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椅(A)=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公共椅(A)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80
决定日:2010-11-24
委内编号:6W1002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3311.0
申请日:2009-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耀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7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公共椅(A)”,申请日是2009年04月14日,专利权人是谭耀珠。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的20083004102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6年0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的20063013775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首都机场T3航站楼候机厅座椅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首都机场T3航站楼候机厅座椅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投入正式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现场勘验请求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到首都机场T3航站楼候机厅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证据3所示座椅的开始使用时间。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组将原定于2010年08月3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改为2010年09月01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其中,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没有提交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并且不能确定所涉及的公共椅在2008年08月08日前已经存在。针对请求人就证据3的勘验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该证据不属于请求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因此对该勘验请求不予接受。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不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排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公共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对比设计包含排椅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排椅由扶手、椅面、椅背、支腿和支撑梁组成,两个由椅面和椅背构成的单个座椅单元以隔开一定间隙的方式并排布置在支撑梁上,椅面和椅背均呈正方形形状并且在其表面上均具有镂空的网眼图案,从侧面观察,椅面的前部边缘和椅背的上部边缘为圆孔造型,椅面和椅背的侧部边缘为镂空的三角形造型;两个扶手分别在排椅两侧连接到支撑梁上并且为中空且带有弧度的三角形形状;两个支腿分别在椅面下靠近两侧的位置处连接到支撑梁上,支腿为八字形并且在支腿上部具有四个条形凹陷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包含公共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公共椅由扶手、椅面、椅背、支腿和支撑梁组成,三个由椅面和椅背构成的单个座椅单元以隔开一定间隙的方式并排布置在支撑梁上,椅面和椅背均呈正方形形状并且在其表面上均具有镂空的网眼图案,从侧面观察,椅面的前部边缘和椅背的上部边缘为圆孔造型,椅面和椅背的侧部边缘为镂空的三角形造型;两个扶手分别在公共椅两侧连接到支撑梁上并且为中空且带有弧度的三角形形状;两个支腿分别在公共椅的两侧边缘位置处连接到支撑梁上,支腿为八字形并且底部具有弯角,在支腿侧部具有三个条形凹陷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组成和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区别在于(1)本专利为三个座椅单元,对比设计为两个座椅单元;(2)本专利的支腿位于公共椅的两侧边缘;对比设计的支腿位于排椅下靠近两侧边缘的位置;(3)本专利的支腿底部带有弯角,对比设计的支腿底部为直线形;(4)本专利的支腿上部具有三个条形凹陷图案,对比设计的支腿侧部具有四个条形凹陷图案。
合议组认为,就区别(1)而言,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座椅单元造型相同,只在数量上相差一个,但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将相同单元的排列数量做增减变化并不会对座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区别(2)而言,将支腿置于座椅边缘还是置于座椅下方都属于常见设计,而且其位置改变也不会对座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区别(3)和(4)而言,该区别在座椅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其设计变化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会对座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上述区别及其它微小差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其他申请人就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得到授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7331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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