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51
决定日:2010-12-09
委内编号:5W100346;5W100016;5W1006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9818.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张大伟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勋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E04B 2/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不同,该技术手段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则请求人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获得启示、并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决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89818.6、申请日为2006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赵勋海。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包括夹头、前后夹板和紧固螺栓,紧固螺栓(31)将前夹板(33)和后夹板(36)紧固在一起,后夹板(36)安装在支撑机构(35)上,玻璃(32)夹在前、后夹板(33)和(36)之间,其特征在于:前、后夹头(37)分别铰接在前、后夹板(33)和(36)上,夹头(37)可以绕其轴线在圆周方向上摆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其特征在于:前、后夹头(37)为半球体,球面嵌装在前、后夹板(33)和(36)上的圆窝(38)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其特征在于:前、后夹头可以由一球体的两部分(41)和(40)组成,前、后夹头(41)和(40)夹紧在玻璃板上后为一同心球缺。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其特征在于:前、后夹头可以是一圆柱体(50),根部为一球体(51),球体(51)铰接在前、后夹板(33)和(36)上的圆窝(52)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其特征在于:前、后夹板(33)和(36)上可以安装球头支撑(61),带有圆窝的前、后夹头(60)铰接在球头支撑(61)上。”
(一)5W100016案
针对涉案专利权,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52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铰接”是用铰链把两个物体连接起来,而“铰链”是连接机器、车辆、门窗、器物的两部分的装置或零件,所连接的两部分或其中的一部分能绕着铰链的轴转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后夹头应当理解为通过铰接轴连接于前后夹板,并且夹头可绕该铰接轴的轴线在圆周方向上摆动,但是这样的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或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案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5同样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夹头是通过半球体与圆窝的球头连接实现万向转动,因此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是并列的、不同的技术方案方案,但权利要求2却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再次限定,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5也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技术方案,同样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00016,并于2010年2月9日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日、公告号为DE4417272C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共10页;
附件1-3:公告日为1978年10月17日、公告号为US4120130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共14页。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4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或修改权利要求书。
(二)5W100346案
针对涉案专利权,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3月2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日、公告号为DE4417272C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共10页;
附件2-2:公开日为1997年1月7日、公开号为BE1009254A3的比利时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共24页;
附件2-3:公开日为1997年7月19日、公开号为FR2657115A1的法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共10页。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00346,并于2010年5月14日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将该案交由5W100016案的合议组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或修改权利要求书。
(三)5W100614案
针对涉案专利权,张大伟(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61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3-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38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82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
附件3-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03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3-1和3-2的结合,附件3-1和3-3的结合,或者附件3-1和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由附件3-2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由附件3-3或者附件3-4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由附件3-3或者附件3-4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00614,并于2010年6月22日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将该案交由5W100016案的合议组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或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5W100016案、5W100346案和5W100614案审查的合议组于2010年8月19日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0日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当事各方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关于5W100016案,(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1-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并明确放弃将附件1-1作为证据使用;(二)专利权人对附件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三)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4: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科学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工程机械名词(1):机械工程基础、机械零件与传动》的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2页的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中的“球铰”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签收附件1-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四)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1:同济大学、汕头经济特区金刚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主编,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批准,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点支式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程》的封面页、正文 26、27页的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球铰”属于“铰接”的一种。