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式混凝土泵的铰接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式混凝土泵的铰接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50
决定日:2010-11-24
委内编号:4W1001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80001266.2
申请日:2004-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双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普茨迈斯特混凝土泵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4G 2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仅是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或者发明仅仅是从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方案中选出一种,而选出的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移动式混凝土泵的铰接杆”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80001266.2、优先权日为2003年6月25日、申请日为2004年6月4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粉刷师股份公司,后变更为普茨迈斯特混凝土泵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移动式混凝土泵的铰接杆,有至少五个可绕互相水平的铰接轴(B至G)彼此回转的杆臂(l至7),其中,第一杆臂(1)可绕另一铰接轴(A)回转地铰接在一个可绕垂直轴(20)转动的杆座(22)上,以及,最后的杆臂在其一个端部不铰接,并且,杆臂为了运输的目的可成组地按Z字形折叠方式或成卷的折叠方式互相折叠起来,其特征在于,设置由最后三个杆臂组成的第一个Z形折叠组、由倒数第二、倒数第三和倒数第四个杆臂组成的第一个成卷折叠组以及由倒数第三、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个杆臂组成的第二个Z形折叠组。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所述铰接杆有至少六个杆臂,其中,倒数第六个杆臂与倒数第三、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个杆臂共同构成一个由四个杆臂组成的Z形折叠组。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所述铰接杆有至少七个杆臂,其中,倒数第七个杆臂与倒数第五和倒数第六个杆臂共同构成第二个成卷的折叠组。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最后一个和倒数第二个铰链的回转范围至少为200°。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倒数第二个铰链的回转范围至少为260°。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倒数第三和倒数第四个铰链的回转范围为170°至270°。
7.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倒数第五和倒数第六个铰链的回转范围为240°至280°。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第一个铰链(A)的回转范围为90°至180°。
9.移动式混凝土泵的铰接杆,有至少六个可绕互相水平的铰接轴(B至G)彼此回转的杆臂(1至7),其中,第一杆臂(1)可绕另一铰接轴(A)回转地铰接在一个可绕垂直轴(20)转动的杆座(22)上,以及,最后的杆臂在其一个端部不铰接,以及其中,杆臂为了运输的目的可成组地按Z字形折叠方式或成卷的折叠方式互相折叠起来,其特征在于,设置由最后四个杆臂组成的第一个Z形折叠组、由倒数第三、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个杆臂组成的第一个成卷折叠组以及由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和倒数第六个杆臂组成的第二个Z形折叠组。
10.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所述铰接杆有至少七个杆臂,其中,倒数第七个杆臂与倒数第五和倒数第六个杆臂共同构成第二个成卷的折叠组。
11.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最后一个和倒数第二个铰链的回转范围至少为200°。
12.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倒数第二个铰链的回转范围至少为260°。
13.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倒数第三和倒数第四个铰链的回转范围为170至270°。
14.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倒数第五和倒数第六个铰链的回转范围为240至280°。
15.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铰接杆,其特征为:第一个铰链(A)的回转范围为90°至180°。”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双(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无效,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10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US5535780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83年1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US441871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公开号为DE3446290A1,公开日为1986年6月26日的德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0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附件3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9相对于权利要求2是简单变形,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者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3的简单变形,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15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未记载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缺少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从属权利要求10-15也未记载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15均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权利要求3、10分别包括两种实施方案,但说明书仅记载了其中的一种实施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10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0年4月12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
