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置百页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37
决定日:2010-12-06
委内编号:5W1004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6207.1
申请日:2008-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秦皇岛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天润恒基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饶宗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E06B 9/264, E06B 9/30, E06B 9/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且附加技术特征使该从属权利要求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内置百叶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的2008201362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9月17日,专利权人是北京天润恒基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饶宗海。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置百页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包括中空双层玻璃、密封双层玻璃周边的外框(25)和设置在双层玻璃密封空间内的百页窗,所述百页窗由设置在双层玻璃密封空间内的升降机构和翻转机构驱动,
其特征在于:
所述升降机构包括升降器(15)、动滑轮(17)、升降绳(4)、若干上导向轮(11)、上横梁架(18)和固线架(14),所述升降器(15)设置在百页窗的一侧且由外部磁控器驱动其移动,升降器(15)上固定设有第一磁铁(20),升降器(15)的下端固定设有主配重块(19),所述上横梁架(18)设置在百页窗的上方且两端与外框(25)固定,所述动滑轮(17)转动设置在升降器(15)上,所述上导向轮(11)分别转动设置在上横梁架(18)上,且动滑轮(17)和上导向轮(11)的转动轴分别与玻璃表面垂直,所述固线架(14)设置在升降器(15)与上横梁架(18)之间且与外框(25)固定,升降绳(4)一端通过固线架(14)与外框(25)固定,另一端依次绕过动滑轮(17)和上导向轮(11)与百页窗的底杆(2)固定连接,升降绳(4)随升降器(15)的移动带动百页窗升降;
所述翻转机构包括角度调节器(12)、拉绳(13)和主翻转轴(9),角度调节器(12)设置在固线架(14)上方,其上设有第二磁铁(21),主翻转轴(9)转动设置在上横梁架(18)上,固线架(14)上设有与主翻转轴(9)的转动轴线平行的下翻转轴(26),拉绳(13)的两端分别与角度调节器(12)的上、下两端固定且呈环状套在主翻转轴(9)与下翻转轴(26)的外圆周面上,百页窗的翻转绳(3)固定在主翻转轴(9)上且随主翻转轴(9)的转动 带动百页窗页片(1)翻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百页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配重块(19)的下方设有第三磁铁(24),所述第三磁铁(24)与外框(25)固定。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百页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下导向支架(23),与外框(25)的底边框固定,其上转动设有下导向轮(22),升降器(15)水平百页窗的下方且由外部磁控器驱动其左右移动,升降绳(4)的一端通过下导向支架(23)与外框(25)固定,下导向轮(22)设置在动滑轮(17)和上导向轮(11)之间引导升降绳(4)升降。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百页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附加配重(21)和三个附加配重导向轮(27),所述附加配重导向轮(27)分别转动设置在外框(25)内部的左上、左下和右下角,所述附加配重(21)设置在双层玻璃内部升降机构的对侧,且通过配重绳(28)经上述三个附加配重导向轮(27)与配重(19)的底部连接,随升降器(15)的升降作相反运动。
5. 如权利要求1至4项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内置百页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动滑轮(17)、上导向轮(11)、下导向轮(22)和附加配重导向轮(27)上均设有滚动轴承与其转动轴配合。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内置百页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其特征在于双层玻璃密封空间内充满惰性气体。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内置百页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其特征在于所述惰性气体为氦、氖或氩气。”
针对上述专利权,秦皇岛欧泰克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7日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420057384.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2月08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美)Joseph S.Amstock主编,王铁华、李勇译的《建筑玻璃实用手册》封面、版权页、第236、237、248、249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在先销售证明复印件,其中包括:
附件3.1:编号为OTK20080315的购销合同;
附件3.2:编号为01897137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3.3:上海泰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词。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增加了固线架,其起到了限制升降块位置及固定角度调节器的作用,其次,在角度调节器上增加了升降绳穿线孔,避免角度调节器压住升降绳,同时在导向轮和动滑轮上增加轴承,降低了升降绳的摩擦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2未公开在中空玻璃内填充氩气,因此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1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0年0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0年 10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共同专利权人饶宗海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北京天润恒基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庭审中,请求人当庭提交其声称的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一致,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同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9月27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对比文件2,请求人当庭未提交其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议组不予采信。
关于对比文件3,请求人当庭提交其声称的原件,但是,该声称的原件与附件3相比,有多处不相一致:(1) 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编号为01897137的发票为第一联,而复印件中为第三联;(2)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购销合同第一页右侧有盖章,复印件中相应处没有盖章;(3)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购销合同第二页甲方签订日期表示方式为“2008.3.15”,而复印件中为“2008.03.15”,且笔迹明显不一致;(4)对比文件3中,购销合同的第1页第12、18栏末有“√”标记以及第2页有“38729585”字样,而在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这些特征均不存在;(5)对比文件3中,上海泰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词签章处有“蒋贵华”的签名,但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中的证人证词没有这一签名,且两份证人证词相比,上海泰海商贸有限公司签章与落款的相对位置明显不同。鉴于请求人声称的在先销售证明原件与对比文件3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因此,无法确定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且附加技术特征使该从属权利要求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区别特征仅在于:上横梁架18与固线架14,但是设置上横梁架和固线架都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在整个产品结构中增加了14号固线架,既有固定4号升降绳作用又有分开4号升降绳的作用,同时还起到了限制15号升降块的准确位置,同时还起到了角度调节器12号翻叶功能的固定作用;其次在角度调节器上增加了升降绳穿线孔,避免了升降绳被角度调节器压住,在导向轮11号动滑轮17号增加了轴承,降低了摩擦力,配重19号与24号磁铁的配合解决了配重过重、完全升起时不能停止自动下降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置百叶窗的双层保温玻璃门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中空玻璃内的百叶窗(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段至第4页最后一段、图1-3),包括:双层中空玻璃23和密封双层中空玻璃23的边框24、底框25;安装在玻璃内的百叶窗;以及控制百叶窗升降的提升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升降机构)和控制叶片21打开和闭合的闭合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翻转机构);
