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73
决定日:2010-11-23
委内编号:5W1005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57336.9
申请日:2008-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顾燕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谦铭儿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刘红梅
国际分类号:A63G 1/10, A63G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提出的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效果的技术方案,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时,应当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认为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57336.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谦铭儿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包括底架、圆柱筒、连接支架和若干弯管,所述的圆柱筒与所述的底架固定连接,所述的连接支架设置在所述圆柱筒的上方,在所述的连接支架上沿周向分布有若干弯管,形成椰子树形,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圆柱筒与所述的连接支架之间设有转动装置,所述转动装置驱动所述连接支架轴向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装置包括电机、电机架、两端带圆孔的联轴器和圆铁板,所述的电机架与所述的圆柱筒焊接,所述的圆铁板与所述连接支架通过螺丝连接,在所述圆铁板下端设有伸出轴,所述联轴器的一端与所述电机的转动轴销接,所述其另一端与所述伸出轴销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圆柱筒的上端设有带有中心圆孔的圆形铁板,所述伸出轴通过所述中心圆孔与所述联轴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架由米字形的铁板棱相互焊接在一起,所述的圆柱筒下端开有米字形槽,所述的米字形的铁板棱与所述的米字形槽相配合装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弯管的末端连接有铁链。”
针对上述专利权,顾燕(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9月12日,公开日为2009年8月19日,共1页;
附件2: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包括:
附件2-1: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共2页;
附件2-2: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共14页;
附件2-3: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图,共15页;
附件3: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照片,包括:
附件3-1:涉案专利产品照片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3-2:对比文件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3:对比文件产品宣传册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
(1)根据附件1,BLD ORIENTAL株式会社已在2007年0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同样的发明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2009年08月19日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前述申请日比上海谦铭儿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申请号为200820157336.9实用新型申请早一年三个月零七天,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2)根据附件2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在技术方案上等同于对比文件中游戏装置3;本专利的4项从属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特征均是对对比文件的修改和等同替换,且在有效性、安全性方面均不如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结合附件2,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3)根据附件3,以一组照片对比说明涉案实用新型在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技术方案不是新的技术方案,而是等同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结合附件3,本专利不是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是:
(1)对请求人提出的附件3,专利权人提出异议,并且请求人以此提出本专利对于实施细则第二条实用新型定义的质疑,专利权人从其中没有看到有任何关联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根本不存在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相悖之处;
(2)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和附件2其实就是一个对比文件证据,即申请号200780033693.2的中国专利申请,本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并不能成为评价本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声称为附件3原件的企业产品宣传册一份、以及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长证字第3814号公证书一份;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2没有异议,对附件3-1至3-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1的网页没有表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3-2和附件3-3不属于公开出版物。5、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以及附件2-1至2-3均是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构成部分,以上附件1和2应当合并为一份证据使用。
2010年09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如下:(1)从附件3真实性上来说,公证书证明了上海谦铭儿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一种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照片的真实性;从附件3关联性上来说,上海谦铭儿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椰子树照片和对比文件BLD东洋株式会社的产品宣传册椰子树照片来看,两者是一模一样的;(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首页,共1页,附件2-1至2-3是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1以及附件2-1至2-3是均是申请号为2007800336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构成部分,应当合并为一份证据(下称对比文件1)使用。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9月12日,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9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8日,对比文件1为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本专利产品照片网页打印件、对比文件产品照片复印件及其宣传册照片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声称为附件3原件的企业产品宣传册一份、以及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长证字第3814号公证书一份。