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72
决定日:2010-11-23
委内编号:5W1004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1729.9
申请日:2004-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迈克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毛毓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F24F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否实现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通常不考虑不属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如果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够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并不缺少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21729.9,申请日是2004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是毛毓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两个各自具有排风管道衔接端的转向关节;
形成于所述转向关节的相互接合的内侧处的垫圈定位槽;
形成于所述转向关节的外侧中心处的中心连结杆穿孔以及形成于所述转向关节侧面的风管衔接端口;
一设置于所述转向关节内侧处的垫圈定位槽内的结合垫圈:
一穿过所述两转向关节外侧中心处的中心连结杆穿孔的关节中心连结杆;
一设置于所述转向关节外侧中心处与所述关节中心连结杆相锁合的关节松紧旋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向关节外侧中心处还形成有中心连结杆凸销定位槽。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向关节外侧中心处还形成有滚珠轴承置放槽。
4、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珠轴承置放槽内设置有滚珠轴承。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关节中心连结杆的一侧设置有定位板,另一侧形成有外螺纹杆头。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板内侧形成有定位凸销。
7、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向关节外侧中心处设置有与所述关节中心连结杆另一侧的外螺纹杆头旋配的关节松紧旋钮。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关节松紧旋钮内侧形成有与所述关节中心连结杆另一侧的外螺纹杆头旋配的内螺纹螺座。”
针对本专利,福迈克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2:盖有瑞典外交部蓝色印章、附有(2009)瑞典领认字第000009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大使馆认证、编号为第15771号的见证书及其中文译文,该见证书包括宣誓书和宣誓书中所述两个附件。前述两个附件分别为:FUMEX抽吸器产品手册彩页(下称附件2.1)和请求人声称的付款发票的复印件(下称附件2.2)。
附件3:盖有瑞典外交部蓝色印章、附有(2009)瑞典领认字第000009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大使馆认证、编号为第15773号见证书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盖有瑞典外交部蓝色印章、附有(2009)瑞典领认字第000009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大使馆认证、带有封条并加盖有钢印的、编号为第15772号见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其中包括前述的附件2.2。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09)沪黄证经字第9708号公证书,共23页。其中包括:福迈克斯有限公司的抽风臂产品彩色图片共2页(下称附件5.1);合约编号被修改为GZS012903、甲方为珠海市宇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振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附件5.2);请求人声称为附件5.2合同的附件共2页(下称附件5.3),福迈克斯公司产品目录共10页(下称附件5.4);
附件6: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红章的工商查询材料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6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附件2-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更改为2010年8月12日。
口头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3-6的真实性,但对其中附件5中的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有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1或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现有技术1或现有技术2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评述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可以从现有技术1、2所公开的内容获得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其中,用附件2、3、4证明存在现有技术1,用附件5、6证明存在现有技术2。具体为:附件2、3、4构成证据链,说明附件2中的附件2.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出版物形式公开,构成现有技术1;附件5、6构成证据链,说明附件5中涉及的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构成现有技术2;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7、8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放弃请求书中的其它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3)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意见,期间,证人黄蕊出庭就其提供的书面证言进行作证,并接受了质询。
请求人于2010年9月6日提交了带有封条、钢印的附件2中文件的原件,及其中文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获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所述关节中心连接杆另一侧”是指关节中心连接杆的哪一侧,因此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同样,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获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附加特征中的“所述关节中心连接杆另一侧”是指关节中心连接杆的哪一侧,因此权利要求8中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关节中心连接杆穿过两转向关节中心处的穿孔,该关节中心连接杆的功能在于把两个转向关节锁定为整体,由此,该关节中心连接杆的两侧端部必然设置有适于实现上述功能的锁定装置。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记载了“一设置于所述转向关节外侧中心处与所述中心连结杆相锁合的关节松紧旋钮”,即将该关节中心连接杆其中一侧的锁定装置限定为“关节松紧旋钮”。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针对锁定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其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关节松紧旋钮与关节中心连结杆另一侧的外螺纹杆头旋配,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所述中心连结杆另一侧”指的是所述中心连结杆与权利要求1中的“关节松紧旋钮”相旋配的一侧。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所述中心连结杆另一侧”指的是所述中心连结杆与权利要求1中的“关节松紧旋钮”相旋配的一侧。