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补胶包装盒(L24)=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补胶包装盒(L24)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14
决定日:2010-12-01
委内编号:6W1002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5635.8
申请日:2005-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品(厦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志恩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方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对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信息应视为真实、有效;使用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作为图案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若著作权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有效的,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有可能接触在先著作权作品,并且专利权人也未获得在先著作权的权利人的许可,则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530115635.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3日,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冷补胶包装盒(L24)”。
针对本专利,美品(厦门)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请求人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5年第98届秋季广交会会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机械.汽摩配件.五金.原材料专辑)》封面及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登记号为2006-F-0460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档案,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登记号为2006-F-0460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档案,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授权请求人独占使用著作权的授权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006.8-9期《发现资源 自行车 深圳发现广告》封面,复印件,共1页;
附件7:《第六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展览会 中国天津国际童车及户外儿童设备展览会 2006 会刊》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第98届秋季广交会于2005年10月15-30日在广州举办,第98届秋季广交会会刊是与展会配合使用的刊物,其公开日期通常早于展会的展览时间或与其相同,本专利的主视图已经被第98届秋季广交会会刊所公开(见附件2),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营标企业有限公司授权请求人自2003年04月01日起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美术作品《补胎图》(著作权登记号2006-F-04607)、《操作图》(著作权登记号2006-F-04608),是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见附件5至附件7),本专利主视图、立体图擅自使用了《补胎图》美术作品,后视图擅自使用了《操作图》美术作品,侵犯了在先的著作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被现有设计公开的无效理由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附件5至附件7的原件,请求人还提交了加盖“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和“经核查与登记档案内容一致”骑缝红章的附件3和附件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视图已经被附件2的包装盒公开,二者除商标外,其它部分与本专利是一样的,二者相近似;附件5至附件7证明了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附件6、附件7印证附件5中营标企业有限公司和请求人的关系;本专利的主视图与《补胎图》完全一样,后视图与《操作图》完全一样。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三条规定:2010年02月01日以后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法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至附件7予以证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晚于2010年02月01日,并且提交了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与著作权相冲突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3是登记号为2006-F-0460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档案,附件4是登记号为2006-F-0460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档案。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加盖“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和“经核查与登记档案内容一致”骑缝红章的附件3和附件4。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其加盖的红章存在能影响印章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定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3、4的骑缝红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4均为源自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档案,并得到国家版权局的签章认可,合议组对附件3、4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附件5是营标企业有限公司授权请求人独占使用著作权的授权证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5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并且未发现证据5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信息应视为真实、有效;使用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作为图案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若著作权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有效的,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有可能接触在先著作权作品,并且专利权人也未获得在先著作权的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则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
3.1关于在先权利合法性
根据附件3和附件4,登记号为2006-F-04607、2006-F-04608的《补胎图》、《操作图》的美术作品由营标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台湾)于1986年06月30日完成,于1986年07月01日首次发表,并于2006年03月17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权人并未对附件3、4中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明上述事项不真实的反证,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可以否认上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登记号为2006-F-04607的《补胎图》著作权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11日之前已经创作产生并公开发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外)由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因此,虽然《补胎图》、《操作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登记号为2006-F-04607、2006-F-04608所涉及的《补胎图》、《操作图》在1986年07月01日就已创作完成并发表,营标企业有限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法,可见,《补胎图》和《操作图》是满足我国法律规定的著作权的客体,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时仍然有效,构成本专利申请前日前取得的在先合法权利。
3.2请求人是否构成利害关系人
附件5是营标企业有限公司授权请求人独占使用著作权的授权证明,根据附件5的授权证明,附件3、4所涉及的《补胎图》、《操作图》的著作权人营标企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04月01日授权请求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附件3、4的著作权,授权期至2036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本案请求人在中国大陆获得了附件3、4所涉及的著作权《补胎图》、《操作图》的独占使用权,构成了具有著作权的《补胎图》、《操作图》的利害关系人。
3.3本专利中是否使用了附件3、4中的美术作品
本专利请求保护冷补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主视图的图案中具有一带圆角的矩形边框,矩形边框右侧为一轮胎图案,轮胎中间具有一个向斜上方冲出的小轿车,轮胎下部一小部分被矩形边框右侧底框所截断,图案中后侧轮胎具有外胎并具有花纹,前侧轮胎仅显示内胎并且具有由箭头指示的补胎胶贴;本专利后视图中包括了五幅操作示意图,第一幅图为摩擦、清洁内胎的操作图案,第二幅图为在修补区域涂覆胶水的操作图案,第三幅图为除去补胎胶贴的薄膜的操作图案,第四幅图为将冷补胶贴压合到内胎上并滚压冷补胶贴的操作图案,第五幅图为两个拇指按压内胎的操作图案。(具体参见本专利附图的主视图、后视图)
附件3(下称在先著作权1)涉及作品名称为《补胎图》的美术作品,其作品图样中具有一带圆角的矩形边框,矩形边框右侧为一轮胎图案,轮胎内中间具有一个向斜上方冲出的小轿车,轮胎下部一小部分被矩形边框右侧底框所截断,图案中后侧轮胎具有外胎并具有花纹,前侧轮胎仅显示内胎并且具有由箭头指示的补胎胶贴。(具体参见在先著作权1附图)
附件4(下称在先著作权2)涉及作品名称为《操作图》的美术作品,其作品图样中包括了五幅操作示意图,第一幅图为摩擦、清洁内胎的操作图案,第二幅图为在修补区域涂覆胶水的操作图案,第三幅图为除去补胎胶贴的薄膜的操作图案,第四幅图为将冷补胶贴压合到内胎上,并滚压冷补胶贴的操作图案,第五幅图为两个拇指按压内胎的操作图案。(具体参见在先著作权2附图)
将本专利的主视图中的轮胎图案和后视图的操作图案分别与在先著作权1和2的作品图样相比,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图案与在先著作权1和2的作品图样完全相同,由此可见本专利中使用了在本专利申请日时仍然合法有效的在先著作权1和2中的作品图样。
3.4本专利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基于以上分析以及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意见,合议组认定:首先,本专利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使用了在本专利申请日时仍然合法有效的在先著作权《补胎图》和《操作图》;其次,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可以在相关产品外观设计中使用《补胎图》、《操作图》的授权;第三,由于在先著作权1和在先著作权2已经在本案申请日之前已经发表,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可能接触在先著作权1和在先著作权2并在本专利中使用;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补胎图》、《操作图》的著作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著作权应享有的权利,因此,本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有效的著作权相冲突。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有效的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以上认定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有效性的审查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11563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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