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36
决定日:2010-11-24
委内编号:5W1004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6064.4
申请日:2008-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秦皇岛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天润恒基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刘礼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E04B 2/88, E04B 2/9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且附加技术特征使该从属权利要求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的20082013606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是北京天润恒基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刘礼彬。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包括双层中空玻璃和密封双层玻璃周边的外框,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若干内置于双层中空玻璃所夹空间内的百叶窗帘,以及分别由电机驱动或外部磁控器驱动所述百叶窗帘升降或翻转的升降机构和翻转机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其特征在于:
所述由外部磁控器驱动的升降机构包括固定有第一磁铁的升降器、牵动百页窗帘升降的升降绳以及由动滑轮和导向轮组成的导向装置,所述动滑轮转动设置在升降器上,所述升降绳的一端固定在框架上,另一端依次绕过动滑轮和导向轮组成的导向装置后固定在百页窗帘的底杆上,升降绳随升降器的移动带动百页窗帘升降;
所述由外部磁控器驱动的翻转机构包括固定有第二磁铁的角度调节器、上、下翻转轴和拉绳,所述上、下翻转轴分别转动设置在框架上且角度调节器位于上、下翻转轴之间,上翻转轴上设有随其转动而牵动百页窗帘页片翻转的翻转绳,拉绳的两端分别与角度调节器的上、下两端固定且呈环状套在上、下翻转轴的外圆周面上。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机构中的升降器的下端固定有主配重块。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配重块的下方设有与框架固定的第三磁铁,在主配重块下降至其上表面时与主配重块吸合。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百页窗帘下方的下导向支架,其上转动设有下导向轮,升降器水平设置在百页窗帘的下方且由外部磁控器驱动其左右移动,下导向轮设置在动滑轮和上导向轮之间引导升降绳升降。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附加配重和至少三个附加配重导向轮,所述附加配重设置在升降机构的对侧,且通过配重绳经上述附加配重导向轮与配重的底部连接,该附加配重随升降器的升降作相反运动。
7. 如权利要求1至6项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层中空玻璃的密封空间内充入氮气或惰性气体。
8. 如权利要求1至6项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其特征在于所述动滑轮、上导向轮、下导向轮和附加配重导向轮上均设有与其转动轴配合的滚动轴承。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其特征在于所述动滑轮、上导向轮、下导向轮和附加配重导向轮上均设有与其转动轴配合的滚动轴承。”
针对上述专利权,秦皇岛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7日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420057384.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2月08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420057385.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2月08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美)Joseph S.Amstock主编,王铁华、李勇译的《建筑玻璃实用手册》封面、版权页、第236、237、248和249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6、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在先销售证明复印件,其中包括:
附件4.1:编号为OTK20080315的购销合同;
附件4.2:编号为01897173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
附件4.3:上海泰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词。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5日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0年0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0年 10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当庭提交其声称的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一致,即: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同时,其授权公告日均为2006年02月0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对比文件3,请求人当庭未提交其原件,无法确定附件3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对比文件4,请求人当庭提交其声称的原件,但是,该声称的原件与对比文件4相比,有多处不相一致:(1) 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编号为01897137的发票为第一联,而复印件中为第三联;(2)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购销合同第一页右侧有盖章,复印件中相应处没有盖章;(3)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购销合同第二页甲方签订日期表示方式为“2008.3.15”,而复印件中为“2008.03.15”,且笔迹明显不一致;(4)对比文件4中,购销合同的第1页第12、18栏末有“√”标记以及第2页有“38729585”字样,而在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这些特征均不存在;(5)对比文件4中,上海泰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词签章处有“蒋贵华”的签名,但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的证人证词没有这一签名,且两份证人证词相比,上海泰海商贸有限公司签章与落款的相对位置明显不同。鉴于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与对比文件4有诸多不一致之处,无法确定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且附加技术特征使该从属权利要求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节能百叶中空玻璃幕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包括(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段至第4页最后一段、图1-3):双层中空玻璃23和密封双层中空玻璃23的边框24、底框25;安装在玻璃内的百叶窗;以及控制百叶窗升降的提升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升降机构)和控制叶片21打开和闭合的闭合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翻转机构)。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升降机构和翻转机构由电机驱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解决了控制百叶窗升降和翻转的动力问题。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说明书第5页第2段、图3),其中采用电动机200和100分别驱动使百叶窗帘升降及偏转。由此可知,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升降机构和翻转机构的结构。但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段至第4页最后一段、图3):
