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位移检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75
决定日:2010-11-25
委内编号:5W1002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1060.4
申请日:2005-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钮沃尔测量系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雷尼威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G01B 0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41060.4,申请日为200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雷尼威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标尺,其中具有一构件列,所述构件列包括以并列点接触布置并限制彼此的相对运动的规则形状构件,所述构件为可磁化材料制作;
一传感器,所述传感器和所述标尺可沿平行于构件列及其接触线方向相对运动,所述传感器产生沿点接触线延伸方向的穿过构件的周期性变化磁场,并感应由所述相对运动在磁场中产生的相位移变化产生位移信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标尺为中空的金属圆柱体,所述构件列放置于所述金属圆柱体的空腔中。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为球形,且为钢制球。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包括:
磁场产生装置,产生沿点接触线延伸方向的穿过球的周期性变化磁场;
位移检测装置,感应由所述相对运动在磁场中产生的相位移变化产生表示所述标尺和所述传感器的相对位移的信号。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场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第一线圈。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线圈与球列同轴。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移检测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第二线圈。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线圈与所述第一线圈同轴。
9.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场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第三线圈,每一个第三线圈包括多个第三线圈部分。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线圈与球列同轴。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移检测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第四线圈,其中每一个第四线圈包括多个第四线圈部分。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位移检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四线圈部分的总数等于所述第三线圈部分的总数相等且一一对应,且各第三线圈部分与对应的第四线圈部分同轴并围绕在对应的第四线圈部分之外。”
针对上述专利权,钮沃尔测量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共12页);
附件2:专利号为1513567、公开日为1978年6月7日的英国专利文献(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2,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具有材料特征“所述构件为可磁化材料制作”,其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明确记载了“所述构件为可磁化材料制作”,而在附件2的中文译文中,圆形球由磁性材料制成,“可磁化材料”与“磁性材料”是不同的,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位移检测器”是一种高精密仪器,在外加磁场的作用下才产生磁场的“可磁化材料”可以确保磁场的稳定性,其是进行位移检测的关键,而附件2的中文译文中采用了“磁性材料”,该材料自身就具有磁性,在进行检测时自身磁性产生的磁场会与外加的磁场叠加,由于自身磁场的存在,并且该自身磁场还会受到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所以其检测的稳定性不如本专利;(2)在考虑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即不可忽视“可磁化材料”这一材料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0年9月 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于该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因故不能参加于2010年9月1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0年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附件2中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的说明书全文、说明书附图的中文翻译修改文本(共6页)及其修改说明(共1页);
附件4:《英汉机电工程词典》首页、版权信息页及相关解释页复印件(共3页),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构件为可磁化材料制作”属于纯材料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提出的改进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如果专利权人认为该特征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述的“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产品上”,则其不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任何贡献;(2)结合附件2中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的整体技术方案并参考所提交的技术词典中的相关内容(“magnetic”的中文译文为“磁(性)的”、“(可)磁化的”),可以确定附件2中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中的“magnetic material”应翻译成“可磁化材料”,上次译文中的“磁性材料”翻译错误,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相对于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于2010年9月17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吴振江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并重申了其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表示根据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的整体内容,其中的“magnetic material”应翻译成“可磁化材料”,且有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的左栏倒数第3段所记载的“steel”(钢)可以佐证,另外,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差别,该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8月2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阶段一共提交了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和附件4这两份证据,其中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属于专利文献,附件4为用以证明正确译文的科技词典,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日2010年1月26日提交了其全部文字的中文译文,并在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中的“磁化材料”提出看法后,于2010年8月26日重新提交了其说明书全文、说明书附图的中文翻译修改文本及其修改说明(即附件3),在该中文译文修改文本中,请求人将“magnetic material”由最初翻译的“磁化材料”修改为“可磁化材料”,表示该翻译与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内容相符。专利权人对该中文翻译修改文本的准确性未表示过异议。