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鲜盒=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鲜盒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79
决定日:2010-11-25
委内编号:6W1003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1111.X
申请日:2009-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金兴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南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保鲜盒的厚度、盒盖上的局部设计、盒体上的分隔线设计以及盒体底座的厚度等,从产品的整体观察,均未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变化,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081111.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保鲜盒”,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为汕头市南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汕头市金兴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1797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2:0232217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属同类产品,通过对比可发现,附件1或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本专利与上述附件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设计实质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6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7月2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JPD2005-20072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4:US29/254060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打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5:20063013163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6:声称是专利权人在侵权起诉书中关于近似比较的陈述,共3页;
附件7: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0)汕市证经字第19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附件5和附件7中公开的产品盒身与本专利的盒身设计相近似,附件6记载了专利权人的陈述,其认可“气阀与凸缘的对保鲜盒造型设计的影响应被大大弱化,容易被人们忽略,不应作为形状判别的一个要素予以考虑”,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产品盒盖与本专利的盒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素均已在现有设计中公开,其与现有设计的组合具有相似的视觉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权条件。
2010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的产品分类号不同,不能进行比较;相对本专利而言,附件1和附件2显得非常扁平,且均类似通常的碗体,在盒盖中间也均呈现有明显的长方形凹部;本专利盒体下部有波浪纹图案,而上述附件无此图案。本专利与上述附件在形状上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图案也能在视觉上产生不同,因此,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混淆,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2010年10月12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补充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附件中使用状态参考图的放大图打印件,共2页;
附件9: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0)汕市证经字第31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第381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打印件(供参考),共5页。
请求人认为,确定产品的类别应以产品的实际用途是否相同为准,附件2与本专利均为一种容器,实际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通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直接观察,其整体均近似长方体,长宽高比例大致相同;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盒盖边缘均凸起、中间均有近似长方形的凹部,盒盖边缘一角均有三个近似三角形的凹部,即使其中凹部存在差异,一般消费者仍会将其混同或误认;本专利以平缓波浪线将盒体分为上下两部分,附件1和附件2以直线划分盒体,二者采用的设计思路相同,一般消费者很可能对二者造成误认。附件3至附件5、附件7及附件9公开的保鲜盒与本专利也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产品为保鲜盒,其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盒盖和盒体两个构件构成,盒盖和盒体明显具有组装关系,根据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将一在先的盒盖和一在先的盒体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专利的盒盖与附件1、2、3中的盒盖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的盒体与附件4、5、7中的盒体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附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进行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附件7和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5、附件6和附件8的真实性、附件7和附件9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有异议,但认可合议组对附件3、4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专利权人同时认为附件9为新证据。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并且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单独对比;关于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除了主张上述相关附件与本专利单独对比外,同时主张本专利属于组件产品,将附件4、附件5和附件7中公开的盒身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中公开的盒盖结合对比,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各附件均应单独对比;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上述附件的具体比较意见,与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可在附件6的起诉状中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3日针对请求人第一次补充的意见陈述和证据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将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盒盖与附件4、附件5和附件7的盒身证明本专利是现有设计的组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应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进行审理;本专利与附件3、附件4和附件5的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附件7中的部分中文译文有异议,且认为附件6和附件7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
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与其在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一致,合议组不再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1317971.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长方形保鲜盒”,公告日为2002年02月27日。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6月20日),故该附件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保鲜盒,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盒盖中间呈长方形内凹状,该内凹部位以外至盒盖边缘稍向上凸起呈长方环形,盒盖一侧中部有一椭圆形部件,其另一侧有三个近似三角形的设计呈放射状排列盒角上,该盒角稍向外伸出一小角;盒体中下部有三条波浪线将盒体分为上下两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打开状态立体图和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盒盖中间呈长方形内凹状,该内凹部位以外至盒盖边缘稍向上凸起呈长方环形,盒盖中部有一长方形图案,盒盖一角上有四个近似三角形的图案呈放射状排列,该盒角稍向下伸出一小角;盒体中下部有一条直线将盒体分为上下两部分;盒体底部有一底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产品整体均呈长方体形,盒盖均是中间呈长方形内凹状、边缘稍向上凸起呈长方环形,一侧盒角上均有近似三角形的图案呈放射状排列,盒体上均有线条将盒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相对在先设计而言,显得稍厚一些;本专利盒盖上有一椭圆形部件,而在先设计中间为长方形设计;本专利一侧盒角的放射状设计中近似三角形的设计为3个,伸出于盒角的小角平行向外,而在先设计中相应部位近似三角形的图案为4个,相应的小角为向下伸出;本专利盒体上的分隔线为波浪线,而在先设计的为直线;在先设计盒底的底座较厚,而本专利的不明显。对于上述比较中所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保鲜盒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保鲜盒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保鲜盒的厚度、盒盖上的局部设计、盒体上的分隔线设计以及盒体底座的厚度,从产品的整体观察,保鲜盒厚度的差异微小,盒盖上的设计变化也主要局限在产品的局部,如椭圆形部件、盒角向外伸出的小角方向等,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从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图看,在产品盒体为透明或者半透明的背景下,本专利盒体上的分隔线在其背景影映下对整体的视觉影响小,且其波浪线设计属于图案设计中惯常的线形设计,因而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从一般消费者通常观察此类产品的视角(见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图或者在先设计的打开状态立体图)来看,二者盒体底座的差异亦不明显。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均为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注意到的设计变化,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布20093008111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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