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得到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8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得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 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判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否实现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通常不考虑不属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凹槽内径与环状结合垫圈20相同但各自小于1/2圆”的含义不清楚,其导致凹槽与环状结合垫圈之间的关系不能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8中并没有记载“凹槽内径与环状结合垫圈20相同但各自小于1/2圆”这一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权利要求1-8记载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8保护的技术方案必然包含该技术特征,因此,在判断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时,不应考虑该技术特征。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段记载的内容,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凹槽内径与环状结合垫圈20相同但各自小于1/2圆”的含义为:两个中空转向关节上的凹槽的内径均和环状结合垫圈20的内径相同,且其高度(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中标记为“小于1/2R”处所示)小于1/2环状结合垫圈20的内径,以使得两个碗状中空转向关节与结合垫圈结合后,两个转向关节间尚留有间隙。于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具有上述关系的凹槽与环状结合垫圈。因此,请求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垫圈定位槽”和“结合垫圈”的形状、材料和尺寸进行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垫圈定位槽和垫圈的具体方式,垫圈定位槽和结合垫圈为环状,结合垫圈为低摩擦弹性橡胶环状结合垫圈,且垫圈定位槽的凹槽内径与环状结合垫圈相同但各自小于1/2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其他类型的“垫圈定位槽”和“结合垫圈”的结合也可以实现两个转向关节之间的密封性和两个转向关节的可旋转性,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具有定位锁合功能的可移动式排风管转向关节装置,其转向关节为环状,权利要求1中也已经明确记载了垫圈定位槽和结合垫圈的设置位置以及它们与转向关节的位置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垫圈定位槽和结合垫圈的形状为环状。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知晓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即可对垫圈定位槽和结合垫圈的形状、材料和尺寸进行选择,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适于定位锁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8也存在上述缺陷,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知晓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对垫圈定位槽和结合垫圈的形状、材料和尺寸进行选择,使得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适于解决权利要求2-8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够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应当是兼具定位锁合、压紧密封、调节转动方向、松紧度不移位及简易操作等功能的,这些功能应是同时具备的,不是选择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中缺少了解决定位锁合、压紧密封、调节转动方向、调节时关节松紧度将不改变移位和操作简易这些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第5、6页中记载了“……能在一定范围内移动、转向,此为其主要功能”,“……定位锁合,此为其次要功能之一”,“……压紧密封,此为其次要功能之二”,“……仍能调节转动方向,此为其次要功能之三”,“……原设定的关节松紧度将不改变移位,此为其次要功能之四”,“……操作简易,此为其次要功能之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前述内容及说明书附图,能够确定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既可以同时兼具“定位锁合”、“压紧密封”、“调节转动方向”、“松紧度不移位”及“简易操作”,也可以具有这些功能中的一种或多种功能,即这些功能是可以进行选择的。于是,具有其中的一种或多种功能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均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且其能够解决与其具有功能相应的技术问题。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具有“可移动、转向”功能的可移动式排风管道转向关节装置是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包括“垫圈定位槽”、“结合垫圈”以及两者的结构位置关系,这些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一个至少能够解决“定位锁合”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也有所区别。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所规定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4能够构成证据链证明附件2中的附件2.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出版物形式公开,构成现有技术1,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①附件2.1为附件2公证书的一部分,因此是真实的。②附件3能够证明Lofgren & Oberg Tryckeri AB(下称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向FUMEX AB(福迈克斯有限公司,下称福迈克斯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福迈克斯有限公司在2002年3月2日前就发票编号为42787、“AO号码 5519”的印刷品付款64906克朗。附件4能够证明福迈克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日向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支付了发票编号为42787、金额为64906克朗的款项,附件3和附件4中的发票号码、金额一致。因此,附件3、4能够证明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印制了“AO号码 5519”的印刷品。③根据附件2中的宣誓书中宣誓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印制了附件2.1所示的、标有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名称和“5519”的产品目录,根据宣誓人陈述,能够得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福迈克斯有限公司委托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印制的产品目录如附件2.1所示。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3、4的真实性,但认为附件2-4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2包括宣誓书、附件2.1和附件2.2。其中,宣誓书中记载了:宣誓人Ulf Bergquist于2009年8月20日在宣誓书中声明:Ulf Bergquist为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的经理,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受福迈克斯有限公司委托印制了附件2.1所示的AO编号为5519的产品目录,双方未就该产品目录签署保密协议,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已于2002年1月23日将印制好的该产品目录交给福迈克斯有限公司,福迈克斯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3月4日为上述产品目录付款,其付款发票如附件2.2所示。附件2.1为福迈克斯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在附件2.1的最后一页的右下侧印有“L?fgren & ?berg, Skellette? 5519”字样。附件2.2为关于供应商付款的材料(宣誓人所声称的付款发票)的复印件,其中记载了福迈克斯有限公司向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支付了编号为9321、发票编号为42787 9321、支付数目为64906.00的款项,该款项的供应商付款日期为2002-03-01,支付日期为02-03-04。
