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46
决定日:2010-12-03
委内编号:5W118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300508.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华健环博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C02F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300508. 3,申请日是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共同专利权人是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它包括一体化氧化沟(1),其特征在于:在一体化氧化沟(1)排水一侧的侧壁上设有沟内过滤槽(2),在沟内过滤槽(2)内底部设有消能导流装置(3),在沟内过滤槽(2)的外侧壁上连接有沟外沉淀器(5),沟内过滤槽(2)通过设在其侧壁上部的排水堰(4)与沟外沉淀器(5)连通,在沟外沉淀器(5)的外侧壁上部设有出水堰(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消能导流装置(3)是由平行排列的折板构成,相邻两块折板的间隔为20cm~40c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堰(4)和出水堰(6)是三角堰。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沟外沉淀器(5)的底部是泥斗,泥斗的倾角为30°~60°。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其特征在于:在沟外沉淀器(5)的外侧壁上连接有出水渠(7),沟外沉淀器(5)与出水渠(7)通过出水堰(6)连通。”
针对本专利权,四川华健环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中国知网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工程科技I辑,2005年第1期,2004年12月16日――2005年3月15日出版,目次页以及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基于一体化氧化沟的单池分区优化分析”,作者钟仁超,导师邓荣森,封面、正文第51-55、59、60页的打印件,共9页;
附件3:邓荣森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氧化沟污水处理理论与技术》的出版信息页、正文第93、95、96页的复印页,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2公开,其余可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件技术被附件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附件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2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是网上下载的硕士论文,存在修改的可能,因此怀疑其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2、附件2中只表达了一种思路、想法,不同于本专利保护的产品;3、附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相关信息,且在前次无效决定中已有定论。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的代理人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2公开,一部分是惯用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公开;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表示异议,并认为论文中的图不同于本专利的产品;对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公开相关技术信息。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四川省科技成果查新咨询服务中心科分院分中心”的红章的网络检索下载复印件以及盖有“重庆大学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的红章和骑缝章的存档复印件以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在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附件中,附件2为刊登在中国知网的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的电子版论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四川省科技成果查新咨询服务中心科分院分中心”的红章的网络检索下载复印件以及盖有“重庆大学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的红章和骑缝章的存档复印件,经合议组经审查与附件2内容一致,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且附件2和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附件2(参见第59页第1段,图4.9)中公开了一种用于一体化氧化沟中的固液分离器,其中包括一体化氧化沟,在一体化氧化沟排水的一侧的侧壁内侧设置沟内分离器(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沟内过滤槽),沟内分离器底部设置的斜板(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消能导流装置),与氧化沟合建并位于沟内分离器的外侧的沟外分离器(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沟外沉淀器),沟外分离器借鉴沉淀池的设计思路,沟外分离器与沟内分离器通过一个侧壁上端的出水堰(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排水堰)相连。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其特征在于:沟外沉淀器的外侧壁上部设有出水堰。
与附件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附件3中(参见图6.4)公开了氧化沟中矩形沉淀池的设计方法,其中在沿水流方向的池体末端设置有出水堰。且上述特征在附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沉淀池提供一种出水均匀、出水水质稳定、减少出水中含泥量的出水方式,因此,附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消能导流装置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参见图4.9)中已经公开了在沟内分离器底部设置有的平行排列的斜板,而对于斜板间的间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要求通过有限的实验得出,并且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数值范围也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排水堰和出水堰的形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中(第96页倒数第二段)已经公开了堰口的设计为三角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2.4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沟外沉淀器的形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第95页第1段)公开了沉淀池的底部采用污泥斗进行排泥,并公开了泥斗的倾角为55°或60°,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2.5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沟外沉淀器的形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图6.4中)公开了氧化沟中矩形沉淀池的设计方法,其中在沿水流方向的池体末端设置有出水槽和出水堰,沉淀池和出水槽通过出水堰连通。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都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30050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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