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照射灯(大功率)=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照射灯(大功率)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76
决定日:2010-11-18
委内编号:6W093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1782.6
申请日:2006-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思特光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王冬1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该在先申请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630061782.6,发明名称为“LED照射灯(大功率)”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1日,专利权人为吴敏。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科思特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3相比,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工业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如下:
证据1:专利号200430063256.4,公告号CN343471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4年8月10日,公告日2005年3月23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号200430006824.7,公告号CN340155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4年3月15日,公告日2004年10月27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专利号200430085058.8,公告号CN346602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4年11月10日,公告日2005年8月3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的工业设计分为灯壳部分(即喇叭型的头部)、电器连接尾部部分和与灯口连接部分,而本专利公开的工业设计同为灯壳部分(即喇叭型的头部)和与灯口连接部分,两者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工业设计;(2)证据2和3公开的工业设计均分为灯壳部分(即喇叭型的头部),该部分的外部设置有条纹,电器连接尾部部分和与灯口连接部分,而本专利公开的工业设计同为灯壳部分(即喇叭型的头部),该部分的外部设置有条纹,和与灯口连接部分,本专利与证据2或3为相同和相近似的工业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3的相同点为灯杯散热主体外部形状均采用传统的喇叭形(或叫“漏斗形”)射灯常用外观形状或标准设计,该形状属于国家及国际灯饰行业惯性设计标准;(2)与证据1-3的不同点都有:A、灯杯上面透镜部位不同;B、灯杯散热主体外观不同;C、连接灯杯与部件(储藏电源部位)灯脚外观形状及组合不同;D、灯杯正面(使用状态下常见面)外观不同;E灯杯外观视觉效果不同,与证据2的不同点还有领域不同,与证据3的不同点还有属性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3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以下证据:
证据4:专利号200430107602.4,公告号CN347260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4年12月20日,公告日2005年8月3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5:专利号200430043540.5,公告号CN343646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4年7月1日,公告日2005年3月30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专利号200430043608.X,公告号CN343646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2004年7月2日,公告日2005年3月30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6公开的工业设计均分为灯壳部分(即喇叭型的头部),该部分的外部设置有条纹,电器连接尾部部分和与灯口连接部分,而本专利公开的工业设计同为灯壳部分(即喇叭型的头部),该部分的外部设置有条纹,和与灯口连接部分,证据4-6均为本专利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工业设计。
合议组于2010年2月24日将上述意见陈述和证据4-6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6日对此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4-6的相同点为灯杯散热主体外部形状均采用传统的喇叭形(或叫“漏斗形”)射灯常用外观形状及标准设计的MR16规格射灯,该形状属于国家及国际灯饰行业惯性设计标准;(2)与证据4-6的不同点都有:A、灯杯上面透镜部位不同;B、灯杯散热主体外观不同;C、连接灯杯与部件(储藏电源部位)外观形状及连接固定方式不同;D、灯杯正面(使用状态下常见面)外观不同,与证据4的不同点还有灯杯外观视觉效果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4-6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 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4日和2010年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页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无异议;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因此无效宣告理由确定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6的细微差别没有在整体上产生明显不同的差异,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6在透镜部位、灯杯散热主体外观、连接灯杯散热体部件外观、灯杯正面外观等设计上不同,与证据1-6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确认,合议组依据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证据1-6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技术,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3、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明显,且该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该在先申请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见要点)
