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插座的金属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03
决定日:2010-11-17
委内编号:5W1002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7168.9
申请日:2007-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王强之
国际分类号:H01R 13/6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在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进而在两篇对比文件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连接器插座的金属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31日,专利号为200720157168.9,专利权人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连接器插座的金属壳,是一内部具有一插槽的中空状矩形框体,于金属壳的顶、底板上分别设有一体冲制成型的二弹性臂,且二弹性臂是连接于金属壳中段,其自由端朝前延伸,于自由端上形成一朝向插槽内部突出的V形压制部,其特征在于:
于各弹性臂上形成一凸肋,且V形压制部的二个倾斜面倾斜角度不同,其朝向前端该斜面与垂直线的夹角为50~70度,朝向后端该斜面与垂直线的夹角为20~35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插座的金属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肋是设为朝向插槽突出状。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器插座的金属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肋是设为长形,局部位于弹性臂,局部位于金属壳。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器插座的金属壳,其特征在于:于金属壳底部设有一朝向插槽突出的接地片。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插座的金属壳,其特征在于:于金属壳底部设有一朝向插槽突出的接地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08172Y的中国实用新型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09732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01210Y的中国实用新型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809944Y的中国实用新型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2886Y的中国实用新型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1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0年09月1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公民代理人赵培成、余建辉没有授权委托书而对其身份提出异议;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中的一致,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比文件1图8中标注的角度不予认可,请求人表示对比文件1图8中的角度是请求人标注的,并认为标注出的角度属于数学常识,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整个特征部分都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专利权人认为使用3篇对比文件结合评述创造性不符合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简单的技术叠加。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补充提交了委托余建辉、赵培成参加本案口头审理的授权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4页、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为中国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献,经核实,对比文件1图8中并不存在请求人标注的角度,但请求人在口审中承认对比文件1图8中的角度为其自行标注,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图8中的标注角度不是对比文件1原始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4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另外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在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进而在两篇对比文件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插座的金属壳,其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是一内部具有一插槽的中空状矩形框体,
(b)于金属壳的顶、底板上分别设有一体冲制成型的二弹性臂,且二弹性臂是连接于金属壳中段,其自由端朝前延伸,
(c)于自由端上形成一朝向插槽内部突出的V形压制部,其特征在于:
(d)于各弹性臂上形成一凸肋,
(e)且V形压制部的二个倾斜面倾斜角度不同,其朝向前端该斜面与垂直线的夹角为50~70度,朝向后端该斜面与垂直线的夹角为20~35度。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抗拉式的端子联接壳体(1),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5段以及附图5-10):抗拉式的端子联接壳体(1)是由一金属板体一体冲压成型,以稳固包夹一端子接头(2)于联接壳体(1)之中,由图5可见,其联接壳体(1)为中空矩形框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联接壳体(1)上至少弹性形成一联接扣片(13),由图5、9、10可见该联接扣片13分别形成在顶板和底板上,并且连接在联接壳体(1)的中段朝前延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臂及技术特征(b)),以便在该联接壳体(1)中联接一端子插头(3)时,联接扣片(13)是弹性地紧扣该端子插头(3)的外壳凹穴(31)中,以避免端子插头(3)受轻微拉扯后,自该联接壳体(1)中滑脱。(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12行以及附图5-10)上述联接扣片(13)包括一嵌扣板部(133)呈一V形弯曲地一体连伸于该渐缩板部(132)的前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V形压制部),以吻合卡扣该端子插头(3)的外壳凹穴(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d)于各弹性臂上形成一凸肋,(e)且V形压制部的二个倾斜面倾斜角度不同,其朝向前端该斜面与垂直线的夹角为50~70度,朝向后端该斜面与垂直线的夹角为20~35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锁定电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1段以及附图15和16,图16表示接触/卡闩臂9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臂)具有在其长度方向形成的并从相邻的对接突边90延伸的肋或凸起部分9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凸肋),以使臂坚固。可见,区别技术特征(d)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凸肋使弹性臂坚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e),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锁定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6至8行以及附图2、13和14)虽然卡闩头3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制部)的确切形状取决于对插入和撤出力而言的具体涉及需要,但是通常是三角形的,更具体地说,通过在引导边缘形成小的倾斜角,可以减小插入力,而在尾端形成较陡的角可将卡闩更牢固地固定到位。从图2、13和14可明确看出该卡闩头36也呈V形与对接的配套连接器12之间形成卡接,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V形压制部的二个倾斜面倾斜角度不同”,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使V形压制部的二个倾斜面倾斜角度不同,从而使V形压制部具有易插难拔的作用。虽然在对比文件2中,卡闩头36并非位于连接器壳体顶板和底板的弹性臂上,但在对比文件2中该卡闩头36也是用于与电连接器的插接和卡扣,其作用和本专利的弹性臂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第3页倒数第6行至第4页第7行也公开了嵌扣板部(133)通过设置仰角A’可以调整卡扣连接力,从而防止松脱或滑脱,其也给出了在V形压制部设置不同角度以增加卡持连接力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仅仅是对比文件2的卡闩头36、肋或凸起部分98简单叠加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端子联接壳体上。而对于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V形压制部的二个倾斜面倾斜角度,合议组认为这种具体角度的选择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经过有限次的选择就可以容易地得到这两个具体的角度范围。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肋是设为朝向插槽突出状”。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1段以及附图15、16):图16表示接触/卡闩臂94具有在其长度方向形成的并从相邻的对接突边90延伸的肋或凸起部分9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凸肋),以使臂坚固。从附图16来看,肋或凸起部分98是向外突出,即远离插槽方向突出,但无论凸肋朝向插槽方向还是朝向原理插槽方向突出,只是朝向不同而已,都可以起到加强弹性臂强度的作用,这种朝向的变化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肋是设为长形,局部位于弹性臂,局部位于金属壳”。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1段以及附图16):图16表示接触/卡闩臂9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弹性臂)具有在其长度方向形成的并从相邻的对接突边90延伸的肋或凸起部分9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凸肋),以使臂坚固,并且从图16中可以明显看出肋或凸起部分98是长形。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图16中可以看出肋或凸起部分98全部位于接触/卡闩臂94上,并没有局部位于金属外壳上,但是凸肋局部位于弹性臂,局部位于金属壳,与凸肋全部位于弹性臂相比,其可以增加弹性臂的强度的技术效果是必然的,是显而易见的,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于金属壳底部设有一朝向插槽突出的接地片”。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27行至第3页第6行段以及附图5):在弹片113的两接触部114间的前遮蔽壳体11上分别设有一对从插接端口111前缘向后延伸的舌状接触片115,该两舌状接触片115头部分别设有一弯折凹向绝缘本体10的抵靠部116。抵靠部116在电连接器1与电连接器插头1’相插拨的过程中,可始终接触遮蔽壳体11’的两侧112’可使两遮蔽壳体11、11’间的接地电路持续稳定地导通。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简单叠加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于金属壳底部设有一朝向插槽突出的接地片”。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27行至第3页第6行段以及附图5):在弹片113的两接触部114间的前遮蔽壳体11上分别设有一对从插接端口111前缘向后延伸的舌状接触片115,该两舌状接触片115头部分别设有一弯折凹向绝缘本体10的抵靠部116。抵靠部116在电连接器1与电连接器插头1’相插拨的过程中,可始终接触遮蔽壳体11’的两侧112’可使两遮蔽壳体11、11’间的接地电路持续稳定地导通。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简单叠加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5716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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