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胶热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胶热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47
决定日:2010-11-20
委内编号:5W1004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8718.8
申请日:2009-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诚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H01B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证明涉案专利是否在国内使用公开时,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则不能证明所涉及的产品已在国内在先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920158718.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包胶热压装置”,申请日为2009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包胶热压装置,其包括架体(1)、气缸(2)、从动轴(3)、主动轴(4)、编码器(5),其特征在于:架体(1)上端设有气缸(2),气缸(2)的一端与设在架体(1)上活动板(6)连接,活动板(6)的下端安装有放置从动轴(3)的上轴套(32),上轴套(32)内安装有从动轴(3),在从动轴(3)下方设有主动轴(4),在主动轴(4)一侧的架体(1)上还设有辊轮组架(5),辊轮组架(5)通过皮带(7)与设在架体(1)下端的编码器(8)连接,从动轴(3)、主动轴(4)内分别设有加热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胶热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轴(4)通过下轴套(42)固定在架体(1)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胶热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板(6)通过架体(1)的导柱(11)与活动架体(1)活动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胶热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从动轴(3)、主动轴(4)内分别设有加热装置为电热管,从动轴(3)、主动轴(4)外部分别设有从动成形轮(31)、主动成形轮(41)。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胶热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轴(4)的一端设有皮带轮(43)。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包胶热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从动成形轮(31)、主动成形轮(41)外部设有冷却板(12),冷却板(12)内装有冷却液。”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诚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甲方任志鸿与乙方戴木林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声称为任志鸿提供的包胶热压装置的下料图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4:达昌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内含设备买卖合同6页,采购单1页,出厂检验报告2页,产品测试数据1页),共10页;
附件5: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订购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FFC机台的订购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6: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7: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9页;
附件8: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FFC生产线照片复印件,共6页;
附件9:ZL200920158718.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10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附件1为任志鸿与戴木林(单位名称为力德电子机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任志鸿提供FFC设备的生产技术。附件3为奥力德公司的简介,表明其主要产品即为FFC生产设备和零配件,奥力德公司根据任志鸿提供的FFC设备的下料图(附件2)开始生产和销售FFC设备,而在FFC设备上就有本专利上的包胶热压装置。由附件4、5、6可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奥力德公司与达昌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而且在合同后附具了采购单、出厂检验报告和有达昌公司签字的测试数据报告,显示该买卖合同已成立,交易已完成;2)附件6用以证明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与奥力德公司在2008年3月签订的购买FFC主机及其配套设备的合约已经履行,交易已经完成,附件7证明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奥力德公司的FFC主机结构与其出具图示一致,通过与附件8中照片比对可知,本专利的电缆包胶装置的所有结构特征都已体现在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奥力德公司生产的FFC主机上,由于该FFC主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由奥力德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也已从2008年4月使用至今,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被公开,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28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附件4至附件8所指的FFC设备与本专利实施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附件2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件3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才公开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0年7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8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6、7、8的原件以及盖有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蓝章的附件4、5的复印件,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明确采用附件1-8用以证明在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已经生产并公开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附件3-7、附件8中照片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中所拍摄的产品与本专利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2.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1是请求人提供的甲方任志鸿与乙方戴木林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7年9月9日,其合作内容表示“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提供FFC设备设计图纸”。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2是请求人声称由任志鸿提供的包胶热压装置的下料图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虽然提供了附件2的原件,但该原件为打印件,由于图纸的制作随意性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图纸自身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3为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其为网页打印件,请求人认为通过附件3可以说明奥力德公司在2007年以后开始生产FFC设备,并和附件1相互印证。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附件3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4为达昌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其中包含设备买卖合同6页,采购单1页,出厂检验报告2页,产品测试数据1页;附件5为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订购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FFC机台的订购单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关于附件4和附件5的盖有“奥力德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蓝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于附件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6是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复印件,附件7是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6、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6、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于附件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8是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FFC生产线照片复印件,共6页。请求人出示了附件8中照片1-6的原件。其中专利权人仅对附件8中照片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照片2-6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照片1的真实性,对于照片2-6,合议组认为,由于照片2-6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8中照片2-6不能被采信。
请求人主张用附件1-8证明请求人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使用公开:1)附件1-5表明,从2007年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奥力德公司)研发出FFC设备至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奥力德公司已经销售出多台FFC主机;2)附件6、7、8证明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东威公司)与奥力德公司之间关于FFC设备的销售事实,并具体使用附件8的照片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为任志鸿和戴木林的合作协议,附件3为奥力德公司简介,其中并无涉及本专利的任何相关技术信息,附件4、5涉及买卖合同、出厂检测报告及订购单,但在无对价的支付或标的物的转移等相关证明时,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一个完整的在先销售行为的形成,况且附件4、5中也并不涉及任何与本专利相关技术信息的公开,因此,附件1、3、4、5不能形成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公开。
附件6为苏州东威连接器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FFC设备的购买合同,附件7为东威公司出具的关于上述购买事实的证明,附件8中照片1为FFC生产线设备的出厂铭牌实物照片。附件8照片1中铭牌显示该FFC设备制造商为东莞奥力德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设备即为附件6中所约定的同一型号的设备。因此,附件6、7及附件8中的照片1不能相互印证以证明照片1中显示设备在奥力德公司与东威公司之间销售事实的成立。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1587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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