本专利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从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看,其包括由格栅状散热槽组成的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格栅及散热槽骨架宽度一致,散热槽直通灯杯表面,灯杯上面的外圆部位为装饰环,散热槽与该环之间形成20个长方形散热孔,散热体上方(出光部位)中间为明显突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半球形透明状透镜,下方为国际标准“MR16”规格喇叭形分体式、中间带安全凹槽的灯脚,灯脚与灯杯之间由2个螺丝连接固定,灯脚下面为二根平衡垂直脚针,灯杯散热体高度占整个灯杯高度的约一半。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仰视图、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各视图看,其包括与灯脚为一体的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无散热槽,灯杯上面为微弧形的圆面盖,其外圆至内圆共有6个圆圈,散热体周围有8个竖直方向的长条形凸棱,靠近灯脚部位有2个水平方向的长条形凸棱,灯脚下面为二根平衡垂直脚针,整个灯杯为透明设计。
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左右视图,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对称,左右视图对称,且与主视图基本一致。从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看,其包括一体的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无散热槽,灯杯上面为微弧形的圆面盖,散热体上方(出光部位)内为U形灯管,下方为垂直条纹竖状接件,接件下部为螺口。
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其中主视图和左视图基本一致。从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看,其包括与灯脚为一体的灯罩散热体,呈喇叭形,有条纹,无散热槽,灯罩上面为平面,中间有长方形通孔,灯脚中间部位左右两边各有一个横槽,底部为平底。
证据4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左右视图,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对称,左右视图对称,且与主视图基本一致。从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看,其包括由垂直、间隔宽度一致的散热片组成的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无散热槽,灯杯上面为平面圆形,内外圆之间的第三和第四圆圈之间有2圈对应排列的各20个小圆圈,散热体上方(出光部位)中间呈凹形,下方为灯脚,无安全凹槽,灯脚下面为二根平衡垂直脚针,灯杯散热体高度占整个灯杯高度的大半。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4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外观设计。
证据5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对称,左右视图对称,且与主视图基本一致。从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看,其包括由格栅状散热槽组成的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格栅及散热槽骨架宽度一致,其左右各有一长度较短的格栅,下方为一缺口,散热槽不直通灯杯表面,灯杯上面有4个同心圆,呈平面形状,下方为漏斗形、中间带安全凹槽的灯脚,灯脚下面为二根平衡垂直脚针。
证据6所示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对称,左右视图对称,且与主视图基本一致。从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看,其包括由格栅状散热槽组成的灯杯散热体,呈喇叭形,格栅及散热槽骨架宽度一致,其左右各有一长度较短的格栅,下方为一缺口,散热槽不直通灯杯表面,灯杯上面有4个同心圆,呈平面形状,下方为半圆形、中间带安全凹槽的灯脚,灯脚下面为二根平衡垂直脚针。
由上可知,本专利相比证据1-3,相同点均在于灯杯散热体外部形状采用喇叭形(或“漏斗形”),主要的不同点均在于:(1)本专利灯杯上面(出光部位)为突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半球形透镜,而证据1-3的为平面或微弧形的圆面盖;(2)本专利的灯杯散热体由格栅状散热槽组成,直通灯杯表面,与表面的装饰环外圆之间形成20个长方形散热孔,而证据1-3均无散热槽,也无直通灯杯表面的散热孔。
相比证据4,相同点在于灯杯散热体外部形状均采用喇叭形(或“漏斗形”),以及具有相同形状的灯脚,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灯杯上面(出光部位)为突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半球形透镜,而证据4的为凹形;(2)本专利的灯杯散热体中主散热槽直通灯杯表面,形成20个长方形散热孔,而证据4无散热槽,灯杯上面内外圆之间的第三和第四圆圈之间有2圈对应排列的各20个小圆圈。
相比证据5-6,相同点均在于灯杯散热体外部形状采用喇叭形(或“漏斗形”),以及具有相同形状的灯脚,主要不同点均在于:(1)本专利灯杯上面(出光部位)为突起且具有一定高度的半球形透镜,而证据5-6的出光部位呈平面形状;(2)本专利的灯杯散热体中主散热槽直通灯杯表面,形成20个长方形散热孔,而证据5-6的散热槽与灯杯表面不通,灯杯上面具有4个同心圆。
对此,合议组认为,出光部位虽为透明的透镜,但属于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很容易关注的部位,半球形和平面、凹形或微弧形结构在视觉上的差异显著;散热体占据整个灯杯的比例较大,是该产品的视觉瞩目部位,在该部位上,本专利与证据1-6之间在是否有散热槽和散热孔以及散热槽是否与灯杯表面直通存在显著差异,并且证据4在灯杯上面内外圆之间的第三和第四圆圈之间有2圈对应排列的各20个小圆圈,证据5-6在灯杯上面具有4个同心圆,这与本专利中散热槽直通灯杯表面而形成的20个长方形散热孔在形状上存在显著差异,这导致在观察散热体至灯杯上面部分时整体上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致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证据1-6中的产品不易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6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6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178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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