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个人治疗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677
决定日:2010-11-28
委内编号:5W1004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5028.2
申请日:2003-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市依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平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A61H 3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篇对比文件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个人治疗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25028.2,申请日是2003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唐平安。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个人治疗仪,包括电源系统(1)及臭氧发生器(2),其特征在于所述臭氧发生器(2)的输入端与一空气泵(3)相连,臭氧发生器(2)的输出端与一超声波换能器(4)相连,超声波换能器(4)通过导管(5)与顶端开有小孔(6)的治疗头(7)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珠海市依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编号为G100812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5月1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7,内容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4050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3922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8682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7449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18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27050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
附件6:“超生雾化治疗慢性盆腔炎52例”,胡燕尔 朱宜,河南医药信息,第7卷第2期,第40页,1999年2月,复印件1页;
附件7:“中药超声雾化治疗治疗宫颈炎60例”,陈霞,北京中医,1995年第4期,第27-28页,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其技术领域和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附件2-7的组合也足以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三性”。
2010年6月11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请求人所提交的检索报告中公开号为CN2440505Y的专利文献(即附件1)相比:(1)技术领域不同,附件1是一种臭氧康肤机,主要用于对人体皮肤表面进行处理;而本专利主要是针对妇科生殖道疾病,需将治疗头置入人体内腔中进行治疗,是一种妇科疾病的治疗仪。(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还存在区别特征:a)本专利臭氧发生器的输出端与超声波换能器相连,而附件1中的臭氧发生器与雾化混合室之间有电磁阀,不是臭氧发生器的输出端与雾化混合室相连;b)本专利的治疗头需置入人体内腔,与附件1用于人体外的皮肤清洗头不同;c)本专利治疗头的顶端开有小孔,而附件1并未公开皮肤清洗头上有小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0年8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除与前次意见陈述书中相同的意见之外,还补充意见:附件2-7同本专利也不是同一技术领域的,且单独每个附件均没有全部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7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8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均是利用臭氧特性应用于人类康复的消毒、灭菌装置,技术领域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的三个区别特征均不存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文伟能和孙元凯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同时表示:由于没有新颖性必然没有创造性,因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还包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技术方案相同,不具备新颖性。(2)即使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主要使用附件1与附件6结合,本专利与附件1的结构基本等同,而附件6和7中公开了将喷头用于妇科疾病的治疗。此外,附件2-5的作用与附件1相同,均反映了本专利的主体结构。
合议组于2010年9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合议组还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进一步陈述的上述两点意见告知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特别是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发表的意见,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意见,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针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一份专利文献,附件6是一份期刊,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和6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和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臭氧康肤机,由雾化混合室1、环形夹层储水器2、超声波雾化器3、空气增压泵7和臭氧发生器8等零部件组成;环形夹层储水器2环抱在雾化混合室1的四周,底部设有过水孔17与雾化混合室1相通;雾化混合室1的形状与环形夹层储水器2的形状相对应,其底部装有超声波雾化器3,两侧分别开有臭氧进气管11的进口和出雾管道12的出口;出雾管道12与皮肤清洗头14连接;臭氧进气管11安装在空气增压泵7上,与臭氧发生器8和雾化混合室1相连接。使用时,经超声波雾化器3产生的浓雾与臭氧进气管11输入的臭氧,在雾化混合室1中充分混合后,随空气增压泵7的压力进入出雾管道12,从皮肤清洗头14喷出。此外,从附件1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皮肤清洗头14的顶端开有许多小孔,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的文字内容,结合图1的表示,也能够明确认定,附件1中皮肤清洗头14的顶端开有许多小孔,出雾管道12中混合有臭氧的浓雾将从这些小孔中喷出,对皮肤进行清洗。而且,附件1所公开的臭氧康肤机必然需要通电才能工作,因此其必然包含有电源系统。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两者均属于通过超声雾化来消毒、灭菌的装置,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中浓雾与臭氧进行混合的雾化混合室1相当于本专利中进行气、雾混合的超声波换能器,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的产品中同样包括电源系统、臭氧发生器、空气泵、超声波换能器和传输臭氧雾化气体的导管,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也相同,且附件1皮肤清洗头的顶端也开有小孔。
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是一种用于治疗妇科疾病的治疗仪,其清洗范围是特定的,而附件1的臭氧康肤机是对整体外表面进行清洗消毒,清洗范围较宽,不是对体内的特定清洁。
附件6公开了使用超声雾化的方法治疗慢性盆腔炎这种妇科疾病,与本专利及附件1均属于通过超声雾化来灭菌的技术领域。治疗时,将液体药物注入超声雾化器,将雾化头置于阴道内,药液以气雾状均匀喷洒于阴道粘膜及宫颈表面。可见,附件6给出了将超声雾化技术应用于妇科疾病的治疗,可以对特定清洗范围进行杀菌清洗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一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使附件1公开的清洗范围较宽的臭氧康肤机能够应用于特定清洗范围的妇科疾病治疗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和附件6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臭氧发生器的输出端与超声波换能器相连,而附件1中的臭氧发生器与雾化混合室之间有电磁阀,不是臭氧发生器的输出端与雾化混合室相连。
合议组认为,附件1虽然在其实施例中描述了臭氧进气管11与臭氧发生器8、电磁阀5及雾化混合室1相连接,电磁阀5根据指令打开,使臭氧气体通过臭氧进气管11输入到雾化混合室1,但是在其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和权利要求1、2中均没有电磁阀的相关记载,因此可以确定,附件1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使用电磁阀进行臭氧气体输入控制,还包括无需使用电磁阀进行输入控制、直接将臭氧发生器的输出端与雾化混合室相连。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鉴于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2502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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