提升装置包括固定有第三磁铁15(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磁铁)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升降器)、升降拉线10和1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升降绳)以及动滑轮14和端部导向轮8(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导向装置),动滑轮14转动设置在升降器上,升降绳10和12的一端固定,另一端穿过动滑轮14和端部导向轮8后固定在百叶窗的底杆20上,升降绳10和12随升降器的移动提升百叶窗;
闭合装置包括固定有第一磁铁26(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二磁铁)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角度调节器)、长轴1和转向拉紧轮16(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上下翻转轴)、转向拉线7(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拉绳),长轴1和转向拉紧轮16必然固定在框架上,且固定有第一磁铁26的装置位于长轴1和转向拉紧轮16之间,长轴1上设有随其转动带动百叶翻转的梯绳3和5(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翻转绳),转向拉线7的两端分别与固定有第一磁铁26的装置的上下两端固定且套过边轮6(即长轴1的外圆周面上)以及转向拉紧轮6。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升降机构中的升降器的下端固定有主配重块”。但是,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附图3):在固定有第三磁铁15的装置下端固定有配重块100(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主配重块)。
因此,当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6,请求人认为:(a)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b)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由于无法确定附件4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无效理由(b)不予支持。
对于无效理由(a):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主配重块的下方设有与框架固定的第三磁铁,在主配重块下降至其表面时与主配重块吸合”既未在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也没有依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可以使百叶窗帘升起时主配重块与第三磁铁吸引,起到确保百叶窗帘不会自动下滑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固定在百叶窗帘下方的下导向支架,其上转动设有下导向轮,升降器水平设置在百叶窗帘的下方且由外部磁控制器驱动其左右移动,下导向轮设置在动滑轮和上导向轮之间引导升降绳升降”。该技术特征既未在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也没有依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可以在百叶窗底部横向操作百叶窗帘的升降,具有解决了百叶窗位置较高时操作困难问题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附加配重和至少三个附加配重导向轮,所述附加配重设置在升降机构的对侧,且通过配重绳经上述附加配重导向轮与配重的底部连接,该附加配重随升降器的升降做相反运动”。该技术特征既未在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也没有依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可在升降机构的对侧安装更大的配重,具有解决了大尺寸百叶窗升降困难问题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的认为:(a)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b) 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c)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由于无法确定附件3、4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述无效理由(a)、(c)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无效理由(b),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双层中空玻璃的密封空间内充入氮气或惰性气体”。但是,在本领域众所周知,向中空玻璃的密封空间内充入氮气或惰性气体,可以起到防水汽凝结、提高保温性能等效果。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公知常识得到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4-6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引用权利要求4-6的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8,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a)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b) 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无法确定附件4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述无效理由(b)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无效理由(a),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动滑轮、上导向轮、下导向轮和附加配重导向轮上均设有与其转动轴配合的滚动轴承”。但是,在本领域,一般在动滑轮或导向轮上设置与转动轴配合的滚动轴承,这样能起到降低摩擦阻力的效果。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可见,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4-6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引用权利要求4-6的权利要求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9,请求人认为:(a)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b)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c)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无法确定附件3、4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述无效理由(a)、(c)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无效理由(b),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引用权利要求4-6的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6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合以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3606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7和8以及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9无效,在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4-6的权利要求7和8、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6的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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