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1的原件,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签收反证1-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
关于5W100346案,(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涉案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2-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1中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附件2-2给出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附件2-3给出了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二)专利权人对附件2-1、2-2和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2-2和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5W100614案,(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22条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3-1和3-2、附件3-1和3-3或者附件3-1和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附件3-2给出启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可由附件3-3或者附件3-4给出启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可由附件3-3或者附件3-4给出启示;(二)专利权人对附件3-1、3-2、3-3和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3-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的封面页、封底页、正文第44、45页、版权页等复印件,共3页,用以说明2003年时对孔用和缝用的概念不清楚,并进而说明附件3-2中的半球铰夹具就是开孔用的驳接爪。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该反证3-1的原件,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签收反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
当事各方就上述案件中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放弃在5W100016案中提交的附件1-1,合议组不予考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在5W100016案中提交的附件1-2和1-3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和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查实确认附件1-2和1-3的真实性,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2和1-3公开的内容以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4是技术词典,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查实确认附件1-4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附件1-4的印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在5W100346案中提交的附件2-1、2-2和2-3均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2-2和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2-1、2-2和2-3的真实性,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2-1、2-2和2-3公开的内容以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在5W100614案中提交的附件3-1、3-2、3-3和3-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3-1、3-2、3-3和3-4的真实性。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原专利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原专利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铰接”、“绕其轴线在圆周方向上摆动”等特征,其中的“铰接”是指铰链连接。但是,前后夹头铰接在前后夹板且绕其轴线在圆周方向上摆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铰接”并非仅指“铰链连接”,通过球铰进行连接也属于“铰接”方式的一种。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4对“铰链连接”以及“球面副”进行了定义,但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铰接”等同于“铰链连接”。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所述“铰接”的具体方式,这些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均有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实现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因此,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记载的夹头都是半球体,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铰链连接是不同的,权利要求2~5与权利要求1应当是并列的技术方案。但是,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所以导致权利要求2~5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铰接”而并非限定为“铰链连接”,而权利要求2~5中的球铰连接属于“铰接”方式的一种。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中“铰接”的具体结构做了进一步限定,通过上述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5中夹头与夹板的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该引用关系而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不同,该技术手段在该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则请求人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获得启示、并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经查,附件2-1公开了一种夹具,用于将平板,尤其是玻璃平板夹紧在例如管柱的支撑件的装配面上的夹具,通过四个夹具在四个平板角的附近以夹紧的方式保持50kg且更重的玻璃平板,该夹具包括截球形的铰链盘9、8,夹具-装配部分2、夹具-盖子部分4和紧固螺钉3,夹具-装配部分2和夹具-盖子部分4的分别具有前面的夹紧部分2a或4a和后面的紧固部分2b或4b。