上拉动,推动指状物153、154到一非锁固位置,这样上围栏组件20、21、22折叠,从图5-6可以看出,当框架11从打开状态进入折叠状态时,所述的每对第一围栏件23及第二围栏件24是沿着其内部处折叠;
下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框架),其包括三对第一与第二连接件(50,51)、(52,53)、(54、55)和一个三角形部件31,每一第一杆连接件50、52、54具有一末端枢转固定于底座1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连接件)于56处,该底座130接触竖直杆12的下末端,当折叠游戏床时,三角形部件31的腿部向上枢转,杆连接件(如50于51、52与53、54与55),随着三角形部件31的腿部向上的移动而旋转,竖直杆向内移动,这样游戏床折叠,从图4可以看出,当框架11处于打开状态时,三根竖直杆12相对于上围栏组件20、21、22处于展开状态并相互平行,从图6可以看出,当框架11处于折叠状态时,竖直杆12相对于上围栏组件20、21、22折叠;
围栏件最好略微弯曲以形成如图1所示的弯曲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当骨架处于打开状态下,至少一对侧边杆的内端部位于该对侧边杆的外端部之间的连线之外),当一围栏件23或24位于如图17、18所示的一展开位置时,围栏件被放置于导槽段223,及帽件槽240或241内,在这个位置,围栏件被限制侧向的移动,当围栏接头25被折叠时,围栏件23,24下降到一该围栏件的平末端不再位于渐缩的导槽段223或帽件槽240,241内的位置,如图19所示,这样,围栏件23,24具有一沿用于协助折叠游戏床10的铆钉227伸长方向的侧向移动的自由。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复合转动连接为折叠的过程中,侧边杆既有绕上连接件的公转,又有绕自身的自转,而附件1中的复合转动是为折叠过程中,围栏件先绕帽件公转,然后在绕帽件公转的同时,沿着铆钉伸长方向侧向移动。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在框架的折叠过程中围栏件沿铆钉伸长方向的侧向移动是平移,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侧边杆绕自身的自转与所述的平移有本质的区别,虽然两者最后所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都实现了折叠,但是所采用的方式是不同的,并且该区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游戏床的上围栏组件是弧形的,正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如果在游戏床的框架折叠的过程中,上围栏组件的围栏件仅仅相对于帽件向下折叠时,则折叠后围栏组件的内端部将相对于两个相邻的竖直杆向外凸出,面对上述技术问题,为了使围栏组件的凸出的内端部向里收拢,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只要围栏件能在绕帽件转动的基础上还能进一步地朝收拢的方向转动或移动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即,将围栏件在绕帽件向下折叠的过程中同时绕自身自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5页第5-6行,附图4):每一第一杆连接件50、52、54具有一末端枢转固定于底座1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下连接件)于56处,该底座130接触竖直杆的下末端。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中的权利要求1、21,附图6):下组件包括:(a)一个三角形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中央连接件),该三角形部件包括三个可折叠的腿;(b)数对杆连接件,每一连接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下连杆)的一末端连接到一竖直杆,而连接件的第二末端连接到一部件腿以便在每一竖直杆与该部件腿间形成桁梁,其中该上组件与下组件能够被展开到一组装位置及折叠到一分解位置,当该游戏床展开时,该部件及该杆连接件位于同一平面上,从图6可以看出,当框架11处于折叠状态时,三根竖直杆12相互平行,并且多根桁梁8相对于三角形部件及各竖直杆折叠并收缩至不同一平面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4页第14行、第10页第3-13行,附图1)公开:围栏件最好略微弯曲以形成如图1所示的弯曲结构,更进一步地,这里揭示的桁梁的配置已通过一三侧面围成的游戏床所描述,桁梁能够被具有多面的游戏床所使用,例如,一具有5面的游戏床能够使用各种不同的稳定脚及桁梁段来承载施于游戏床上的各种的负载,进一步,上组件为一弓形件,可以得出围栏件能够是直的或者是其它形状而不脱离本发明的实质。专利权人指出,附件1适合单数侧边的折叠,而本专利是双数侧边的折叠,两者的折叠方式也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并未将其保护范围仅仅限定于双数侧边的游戏围框,而只是分别限定为“至少一对侧边杆”和“一对侧边杆”,然而,附件1中三个围栏组件都是弧形的,三个中的任何两个围栏组件都能形成一对围栏组件,因此附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和5中的“至少一对侧边杆弧形向外弯曲”;其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根据需要仅将较短的一对围栏组件设置成弯曲的,并且这种改造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的。