附件1’: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2’: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3’: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28日向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7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附件1-3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并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9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9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EP1636443B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共1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US7204269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0页。
专利权人称上述证据是涉案专利在欧洲、美国提交的平行专利,其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与涉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完全相同,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7月2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原专利法22条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10不符合原专利法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21条2款的规定。(2)创造性评述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者是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给出启示,或者是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与权利要求2的评述方式相同;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给出启示,或者与权利要求3的评述方式相同;权利要求11-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3)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证据1、2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认可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3的真实性。附件1-3公开的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3’)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1-3公开的内容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仅是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或者发明仅仅是从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方案中选出一种,而选出的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移动式混凝土泵的铰接杆。附件1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辆底盘10上的五臂式混凝土布料杆(即移动式布料杆),包括五个可绕相互水平的铰接关节(B、C、D、E)彼此回转的杆臂(1、2、3、4、5),其中,第一杆臂1可绕回转关节A回转地铰接在一个可绕竖直轴线18转动的枢轴支承座16上,以及,最后的杆臂(即杆臂5)在其一个端部不铰接,并且,杆臂为了运输的目的可成组地按Z字形折叠方式或成卷的折叠方式互相折叠起来,由最后三个杆臂(即杆臂5、4、3)组成成卷折叠组、由倒数第二、倒数第三和倒数第四个杆臂(即杆臂4、3、2)组成成卷折叠组以及由倒数第三、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个杆臂(即杆臂3、2、1)组成Z形折叠组(参见附件1图1,附件1译文第3页倒数第2、3、4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铰接杆具有至少五个杆臂,而附件1仅公开了具有五个杆臂的布料杆;(2)权利要求1中由最后三个杆臂组成Z形折叠组,而附件1中的最后三个杆臂组成成卷折叠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增大布料杆的布料范围,容易想到在五个杆臂组成的布料杆的基础上增加杆臂,以形成具有“至少五个”杆臂的布料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铰接在一起的三个杆臂只有两种可能的折叠方式,即Z形折叠和成卷折叠;在工程实践中使用上述两种折叠方式对三个杆臂进行折叠的可能性是相同的,并且对于选择和使用其中任何一种折叠方式本领域中并不存在技术偏见和技术障碍。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将最后三个杆臂的折叠方式由成卷折叠改为Z形折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上述两种折叠方式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知的,选择将最后三个杆臂组成Z形折叠组并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克服了附件1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只能装在有连续的刚性框架的多轴底盘上或载式牵引车上。由于交通规则对车辆总长和车辆总高有限制,这种限制与进一步加大布料杆的作用范围相背”,涉案专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源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Z、卷、Z”形折叠方式相组合。对此,合议组认为,为克服上述的现有技术中因交通规则对车辆总长和车辆总高的限制而无法在一个连续的牵引底盘上进一步增加杆臂数量的缺陷,涉案专利的构思是“通过铰接杆组恰当的折叠方式,可以通过其他杆臂实施模块式的扩展……允许一种适用于两部分组成的车辆的运输折叠”(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可见,解决涉案专利所称的技术问题的关键是将所有杆臂以特定的方式折叠为两部分,分别置于由相连的两部分组成的车辆上运输。而对于折叠成一个整体的多杆臂布料杆而言,在总的杆臂长度和节数相同的情况下,采取Z形折叠方式或者卷形折叠方式所得到的杆臂折叠组的总折叠高度并不存在显著的差异。权利要求1中,以“Z、卷、Z”的方式折叠形成的杆臂折叠组是一个整体而未被折叠为两部分,并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五个杆臂的折叠组是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a),而不是分为两部分、由“两部分组成的车辆”运输,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即Z、卷、Z形折叠方式相组合并不能带来专利权人所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中五个杆臂的基础上限定为“至少六个”杆臂。但是,为增大布料杆的布料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五个杆臂组成的布料杆的基础上增加杆臂。由于最末一节杆臂最细、强度最低,并且其末梢设有混凝土喷头软管而不利于设置铰接点,因此在工程实践中,增加的一节杆臂一般被设置在原杆臂组的第一节杆臂之前,作为新的第一节杆臂。