夹紧部分2a和4a的内侧具有向内弯曲的截球形面6或7。紧固螺钉3将夹具-盖子部分4和夹具-装配部分2紧固在一起,夹具-装配部分2安装在管柱的支撑件1上,玻璃平板5夹在夹具-盖子部分4和夹具-装配部分2之间。铰链盘9的截球形面11紧贴着夹紧部分4a的截球形面7、铰链盘8的截球形面10紧贴着夹紧部分2a的截球形面6,铰链盘9、8可以绕其轴线在圆周方向上摆动(参见附件2-1图1,以及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1]、[02]和[15]段)。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2-1中的铰链盘9、8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前、后夹头,夹具-盖子部分4和夹具-装配部分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夹板,紧固螺钉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紧固螺栓,支撑件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机构,紧固螺钉3将两个夹具部分2、4紧固在一起,玻璃5夹在夹具-装配部分2和夹具-盖子部分4之间,铰链盘9、8分别与夹具-盖子部分4及夹具-装配部分2以球铰方式连接,且铰链盘9、8可以绕其轴线在圆周方向摆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的区别在于,由于玻璃幕墙中构成幕墙的玻璃板之间连续,而附件2-1所述的夹具“用于……管柱之间的玻璃平板的夹紧固定”(参见附件2-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2]段),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中形成连续玻璃幕墙的驳接夹具与附件2-1中在管柱之间夹紧玻璃的夹具的结构存在差别。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在附件2-1中夹具的夹具-装配部分2和支撑件1的相对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1中后夹板和支撑机构的相对位置关系的不同。即,在涉案专利所应用的玻璃幕墙领域,夹具的支撑机构位于后夹板之后,从而不会将相邻的两块玻璃隔开;与之相比,附件2-1中夹具的支撑件与被夹持的玻璃分别位于夹具的两个侧面,因此相邻的两块玻璃被隔开。但是,首先,附件2-1中的夹具与权利要求1中的驳接夹具都用于夹紧玻璃,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1中的夹具用在玻璃幕墙中;其次,为形成玻璃板连续的玻璃幕墙,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对附件2-1中的夹具进行改造,调整其中夹具-装配部分2与支撑件1的相对位置,使支撑件1不位于相邻玻璃板之间,这一技术措施的采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1公开的内容相比还存在如下区别:
(1)附件2-1的夹具不是点式夹具,权利要求1限定是点式夹具;(2)附件2-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玻璃安装不平,解决角度偏差,与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3)附件2-1把球塞到前后夹板中去,会掉下来,而涉案专利是把球固定在前后夹板上,如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0、11、15、16所示;(4)附件2-1是用4个夹具固定一块玻璃,而涉案专利是将一个夹具固定四块玻璃,如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1),附件2-1中的夹具在玻璃平板的四角对玻璃平板进行固定,并且也未在玻璃平板上穿孔,因此是一种点式无孔玻璃夹具,其中的铰链盘9、8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夹头,夹具-盖子部分4和夹具-装配部分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夹板。因此专利权人关于附件2-1中的夹具不是点式夹具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2),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是“传统点式幕墙玻璃开孔处应力较大”以及“无孔夹具玻璃板不能产生较大变形”、玻璃板“产生绕度、内应力增加”的技术问题(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最后一段)。与之相应,附件2-1作为无孔式夹具必然也解决了涉案专利所述“传统点式幕墙玻璃开孔处应力较大”的技术问题,并且附件2-1提供的夹具“不仅能够补偿安装的夹具的偏差而且能够补偿安装的平板的可能的不平度”并“实现平板的无应力夹紧”(参见附件2-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6]段)。可见,附件2-1与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专利权人关于附件2-1与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将球铰固定在前后夹板上,专利权人所述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0、11、15、16所示的技术方案仅是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部分实施例,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9同时也记载了球铰未固定在前后夹板上的实施例。因此,专利权人用涉案专利实施例来解释权利要求1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样也未限定所述的夹具能够同时固定四块玻璃,并且在玻璃幕墙中玻璃夹具所固定的玻璃的数量与该夹具邻接玻璃的数量及邻接方式相关,若玻璃夹具不处于四块玻璃的拼接位置处,其所固定的玻璃数量并非是四块,换言之,即使考虑权利要求1所述夹具所应用的“玻璃幕墙”也不能得出所述的夹具固定玻璃的数量为四块。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与附件2-1中的夹具固定玻璃的数量不同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前、后夹头(37)为半球体,球面嵌装在前、后夹板(33)和(36)上的圆窝(38)内”。对此,附件2-1还公开了铰链盘8、9基本上为截球形,两个夹具部分2和4上有凹形的截球形面6或7,铰链盘8的截球形面10紧贴夹具部分2的截球形面6,与此同时铰链盘9的截球形面11紧贴夹具部分4的截球形面7(参见附件2-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5]段,图1、2)。虽然附件2-1中未明确铰链盘8、9的截球形是半球体,且其两侧还设有台阶,但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1中铰链盘8、9设置为截球形以及截球形的边缘设置的台阶是为了使铰链盘在台阶所限制的截球形面的范围内发生转动,与之相比,权利要求2中夹头的转动也只能是在半球体的球面范围内而并非没有限制。为获得一定的玻璃容许偏转角度,在铰链盘两侧设置或去掉台阶、将前后夹头选择为半球体或截球体,从而增大或减小铰链盘转动的范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前、后夹头可以由一球体的两部分(41)和(40)组成,前、后夹头(41)和(40)夹紧在玻璃板上后为一同心球缺”。对此,附件2-1还公开了两个夹具部分的夹紧部分的内侧包括具有共同球心的截球形凹槽,使得夹紧部分和铰链盘形成球接头(参见附件2-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7]段)。由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前、后夹头可以是一圆柱体(50),根部为一球体(51),球体(51)铰接在前、后夹板(33)和(36)上的圆窝(52)内”。
附件2-2公开了一种用于借助点式夹板来相互组装悬挂玻璃幕墙的装置,包括连接有圆柱形锚头8的球销7,球销7位于预应力臂5一端的球窝内,圆柱形锚头8固定在位于玻璃幕墙11上的固定部件9上(参见附件2-2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7]段,图1、2、5、6)。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2-2公开了球头和球窝,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附件2-2公开的是在玻璃幕墙上打孔固定的装置(参见附件2-2图1、5)或者从玻璃幕墙一侧固定的装置(参见附件2-2图2、6),均不属于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前、后夹板和前、后夹头的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虽然附件2-2公开了连接有圆柱形锚头的球销与球窝相配合的铰接方式,但是这种配合并非权利要求4所述的前、后夹头与前、后夹板之间的配合。换言之,附件2-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在附加2-2的装置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的驳接夹具中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另一方面,附件2-1中的夹具属于具有与前、后夹板相应的装配部分以及与前、后夹头相应的铰链盘的无孔玻璃夹具,与附件2-2中的装置属于不同的类型的玻璃夹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2-2获得启示对附件2-1中的玻璃夹具进行改造,不经创造性劳动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前、后夹板(33)和(36)上可以安装球头支撑(61),带有圆窝的前、后夹头(60)铰接在球头支撑(61)上”。