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从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中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3页第23行,附图7-7c、14-16)公开:一种婴儿用围栏10,底枢杆160与端座50采用一球窝接头170相连;一球窝接头,包括:一杆件,其一末端上固定有一球体及一基座,该基座内设有一座体,该座体上具有一径向槽,从而使杆件可相对基座在一第一位置与一第二位置之间枢动,该座体也使球体可在其内转动,从而使杆件在第一位置时,杆件可绕其纵向轴在一锁合方位与一开启方位之间转动,当杆件在锁合方位时,杆件被固定在第一位置,当杆件在开启方位时,杆件可相对基座在第一和第二位置之间自由枢动;所述基座包括一延伸进入座体的突出部,该球体外围有一凹槽,该凹槽与该突出部咬合。专利权人指出,附件4的附图9中球头连接应用在84和85共同连接的位置,位置84和85的两点处每个点上有三个杆件,折叠过程中,连接在一个点上的三个杆件必须进行多维的运动才能使得这三个杆并拢在一起,而本专利是两个部件通过球头连接的结构连接在一起,两者球头连接方式所起的作用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4中的每个球头上连接有三个杆件,但是其所起的作用也是使得在折叠的过程中每个杆件相对于另外的杆件进行复合转动,本专利中球头连接的作用也是使得在折叠的过程中侧边杆相对于立竿进行复合转动,并且附件4也属于婴儿用围栏领域,因此附件4给出了将其所公开的球头连接方式应用到附件1中以解决复合转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从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6和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中的说明书第9页第10-19行,附图17)公开:图17显示了围栏末端221通过一预定长度的铆钉22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转动销轴)穿过末端221上一开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轴孔)、板延伸部224及角承载架230的方式枢转连接于握紧部222,当一围栏件23或24位于如图17、18所示的展开位置时,围栏件被放置于导槽段223,及帽件槽240或241内,在此位置,围栏件被限制侧向的移动,当围栏接头25被折叠时,围栏件23,24下降到一该围栏件的平末端不再位于渐缩的导槽段223或帽件槽240,241内的位置,这样,围栏件23、24具有沿用于协助折叠游戏床10的铆钉227伸长方向侧向移动的自由。虽然附件1中的铆钉没有穿过帽件,但是将铆钉延长至通过帽件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此外,专利权人指出,该权利要求中的销轴孔的孔径大到足以使得侧边杆带动转动销轴在孔内自转,其与附件1的沿铆钉平移是不同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面对附件1中折叠后的围栏组件的内端部相对于两个相邻的竖直杆向外凸出的技术问题,为了使围栏组件的凸出的内端部向里收拢,针对附件1的铆钉的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围栏件在绕帽件向下折叠的过程中同时绕自身自转,为了实现围栏件绕自身的自转,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只需要将铆钉孔做得比铆钉大一些即可实现,这样,围栏组件绕自身的自转将带动铆钉在铆钉孔内自转。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未被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两个转动销轴之间的夹角进行了限定,从附件1的附图17中可以看出,同一帽件上的两个铆钉227之间构成了夹角,只不过附件1没有公开具体的角度范围。专利权人指出,附件1的说明书中并没有描述角度范围,从附图17中也只能确定两个铆钉之间有夹角,但不能确定具体的角度范围。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根据需要将铆钉按照一定的角度穿过帽件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这样就能使得同一帽件上的两个铆钉之间形成一定的角度,因此,未被附件1公开的角度范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10和11都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中的权利要求1,附图4-6)公开:每一围栏组件包括第一围栏部及第二围栏部,该第一围栏部及第二围栏部连接到可折叠的围栏锁固接头及一竖直杆;从附图4、6可以看出,在框架11从打开到折叠的过程中,每一围栏组件的第一围栏部与第二围栏部之间是可以转动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和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能够成立。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能够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41768.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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