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为一体的货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为一体的货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589
决定日:2010-11-16
委内编号:5W103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3203.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清启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同兴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A47F5/00, A43B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从而得到该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名称为“一种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为一体的货架”的第02293203.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林同兴。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为一体的货架,其特征是:它由托盘(1)、若干立板(2)组合件、若干层板(3)构成的在空间上相互分割的层状结构体;立板(2)组合件立放于托盘(1)上,层板(3)平放于上下两个立板(2)组合件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架,其特征是:立板(2)组合件是由4件立板组成,立板(2)一端垂直连接到另一立板(2)的中部,且4件立板相互连接在一起形成“ ((”形。
3、根据权利要求1的货架,其特征是:托盘(1)是由若干个支脚(11)和托盘板(12)组成;支脚(11)位于托盘板(12)下方。”
针对本专利权,2008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继续有效。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80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第11809号决定。
针对本专利权,福清启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09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1809号及其决定正文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现代商店美术设计》封面、封底和第109页“药品货架二种”以及第3页“02 SHOPPING CENTERS”复印件,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80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4036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可知,权利要求1相比较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且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比较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保留使用对比文件1封面、封底页以及注有“药品货架二种”的一页,共3页,并明确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至此,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生效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根据(2010)高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被第11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现代商店美术设计》,对比文件2、3是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比文件1的印刷时间和对比文件2、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根据第11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经被宣告无效,其中权利要求1相比较本案中的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比较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根据第118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为“(要写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一个总的方案)托盘(1)是由若干个支脚(11)和托盘板(12)组成;支脚(11)位于托盘板(12)下方”。对比文件1公开了,然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托盘,该托盘包括托板(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托盘板)和支撑柱(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支脚),支撑柱有9个,分成三排均分布在托板下(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0行-第11行,附图1),并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托盘便于在现代货物的仓储、运输中叉车的搬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2的启示,容易想到将货架托盘设置为托盘板及其下方具有支脚的结构,由于对比文件2中托盘所具有的托板和支撑柱与本专利的托盘结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2932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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