提升装置包括固定有第三磁铁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磁铁)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升降器)、动滑轮14、升降拉线10和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升降绳)以及导向轮8、9和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向轮),固定有第三磁铁15的装置设置在百叶窗的右侧由磁铁控制其移动,下方固定有配重块10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配重块),动滑轮14转动设置在升降器上,动滑轮14和导向轮的转动轴与玻璃面垂直,升降绳10和12的一端固定,另一端穿过动滑轮14和导向轮后固定在百叶窗的底杆20上,升降绳10和12随升降器的移动提升百叶窗;
闭合装置包括固定有第一磁铁2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磁铁)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角度调节器)、转向拉线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拉绳)、长轴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翻转轴),与长轴1的转动轴线平行的转向拉紧轮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翻转轴),转向拉线7的两端分别与固定有第一磁铁26的装置的上下两端固定且套过边轮6(即长轴1的外圆周面上)以及转向拉紧轮6,梯绳3和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翻转绳)固定在长轴1上且随长轴1的转动带动百叶片21翻转;
另外,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结构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固线架(14),其设置在固定有第三磁铁15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升降器)与长轴1及转向轮8之间,且与边框固定;固定有第一磁铁26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角度调节器)设置在固定结构17下方;固定结构17上设置有与长轴1的转动轴线平行的转向拉紧轮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翻转轴)。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上横梁架(18),所述上横梁架(18)设置在百叶窗的上方且两端与外框(25)固定,所述上导向轮(11)设置在上横梁架(18)上,主翻转轴(9)设置在横梁架(18)上;(2)升降绳(4)一端通过固线架(14)与外框(25)固定。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其在权利要求1中起到的作用是固定主翻转轴9和上导向轮1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横梁架,对比文件1中的长轴1固定在框架上,导向轮8、9和11固定在中空玻璃内部。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同时固定长轴1和导向轮8、9和11而采用横梁架是很容易想到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是固定升降绳(4)。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升降拉线10和12固定在边框上,而且固定机构17本身就是起到固定作用,因此将拉线10、12固定在固定机构17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做出的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固线架14分开升降绳4、角度调节器上增加了升降绳穿线孔、导向轮11和动滑轮17增加轴承以及配重19与磁铁24配合,这些特征均未在权利要求1中有记载,不予考虑;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机构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固线架14,其同样能够起到限制升降器位置以及固定百叶闭合装置(相当于角度调节器翻页功能)的作用;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升降绳10、12固定在固定机构17上也是很容易想到的,这时固定机构17必然起到固定升降绳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a)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b)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无法确定附件3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无效理由(b)不予支持。
对于无效理由(a),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配重块(19)的下方设有第三磁铁(24),所述第三磁铁(24)与外框(25)固定”。该技术特征既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也没有依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以使百叶窗帘升起时主配重块与第三磁铁吸引,起到确保百叶窗帘不会自动下滑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下导向支架(23),与外框(25)的底边框固定,其上转动设有下导向轮(22),升降器(15)水平百页窗的下方且由外部磁控器驱动其左右移动,升降绳(4)的一端通过下导向支架(23)与外框(25)固定,下导向轮(22)设置在动滑轮(17)和上导向轮(11)之间引导升降绳(4)升降”。该技术特征既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也没有依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可以在百叶窗底部横向操作百叶窗帘的升降,具有解决了百叶窗位置较高时操作困难问题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附加配重(21)和三个附加配重导向轮(27),所述附加配重导向轮(27)分别转动设置在外框(25)内部的左上、左下和右下角,所述附加配重(21)设置在双层玻璃内部升降机构的对侧,且通过配重绳(28)经上述三个附加配重导向轮(27)与配重(19)的底部连接,随升降器(15)的升降作相反运动”。该技术特征既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可在升降机构的对侧安装更大的配重,具有解决了大尺寸百叶窗升降困难问题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a)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分别不具备创造性;(b)权利要求5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无法确定附件3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无效理由(b)不予支持。
对于无效理由(a),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动滑轮(17)、上导向轮(11)、下导向轮(22)和附加配重导向轮(27)上均设有滚动轴承与其转动轴配合”。但是,在本领域,一般在动滑轮或导向轮上设置与转动轴配合的滚动轴承,这样能起到降低摩擦阻力的效果。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可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7,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a)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b)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c)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无法确定附件2、3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述无效理由(b)、(c)不予支持。
对于无效理由(a),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7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双层玻璃密封空间内充满惰性气体”以及“所述惰性气体为氦、氖或氩气”。但是,在本领域众所周知,向中空玻璃的密封空间内充入氦、氖、氩气等惰性气体,可以起到防水汽凝结、提高保温性能等效果。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7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合以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362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和7无效,在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6和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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