附件2-3公开了一种玻璃幕墙固定装置,包括通过连接杆14连接到支撑结构13上的球销12,球销12铰接在支撑装置5上的球窝内,支撑装置5与玻璃幕墙的壁连接(参见附件2-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4]、[15]段,图2)。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2-3为权利要求5给出了技术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附件2-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另一方面,附件2-1中的夹具与附件2-2中的玻璃幕墙固定装置属于不同类型的玻璃夹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2-3获得启示对附件2-1中的玻璃夹具进行改造,不经创造性劳动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附件2-1的等效变形,技术效果是容易想到的。对其上述主张,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并未以充分的理由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因此合议组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上述主张而认为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引用附件1-2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与其引用附件2-1评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完全相同,本决定不再赘述。
附件3-1公开了一种单索结构点支式玻璃幕墙。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3-1附图8公开的幕墙连接装置是一种点式无孔玻璃幕墙夹具,包括前、后夹板和紧固螺栓,后夹板安装在支撑机构上,玻璃夹在前、后夹板之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1的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特征。
附件3-2公开了一种单层单向索系玻璃幕墙,其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6段及附图1公开了其使用的玻璃固定器7包括半球铰夹具3和拉索固定锚固端螺杆4,拉索固定锚固端螺杆4在夹具内可有±5°的万向旋转自由度。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3-2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3-1和附件3-2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3-2仅公开了其使用的夹具为“半球铰夹具”,但并未明确记载关于该夹具结构的具体技术特征,附件3-2的附图也未清楚显示所述夹具的具体结构;其次,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半球铰夹具”并未被明确定义为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技术特征的玻璃夹具。因此,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附件3-2公开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基于此而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3-3公开了一种幕墙及屋面玻璃紧固装置,包括座部41,座部41设有左肩43和右肩42,条状铰头62可转动地穿于右肩42上的铰座中,铰头62上设有调整垫块63,头部为圆柱形的压紧块59通过一对螺钉58紧固在座部41上,压紧块59的头部容纳在与玻璃边同长的压紧条51的长边方向上的条形槽52内,玻璃位于压紧条51与调整垫块63之间(参见附件3-3说明书第4页第4页第2段,图1-3)。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3-3中的压紧块59、右肩42、压紧条51和铰头62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夹板、后夹板、前夹头和后夹头,因此结合附件3-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通过铰接夹头的方式使玻璃和夹板之间具有一定自由度在本领域是一个常用的技术手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3-3公开的玻璃幕墙夹具是在幕墙玻璃的边长上对其进行固定,属于框式玻璃幕墙夹具,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点式玻璃幕墙驳接夹具。附件3-3中与玻璃边同长的压紧条51和条状铰头62不能对应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夹头。换言之,附件3-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其次,附件3-1与附件3-3中玻璃幕墙夹具的整体结构差别较大,附件3-1中前夹板的形状与附件3-3中压紧块59的形状、结构完全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3-3中压紧条51以附件3-3中的方式应用到附件3-1中的前夹板上需要克服技术困难,并对附件3-1中夹具的结构进行改造。再次,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也未以充分的理由证明或者举证证明其关于在玻璃和夹板之间设置铰接夹头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主张。有鉴于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3-3中获得启示,将附件3-3的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3-1的玻璃夹具上,不经创造性劳动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点式无孔玻璃幕墙驳接夹具。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3-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3-4公开了一种铰链式建筑幕墙面板付框,包括固定部分1和旋转部分2,固定部分1通过插接方式与幕墙龙骨5相连。旋转部分2通过结构胶3与幕墙面板4相连。铰链式付框的旋转轴心在结构胶3宽度方向的中垂线上(参见附件3-4说明书第2页第3段,图1)。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3-4中玻璃面板下面铰接部分相当于夹头,铰接部分以下的部分相当于夹板,因此给出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3-4公开的是一种框式玻璃幕墙固定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点式玻璃幕墙夹具属于不同类型的幕墙固定装置。其次,附件3-4中是靠结构胶将玻璃固定在固定装置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驳接夹具将玻璃夹持在前、后夹头之间的固定方式完全不同,附件3-4也未公开与权利要求1中前、后夹头和前、后夹板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因此,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附件3-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夹头、夹板,给出了技术启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和附件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对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本决定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9818.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