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12
决定日:2010-12-03
委内编号:5W1006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2363.1
申请日:2008-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伍沅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揽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B01D 53/78, B01D53/80, B01D 5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对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该权利要求包括对比文件并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在判断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应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及常规实验手段就能实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不能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的20082004236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江苏揽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包含烟气冷却室和吸收塔,烟气冷却室设有烟气进口、出口、冷却水喷嘴,吸收塔设有与冷却室出口相连的烟气入口、净化烟气出口、吸收剂喷嘴、塔底浆液出口管和内置或外置的除雾器,其特征是所说的吸收塔烟气入口是沿塔周壁分布的多个烟气导管,所说的吸收剂喷嘴设在每个烟气导管出口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吸收塔沿塔周壁分布的烟气导管及对应的吸收剂喷嘴可在塔的高度方向多层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其特征是所说的烟气冷却室的烟气进口设有烟气导管,冷却水喷嘴设在该烟气导管的出口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其特征是吸收塔塔底浆液出口管伸入烟气冷却室底部的氧化池中,氧化池设有氧化空气入口。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其特征是吸收塔设有折流挡板。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其特征是所说吸收塔可设有隔板,塔内被分隔成上下两段的双级塔,上、下段分别设有一层或多层沿塔周壁分布的烟气导管及其对应的喷嘴,上段的烟气导管与下段的烟气出口相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其特征是所说双级吸收塔上段的液相出口通入烟气冷却室。”
针对本专利,伍沅(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共3页;
附件2:200620095838.4号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200520136445.9号专利申请视为撤回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撞击流湿法脱硫吸收塔与旋风除雾器结构设计”表格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湖北恒信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丁少兵出具的证明,共1页;
附件6: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签订的编号为LSJS08-02的“关于大气量撞击流气液反应器大流量漩涡压力喷嘴独占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封面及签署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与附件2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中记载的“气体压力喷嘴”实际上并不存在,说明书中未说明在没有提到吸收剂和化学反应式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液气比仅为1.0L/m3”,未说明“沿塔周壁分布的多个烟气导管”为两两同轴、其出口相距一定的距离的结构关系,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石灰用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先后于2010年9月8日和2010年9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5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证据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附件2未包含的脱硫装置的特征,因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引用关系,对从属权利要求2、5、6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人所指的上述问题并不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3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8日和2010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8日和2010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引入附件2对应的200620095838.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9条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应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6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2、5的新颖性
在对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该权利要求包括对比文件并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2予以接受。由于附件2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2007年9月1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请求人仅提交了该专利文献的权利要求书,因此附件2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撞击流吸收烟气湿法脱硫装置。附件2公开了一种大气量撞击流气液反应器,并具体公开了塔体和在塔体不同高度处安装的若干组撞击流组件,每一组件包括六根沿塔体圆周均布气体导管、同轴安装在每根气体导管内出口处的压力雾化喷嘴,每一组六根气体导管上方的除沫挡板。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2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烟气冷却室,以及烟气冷却室设有的烟气进口、出口、冷却水喷嘴等特征,即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5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附件5可以证明两段乃至更多段塔重叠放置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5是证人证言,在没有证据表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附件5不能单独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内容;其次,即使考虑附件5的证明内容,权利要求6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在附加技术特征之外,还包括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而附件5并未涉及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由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故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此外,请求人在陈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时,使用附件3说明烟气导管数必须是偶数,附件4证明撞击流对数为3,附件6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作关系。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并未涉及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件4为设计数据,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对外公开的以及公开日期;附件6仅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作关系,同样未涉及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3、4、6均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请求人当庭随意见陈述提交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但其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并无关联,因此该协议也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
2、关于充分公开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判断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应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及常规实验手段就能实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不能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说明“沿塔周壁分布的多个烟气导管”为两两同轴、其出口相距一定的距离的结构关系,造成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述的撞击流是通过“气液两相流在撞击区相向高速流动,高湍度、相间相对速度极大的气液两相在雾化态下撞击,达到充分接触,高效脱硫的效果”。为实现这一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吸收塔的尺寸、烟气处理量等参数对“沿塔周壁分布的多个烟气导管”进行适当设置,只要可以实现气液两相流在塔中的撞击即可,比如使用本专利附图1所示的结构或是请求人所认为烟气导管两两同轴设置的方式。至于烟气导管的出口之间的距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塔径、气液两相流速等参数而设置的。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应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及常规实验手段,即可以得到烟气导管的具体设置方式。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说明书中记载的“气体压力喷嘴”并不存在,说明书在没有提到吸收剂和化学反应式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液气比仅为1.0L/m3”,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石灰用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而导致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上述内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要求保护,而说明书充分公开的目的是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实现该技术方案,则不能以未要求保护的部分未充分公开为由请求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4236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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