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垫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52
决定日:2010-12-01
委内编号:5W1009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0516.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昊宇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5D 5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某个具体结构的名称不同,如果该对比文件中该结构及其功能均与该权利要求中相同,则该对比文件和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2日、名称为“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垫片”的第0124051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周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密封瓶类开口的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垫片,由基材层(1)和铝箔层(4)通过粘合剂层(2)粘结构成,其特征是在铝箔层(4)上表面涂覆有密封膜层(3),下表面涂覆有粘结层(5)。”
针对本专利,西安昊宇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0-25828A、公开日为2000年1月25日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38798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答复期限内未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 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以将铝箔封口膜完整无损剥离的封口膜材料1,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用塑料膜11强化铝箔封口膜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铝箔层)的表面,形成密封胶膜13,让密封胶膜13朝外使该铝箔封口膜12对着包封基材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材层),通过临时胶合剂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粘合剂层)粘接形成复合膜。上述临时粘接材15可以使用石蜡、聚丙烯、聚乙烯等来满足;塑料膜11建议使用PET树脂,PET树脂透明性好,不仅可以进一步提高铝箔封口膜表面的银色光泽度,还可以提高抗拉断强度,有利于避免不规则破裂。上述封口膜材料1可制造能符合容器16的盖体17内面的垫片18,密封胶膜13朝外嵌入盖体17,装填有内容物19的容器16口部拧紧后从盖体17外顶面通过感应加热装置20施加高频波,引起铝箔封口膜12发热,溶融密封膜13同容器16口端粘接(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右栏倒数第5行~第3页右栏第11行,附图1-5)。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权利要求1中铝箔层的上表面涂覆有密封膜层,下表面涂覆有粘结层;证据1中铝箔封口膜的上表面涂覆着一层塑料膜11,下表面涂覆着一层密封胶膜13。结合证据1说明书中的描述可知:密封胶膜13所起到的作用是在封口膜材料制成的垫片并置入盖体、且拧紧盖体后,受热使密封膜13和容器口粘接,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密封胶膜实际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粘结层的作用相同,只是具体名称不同;证据1中的塑料膜11可以是PET树脂,起到提高强度的作用,同时由于塑料、树脂本身的结构,而且现实中塑料本身也普遍用于起密封作用,因此该塑料膜11在客观上必然能起到密封的作用,而且本专利中并未说明密封膜层的具体组成和作用,可以从其字面理解为“能起到密封作用的膜层”,基于上述分析,证据1中铝箔封口膜上表面涂覆的塑料膜11和下表面涂覆的密封胶膜13实质上应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铝箔层上表面涂覆的密封膜层和下表面涂覆的粘结层。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文字表达上的不同,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1已得出本专利的唯一一项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4051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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