附件3中包括经公证为原件的真实副本的标题为“略夫格林和约贝里印刷厂”的材料(请求人声称为付款通知,下称付款通知)的复印件,其上还记载有“福迈克斯有限公司”、“最后支付日期2002-03-02”、“发票编号 42787”、“交付日期2002-01-23”、“我们的AO号码5519”、“支付 64906克朗”、“记入贷方 64906 收付入帐”等字样。
附件4中包括经公证为原件的真实副本的附件2.2的复印件,其内容与附件2.2一致。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使用附件2中的宣誓书来说明附件2.1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印刷完成,用于全球营销及其所涉及产品的销售,并用附件2.2、附件3、附件4来进一步说明附件2.1于本专利申请日印刷完成。但附件2中的宣誓书属于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其证言没有经过质证;此外,附件2.1本身属于产品目录,具有易于制作的特点,且属于域外证据,虽然其是附件2公证书的一部分,但公证书中并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公证,从而无法确认附件2.1的真实性,不足以说明附件2.1即为附件2.2、附件3和附件4中所涉及的产品目录,进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证言内容予以佐证,因此附件2-4不能证明附件2.1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4尚不足以证明附件2.1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附件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附件2.1记载的技术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以,请求人关于附件2-4构成现有技术1并破坏权利要求1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附件5、6能够构成证据链证明附件5中涉及的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构成现有技术2,并且,在口头审理中证人已出庭,其证言经过质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黄证经字第9708号公证书,包括公证书正文、《证明》、福迈克斯有限公司的抽风臂产品彩色图片共2页(附件5.1),甲方为珠海市宇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振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的复印件共3页(附件5.2),请求人声称为附件5.2合同的附件共2页(附件5.3),福迈克斯公司产品目录共10页(附件5.4)。
其中,附件5中公证书正文中记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林静华于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来到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明申中心大厦2006上海振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会议室,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蕊进行了询问,黄蕊提供了《证明》及其附件三份,并当场在该《证明》及其附件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及“兹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蕊在上述谈话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明》及其附件上“上海振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印鉴、委托代理人黄蕊的签名均属实”。
附件5中的《证明》记载了“自2002年开始在中国境内实际销售瑞典福迈克斯有限公司的抽风臂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一)”(所述附件一为本案中的附件5.1),“我公司曾于2003年12月23日与珠海市宇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珠海市香洲区环保局监测站实验室提供及安装包括福迈克斯有限公司的抽风臂产品在内的实验室设备的合同(合同见附件二)”(所述附件二为本案中的附件5.2和附件5.3)。“该合同于2004年3月15日履行完毕。合同中所涉福迈克斯公司的抽风臂产品(型号T15O0-75,TIM750,K350-75)图样见福迈克斯公司产品目录(见附件三)”(所述附件三为本案中的附件5.4),“且型号T15OO-75所示的产品具有附件三第十页‘Technology Design Function TERFU’部分(包括附图)所描述的‘The TERFU-joint’结构”。
附件6是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材料证明章”红章的工商查询材料原件,其上记载了上海振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环保监测仪器、科教仪器设备、实验室设备等,该公司2008年年检结果正常。
在口头审理中,证人黄蕊到庭就其出具的书面证言进行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合议组的询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附件5中的公证书正文记载的内容,公证机关仅确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蕊在谈话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及黄蕊提供的附件5中的《证明》、附件5.1、附件5.2、附件5.3、附件5.4上的“上海振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印鉴、委托代理人黄蕊的签名均属实,并未对《证明》、附件5.1、附件5.2、附件5.3及附件5.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附件5.2为合同书的复印件、附件5.3也为复印件,并且附件5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确认附件5.2、附件5.3的真实性,也不足以确认附件5.3是附件5.2的合同附件,故不能证明附件5.3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此外,附件5.4为产品目录,具有易于制作的特点,而附件5.1是附件5.4的一部分,并且附件5中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不能确认附件5.4及附件5.1的真实性。进而,由于附件5的《证明》、附件5.1、附件5.2、附件5.3及附件5.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而不足以证明附件5.1所示产品、以及附件5.4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而附件6用于证明“上海振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其仅能证明“上海振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作证资格,并不能证明附件5的真实性以及附件5.1所示产品、以及附件5.4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附件5、6不足以证明“附件5中涉及的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构成现有技术2”这样的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关于存在“现有技术1”和“现有技术2”的主张不成立,进而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1或现有技术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特征均被现有技术1或现有技术2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惯用技术手段可以从现有技术1、2所公开的内容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附加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理由,请求人关于存在“现有技术1”和“现有技术2”,以及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2172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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