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79
决定日:2010-11-30
委内编号:5W11916, 5W1007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6842.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B27N 3/06, B27M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权利要求中所用的词语不具有通用的含义,而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该词语的含义进行说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其含义,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的0325684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3年05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它是由至少两种不同纤维组织结构的板材组成,其特征在于它以木单板(1)为核心,上下各胶合有中密度纤维板(2、3)并结合而成中心基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密度纤维板(2、3)的厚度至少是核心木单板(l)的1倍,且核心木单板(l)的纤维长度方向与相邻中密度纤维板(2、3)的纤维长度方向成直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基材外上下至少胶合有一层木单板(4、5),且木单板(4、5)的纤维长度方向与相邻的中密度纤维板(2、3)的纤维长度方向成直角。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基材外上下胶合有一层木单板(4、5),另在最外层的木单板(4、5)上下又分别胶合有一层表面装饰板层(6)和底板层(7)。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共有七层,其制成的总厚度在12-18mm。”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25129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1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共5页;
附件2:“三层实木复合地板性能特点及工艺关键”,《林业科技》,2001年5月第26卷第3期,第40-42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05月19日批准、2000年08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103-2000《实木复合地板》第36-48页的复印件, 共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3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声明本次意见陈述覆盖2010年01月07日提出请求时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提交相关文件,并对相关附件及证据重新进行编号。请求人此次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89577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4年05月17日的JP特开平6-134701A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2年03月05日的JP特开2002-67016A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7年04月08日的JP特开平9-84805A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97954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0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6: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05月19日批准、2000年08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103-2000《实木复合地板》第36-48页的复印件, 共13页。
证据7:公开日为2003年01月29日的JP特开2003-27731A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中密度纤维板,“中密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有在确定相应的参照或基准时,才可以确定中密度的确切意义,因此“中密度”的概念不清楚;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两种纤维组织结构的板材与中心基材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混合结构的实木复合地板,其特征部分是:它以木单板为核心,上下各胶合有中密度纤维板并结合成中心基材,权利要求1的请求保护的主题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1公开了一种地板,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用“中密度纤维板”代替了“HDF高密度纤维板”,该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转换,因此证据1构成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转换,从属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密度纤维板的厚度至少是木单板厚度的1倍”被证据2公开,“木单板的纤维长度方向与相邻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成直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在证据5、证据3和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中均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和证据7中均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在证据2和证据6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2010年01月0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而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09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05日将请求人2010年0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8: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2月04日发布、2001年04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8259-2000《人造板及其表面装饰术语》,含首页、第4、6、7、11、15、16页、版权页的复印件,共8页。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证据8转送至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声称还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05日转送给专利权人的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因此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审仅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5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2010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与2010年0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表示认可。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口审后不再对此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声称同一请求人于当日针对本专利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与本案合案审理。
(二)
针对本专利,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5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核心木单板的纤维长度方向与相邻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成直角”, 据此理解,核心木单板和中密度纤维板中,其纤维分别具有统一的长度方向,且二者的纤维长度方向成直角。但根据现有技术中的纤维板以及本专利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理解,纤维板中纤维是杂乱无章的,其长度方向并不统一,因此纤维板才具有各向同性的特点,利用纤维板作为地板的板材才能降低地板的各向差异性,获得本专利所要产生的技术效果。这样,上述两方面的意义就存在无法理解的矛盾,导致与中密度纤维板相邻的木单板的纤维长度方向也无法确定,导致权利要求2未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也存在同样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原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实现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未能从说明书中获得实质上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10年07月2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同第二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完全一致。请求人还认为,即使专利权人将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解释为中密度纤维板的长边方向,请求人也不能同意此观点,因为,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两处“纤维长度方向”,分别是木单板的“纤维长度方向”和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木单板中的纤维具有相同或相似延伸方向,因此木单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指的是木单板中的纤维延伸方向,本专利同一句话中出现的两处“纤维长度方向”解释不同,不能接受。其次,说明书中也未对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进行解释和说明。再者,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是中密度纤维板的长边方向。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进行了公开,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合结构实木复合地板,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层复合地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地板包括两种不同纤维组织结构的板材,由实木单板构成中心平衡板层4,在中心平衡板层4的上下各粘合有HDF高密度纤维板3、5,在HDF高密度纤维板3的上侧粘合面层,在HDF高密度纤维板5的下侧粘合底层,从而形成复合地板(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和说明书第2页第5段及附图1)。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不同之处仅在于:用“中密度纤维板”代替了“HDF高密度纤维板”。然而,中密度纤维板和高密度纤维板都是复合地板中常用的材料,并且中密度纤维板和高密度纤维板的密度范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在国家标准里其密度范围还有一部分重叠,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基材由木单板为核心,上下各胶合有中密度纤维板结合而成,能够缓冲起到平衡作用;而证据1中的中心平衡板层4仅由实木单板构成,中心平衡板层4上下粘合的高密度纤维板质地坚硬,不能起到平衡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以木单板为核心、上下各胶合有中密度纤维板称为中心基材;证据1中将实木单板构成的中心层称为中心平衡板层,在中心平衡板层的上下各粘合有HDF高密度纤维板,其不同仅是称谓的不同,其实质都是复合地板中心由三层结构的板材组成,中间是实木单板,两侧是纤维板。对于请求人声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密度纤维板由于质地比高密度纤维板疏松,可以起到缓冲平衡的作用,而高密度纤维板则不能,由于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说明书中也找不到依据,并且如上文所述,中密度纤维板和高密度纤维板的密度范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在国家标准里其密度范围还有一部分重叠,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首先,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其次,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1)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核心木单板的纤维长度方向与相邻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成直角”中出现了“ 木单板的纤维长度方向”和“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两个“纤维长度方向”成直角。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木单板中的纤维具有大致统一的方向,据此理解,这里的“中密度纤维板”中的纤维也应该有统一方向。但是,中密度纤维板中的纤维是杂乱无章的,不具有统一的方向,从而使得中密度纤维板各向同性是本领域公知的。专利权人在2010年05月17日的口审中也认为“中密度纤维板作为一种人造板材,散状纤维的纤维方向是杂乱无章的”,专利权人在2010年10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明确表示“纤维板是由杂乱无章的纤维压制而成的板材”。所以,权利要求2中的“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就不清楚是什么方向,也不能理解核心木单板的纤维长度方向如何与相邻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成直角。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核心木单板的纤维长度方向与相邻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成直角”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2确定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还解释认为:本专利中用到的中密度纤维板是长方形的,“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指的是中密度纤维板的长边方向,本专利所述的纤维板的纤维方向是指构成纤维板的组合纤维方向,特指地板长度方向,因此在这个长度方向的纤维量组成大于另一方向。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给出这样的解释,并且这样的解释也不是本领域通用的解释;再者,这样的解释也是行不通的,例如一块2×3的长方形中密度纤维板,根据专利权人的解释,它的纤维长度方向是边长为3的边所在的方向,如果此时把这块中密度纤维板从长边的中间分成两块2×1.5的中密度纤维板,那么根据同样的解释,它的纤维长度方向是边长为2的边所在的方向,这明显前后矛盾,事实上,中密度纤维板中的纤维方向是杂乱无章的,才使得中密度纤维板表现出各向同性的特性,根本不存在哪个方向上的纤维量大的情况;最后,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本专利中所述的“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指的是中密度纤维板的长边方向。
(2)关于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的特征部分也出现了“中密度纤维板的纤维长度方向”,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确定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和5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和3,在权利要求2和3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确定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56842.8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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