由此,在附件1公开的五杆臂布料杆的杆臂1之前增加一节杆臂(下称杆臂1’)所形成的六杆臂布料杆中,倒数第六个杆臂(杆臂1’)、倒数第三杆臂(杆臂3)、倒数第四杆臂(杆臂2)和倒数第五个杆臂(杆臂1)构成的折叠形式只能有两种可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所述两种折叠方式的可能性是相同的。其中,倒数第六个杆臂(杆臂1’)、倒数第三杆臂(杆臂3)、倒数第四杆臂(杆臂2)和倒数第五个杆臂(杆臂1)构成由四个杆臂组成的Z形折叠组是上述两种可能性中的一种,并且这种折叠方式也不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将杆臂的数量限定为“至少七个”。但是,为增大布料杆的布料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进一步增加杆臂,以形成由至少七个杆臂组成的布料杆。参照上文对权利要求2中六杆臂铰接杆的评述,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第一节杆臂(杆臂1’)之前再增加一节杆臂(下称杆臂1’’)作为七杆臂布料杆的第一节杆臂,该七杆臂布料杆的倒数第七个杆臂(杆臂1’’)、倒数第五个杆臂(杆臂1)和倒数第六个杆臂(杆臂1’)构成的折叠形式只能有Z形和卷形两种可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所述两种折叠方式的可能性是相同的,并且选择卷形折叠方式同样也不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8
权利要求4-6、8引用权利要求1,对各铰链的回转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五杆臂布料杆中,铰接关节E(最后一个铰链)和D(倒数第二个铰链)具有大约270°的回转运动范围,铰接关节C(倒数第三个铰链)和B(倒数第四个铰链)具有大约180°的回转运动范围,回转关节A(第一个铰链)具有90°至100°的回转运动范围。可见,权利要求4-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对倒数第五和倒数第六个铰链的回转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为实现布料杆对混凝土的无盲点输送,在附件1公开的各铰链回转范围值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对七杆臂布料杆中倒数第五个和倒数第六个铰链的回转范围进行选择,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回转角度的数值范围,并且权利要求7中的回转范围选择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移动式混凝土泵的铰接杆,其具有至少六个杆臂。与权利要求2中的六杆臂铰接杆相比,权利要求9中的六杆臂铰接杆具有如下改变:将权利要求2中倒数第三、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个杆臂所形成的Z形折叠改为成卷折叠,其余各杆臂之间的折叠方式不变。但是,如前所述,对于铰接在一起的三个杆臂而言,其折叠方式只有Z形折叠或者成卷折叠这两种可能,选择上述两种折叠方式中的任一种对三个杆臂进行折叠的可能性相同,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公开的五杆臂布料杆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至少六个杆臂的铰接杆(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容易选择将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六杆臂铰接杆中的倒数第三、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个杆臂形成的Z形折叠改为成卷折叠,从而得到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至少六个杆臂的铰接杆。并且,如前所述,选择成卷折叠方式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将杆臂的数量限定为“至少七个”。与权利要求3中的七杆臂铰接杆相比,权利要求10中的七杆臂铰接杆具有如下改变:将权利要求3中倒数第三、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个杆臂所形成的Z形折叠改为成卷折叠,其余各杆臂之间的折叠方式不变。但是,如前所述,对于铰接在一起的三个杆臂而言,其折叠方式只有Z形折叠或者成卷折叠这两种可能,选择上述两种折叠方式中的任一种对三个杆臂进行折叠的可能性是相同的。由此可见,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公开的五杆臂布料杆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至少七个杆臂的铰接杆(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3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容易选择将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七杆臂铰接杆中的倒数第三、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个杆臂形成的Z形折叠改为成卷折叠,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至少七个杆臂的铰接杆,并且权利要求10中倒数第三、倒数第四和倒数第五个杆臂以成卷的方式折叠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从另一方面来看,权利要求10中的“七个杆臂”的铰接杆,是在权利要求9中的“六个杆臂”的铰接杆上增加一个铰接杆。但是,为进一步增大布料杆的布料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继续增加杆臂,以形成由至少七个杆臂组成的布料杆,而增加的杆臂一般被设置在原杆臂组的第一节杆臂之前,作为新的第一节杆臂(参见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然而,增加的杆臂与原六杆臂布料杆中的第一、二个杆臂之间(即七杆臂布料杆中的倒数第七、倒数第五和倒数第六个杆臂之间)所能构成的折叠关系只有Z形折叠或者成卷折叠这两种可能,并且选择上述两种折叠方式中的任一种对三个杆臂进行折叠的可能性相同。因此,在对至少六杆臂布料杆增加杆臂以形成至少七杆臂布料杆的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倒数第七个杆臂与倒数第五个和倒数第六个杆臂以成卷的形式折叠,并且选择成卷折叠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11-15
权利要求11-13、15引用权利要求9,对各铰链的回转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所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对权利要求4-6、8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13、1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9,对倒数第五和倒数第六个铰链的回转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但是,为实现布料杆对混凝土的无盲点输送,在附件1公开的各铰链回转范围值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对布料杆中倒数第五个和倒数第六个铰链的回转范围进行选择,通过有限次试验获得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回转角度的数值范围,并且权利要求14中的回转范围选择也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80001266.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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