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77
决定日:2010-11-26
委内编号:5W1004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2310.6
申请日:2007-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志成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振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A47B 2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上述区别特征或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名称为“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桌”的20072012231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振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桌,其包括一面板(1)、一防滑板(2)、支架(3)、支架(4)、支架(5)、关节(6)、尾塞(7),其特征在于:该面板(1)和防滑板(2)一体成型,该防滑板(1)的两断分别通过关节(6)连接支架(3),该支架(3)、支架(4)和支架(5)之间亦分别通过关节(6)连接起来,该尾塞(7)套在最底段的支架(5)的尾端以防止杂物装进支架(5)的中空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桌,其特征在于:当展开本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桌时最底端的支架(5)将保持与地面或台面平行的位置以保持本电脑桌在地面或台面上能平稳支撑。”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志成(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552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227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7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184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还提到“面板和防滑板一体成型也只是桌面加工的常用方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本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3的结合或附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即附件1-3,这几份附件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桌,其包括一面板(1)、一防滑板(2)、支架(3)、支架(4)、支架(5)、关节(6)、尾塞(7),其特征在于:该面板(1)和防滑板(2)一体成型,该防滑板(1)的两断分别通过关节(6)连接支架(3),该支架(3)、支架(4)和支架(5)之间亦分别通过关节(6)连接起来,该尾塞(7)套在最底段的支架(5)的尾端以防止杂物装进支架(5)的中空部。
附件1涉及一种便携式电脑桌,其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文字部分第1-2页以及说明书附图1-3)披露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便携式床上电脑桌,包括桌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面板),挡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防滑板),支撑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架),支撑架由螺丝(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关节)连接成活动支撑腿,支撑腿通过螺丝活动固定在桌面的两侧。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差别仅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和防滑板一体成型;(2)权利要求1中具有尾塞,该尾套套在最底段的支架的尾端以防止杂物装进支架的中空部。
附件3涉及一种学生用的便携式写字桌,其中(参见附件3说明书文字部分第1-2页及说明书附图1)从其附图1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在其支撑腿的最后一段的尾端套有尾塞,该尾塞同样能够起到防止杂物进入支架内部的作用。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并且该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到的作用与该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将桌面或支撑物的面板与其附属结构,如四周的边框、加强筋等一体成型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附件3及公知常识给出了将其与附件1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为:当展开本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桌时最底端的支架(5)将保持与地面或台面平行的位置以保持本电脑桌在地面或台面上能平稳支撑。
附件1中的便携式电脑桌明显也可以通过调节三条支撑架的角度使得其最底端的支撑架保持与地面或台面平行的位置以保持电脑桌能够平稳支撑。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均相对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2231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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