合议组根据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部分文字内容(参见附件2中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的说明书第1页左栏倒数第3段 “the row of balls,which may be made of steel”(球体列可由钢制成),而钢为一种常见的可磁化材料)、以及附件4《英汉机电工程词典》中关于“magnetic”的译文为“磁(性)的”、“(可)磁化的”,认可附件2中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中的“magnetic material”为“可磁化材料”,因此附件2中的专利号为1513567的英国专利文献全文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修改文本为准,即以附件3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具有材料特征“可磁化材料”,其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构件为可磁化材料制作”,具有材料特征“可磁化材料”,但可磁化材料是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用它制作位移检测器中的所述构件属于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比如,附件3说明书第1页左栏倒数第3行也公开了圆形球体可由钢制成,而钢为一种已知的可磁化材料),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2.2节的规定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对位移检测器的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其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故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位移检测器,附件3公开了一种位置检测器,包括:部件1(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标尺),部件1上载有一组实质上相同且相邻排列的圆形球体(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规则形状构件),其可由可磁化材料中的钢制成,这些球体以并列点接触排列成一列并限制彼此的相对运动;部件2,其与部件1可沿平行于球体列及其接触线方向相对移动;位于部件2上的传感器,可随该“部件2”平行于球体点接触线的方向相对于“部件1”运动,包括可产生沿球体点接触线方向的穿过球体构件列的周期性变化磁场的由发射线圈5等组成的磁场发射装置和感应由所述相对运动在磁场中产生的相位移变化并产生位移信号的由拾波线圈6等组成的磁场感应装置, 并能发出信号表明部件1和部件2相对位置(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左栏倒数第3段至第1页右栏第3段、附图1-3、说明书第2页左栏最后一段至第2页右栏第1段)。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效果,预期效果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标尺为中空的金属圆柱体,且所述构件放置于所述金属圆柱体的空腔中;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2中的构件为钢制球形。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中2中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为:部件1(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标尺)可由圆柱状非磁性材料制成,且其内置有由诸如钢(一种可磁化材料)等材料制成的圆形球体(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左栏倒数第3行、说明书第2页左栏倒数第9行至第7行及附图3)。至于标尺由金属材料制成这一技术特征,为了盛装由可磁化材料制成的圆形球体,且不影响位移信号的测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3已给出的选用非磁性材料制成部件1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选用金属材料来制作其内置有球形构件的圆柱体。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3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2、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传感器包括可产生沿点接触线延伸方向的穿过球的周期性变化磁场的磁场产生装置,及感应由所述相对运动在磁场中产生的相位移变化产生表示所述标尺和所述传感器的相对位移的信号的位移检测装置。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具体为:位于部件2上的传感器,可随“部件2”平行于球体点接触线的方向相对于“部件1”运动,其包括可产生沿球体点接触线方向的穿过球体构件列的周期性变化磁场的由发射线圈5等组成的磁场发射装置(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磁场产生装置)和感应由所述相对运动在磁场中产生的相位移变化并产生位移信号的由拾波线圈6等组成的磁场感应装置(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中的位移检测装置),并能发出信号表明部件1和部件2或部件2上的传感器的相对位置(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左栏倒数第3段、第1页左栏倒数第2行至第1页右栏第2行,附图2),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8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4中的磁场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线圈;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线圈与球列同轴;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6中的位移检测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第二线圈;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7中的第二线圈与第一线圈同轴。附件3已分别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具体为:磁场产生装置(transmitting means)至少含有一个发射线圈5(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线圈,参见附件3第1页右栏第2段);至少一个发射线圈与球列同轴(参见附件3第1页右栏第2段);磁场感应装置(sensing means,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7中的位移检测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拾波线圈(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7中的第二线圈,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左栏倒数第3段);拾波线圈同轴于发射线圈,且其数量相等于发射线圈的数量(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右栏第3段)。因此,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8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9、10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4中的磁场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第三线圈,且每个第三线圈包括多个第三线圈部分;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9中的第三线圈与球列同轴。附件3已分别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具体为:磁场产生装置(transmitting means)除一发射线圈外还含有其它多个发射线圈(transmitter coil,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9中的第三线圈),该多个发射线圈中的每个均含有发射线圈部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右栏第2、3段);且上述多个发射线圈均与球列同轴(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右栏第2段)。因此,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1、1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位置检测装置包括至少一第四线圈,其中每个第四线圈含有多个第四线圈部分;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0中的第四线圈部分的总数等于第三线圈部分的总数并一一对应,且第三线圈部分与对应的第四线圈部分同轴并围绕在对应的第四线圈部分之外。附件3已分别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具体为:磁场感应装置( sensing means)除一拾波线圈外,还含有其它多个拾波线圈(pick-up coil,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1中的第四线圈),该多个拾波线圈中的每个均含有拾波线圈部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左栏倒数第2段、第1页右栏第2段);拾部线圈部分与发射线圈部分同轴,数量相等并一一对应(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右栏第3段),且由说明书附图4可见,发射线圈部分围绕在与其同轴的拾波线圈部分之外(参见附件3附图4)。因此,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12不具备新颖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ZL20052004106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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