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1的网页没有表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3-2和附件3-3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虽然当庭提交了声称为附件3原件的企业产品宣传册一份,但该宣传册中记载的是若干儿童娱乐装置的图片及企业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全部图片均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1和附件3-2所示的图片不一致,附件3-3中的图片虽然与上述企业产品宣传册第1页右下角所示图片相同,但附件3-3中所示的文字部分的内容在该宣传册上并无显示,即该宣传册也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3不完全一致;此外,该宣传册中未记载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无法据此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2)请求人当庭提交的(2010)沪长证字第3814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员会同委托代理人顾燕于2010年08月31日对上海谦铭儿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相关内容,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当日(即2010年8月31日)上述网站中所披露的信息,而不能证明申请日之前该网站披露的信息;此外,公证书中所附的内容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并不一致,因此合议组无法据此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综上,在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公开时间不予确认。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提出的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效果的技术方案,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为了克服目前市场上的娱乐用品使得儿童或娱乐人员通常只能朝向一个方向,不能全方位地看到周边环境,助动装置转动很费力,不便长时间玩乐,大大降低了儿童或娱乐人员的娱乐效果等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能够自由转动,且不必人力助动装置转动的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
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采用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包括底架、圆柱筒、连接支架和若干弯管,所述的圆柱筒与所述的底架固定连接,所述的连接支架设置在所述圆柱筒的上方,在所述的连接支架上沿周向分布有若干弯管,形成椰子树形,在所述的圆柱筒与所述的连接支架之间设有转动装置,所述转动装置驱动所述连接支架轴向旋转。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针对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的形状、构造提出了能在产业上得到应用并产生有用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时,应当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则认为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1)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包括底架、圆柱筒、连接支架和若干弯管,所述的圆柱筒与所述的底架固定连接,所述的连接支架设置在所述圆柱筒的上方,在所述的连接支架上沿周向分布有若干弯管,形成椰子树形,在所述的圆柱筒与所述的连接支架之间设有转动装置,所述转动装置驱动所述连接支架轴向旋转。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游戏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20行至第11页第25行、说明书附图7-9)公开了以下内容:游戏装置3包括圆板状底座47(即权利要求1的底架)、支撑管49 (即权利要求1的圆柱筒)、环状套筒部40a(即权利要求1的连接支架)和若干支承臂42(即权利要求1的弯管),配设在底座47的上表面中央部的圆柱状支承台48,轴线沿着上下方向设置地载置固定到支承台48上表面的支承管49(即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圆柱筒与所述的底架固定连接),套筒部40a自由转动地外嵌到支承管49的上端部(即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连接支架设置在所述圆柱筒的上方),支承臂42的一端侧分别连接转动体40的上表面,以转动体40的转动轴40b的轴线为中心呈放射状且沿着圆周方向等间隔配置(即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的连接支架上沿周向分布有若干弯管,形成椰子树形),驱动电动机53、支承部件50、下部支承构件51,上部支承构件52以及联轴节54构成转动装置,该转动装置在支撑管49 和环状套筒部40a之间(即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的圆柱筒与所述的连接支架之间设有转动装置),通过联轴节54连接转动轴40b的下端部与驱动电动机53的输出轴,通过使转动轴40b绕着其轴线中心转动,上述转动体40水平转动(即权利要求1的所述转动装置驱动所述连接支架轴向旋转)。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自由转动,且不必人力助动装置转动的娱乐用品椰子树装置。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使游戏者富有变化地游戏、同时能够吸引孩子们兴趣的游戏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均为提供一种能够自由转动、娱乐效果更强的娱乐装置,进一步地,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与本专利实质上相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转动装置包括电机、电机架、两端带圆孔的联轴器和圆铁板,所述的电机架与所述的圆柱筒焊接,所述的圆铁板与所述连接支架通过螺丝连接,在所述圆铁板下端设有伸出轴,所述联轴器的一端与所述电机的转动轴销接,所述其另一端与所述伸出轴销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游戏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20行至第11页第25行、说明书附图7-9)公开了以下内容:游戏装置3中驱动电动机53(即权利要求2的电机)、支承部件50(即权利要求2的电机架)、下部支承构件51,上部支承构件52以及联轴节54(即权利要求2的两端带圆孔的联轴器)构成转动装置,通过联轴节54连接转动轴40b的下端部与驱动电动机53的输出轴(即权利要求2的所述联轴器的一端与所述电机的转动轴连接,所述其另一端与所述伸出轴连接)。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的转动装置还包括圆铁板,所述的电机架与所述的圆柱筒焊接,所述的圆铁板与所述连接支架通过螺丝连接,在所述圆铁板下端设有伸出轴,所述联轴器与电机的转动轴和伸出轴均采用销接的连接方式。即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有关“圆铁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电机架与圆柱筒、圆铁板与连接支架、联轴器与电机的转动轴和伸出轴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8行):采用电机驱动,不必人力助动装置转动,节省人力,使用效果好。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架由米字形的铁板棱相互焊接在一起,所述的圆柱筒下端开有米字形槽,所述的米字形的铁板棱与所述的米字形槽相配合装配”。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游戏装置,但其中并未公开底架的结构及其与圆柱筒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使底架结构更稳固、底架与圆柱筒之间的连接更可靠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的弯管的末端连接有铁链”。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页第5-8行)公开了该支承臂42(即权利要求5的弯管)的一端侧分别连接转动体40的上表面,另一端侧分别连接悬挂的绳44;而将悬挂绳替换为铁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9月12日,公开日为2009年08月19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8日,对比文件1为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820157336.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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