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娱乐游戏用扑克牌
=2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25
决定日:2010-12-07
委内编号:6W1000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0301.4
申请日:200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扑克牌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庆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中的“小丑加蜜蜂”标识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娱乐游戏用扑克牌”的200730060301.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曾庆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美国扑克牌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2147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证据2:第321477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蜜蜂与小丑”图案与证据1所示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非常近似,都是下方为蜜蜂,蜜蜂翅膀展开,小丑站在蜜蜂上,只是蜜蜂的头部朝向及小丑的手部略有不同;此外,本专利的蜜蜂图案与证据2所示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也很近似。本专利使用了与在先商标近似的设计,其实施会误导相关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了权利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2010年8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寄送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被“逾期退回”。
经专利权人同意,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鉴于专利权人未收到口审通知书,合议组指定其可于庭后15日提交书面意见。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2的“商标注册证明”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商标注册证明”的形式不认可,但承认其内容与证据1、证据2一致。在此基础上,双方就本专利与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专利权人还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合议组指定请求人于庭后15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专利权人明确需要亲自核实上述证明文件,合议组告知其在收到相关证明文件后通知其前来核实。
专利权人庭后未提交书面意见。
2010年11月2日,请求人提交了与其主体资格相关的公证认证书,并说明因在美国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需要很长时间,所以延迟提交上述证明文件。
经合议组与专利权人电话联系,专利权人称请求人提交公证认证书超出了指定期限,应该不予考虑,并明确不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核实上述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请求人在庭后提交了相关的公证认证书,并陈述了延期提交的理由。合议组认为:上述理由正当合理,上述公证认证书应予考虑。请求人已经提交公证认证书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的受理合法。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2的“商标注册证明”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商标注册证明”的形式不认可,但承认其内容与证据1至证据2一致,并主张上述注册商标均被提起撤销的请求,目前处于商标撤销审查程序中,因而对其涉及的注册商标最终是否有效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注册商标被提起撤销请求的具体情况,并且在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撤销的决定之前,上述商标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效力,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2的“商标注册证明”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出具,且内容与证据1至证据2一致,故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和证据2显示请求人于2003年开始对第3214771号和第3214772号蜜蜂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间内,而专利权人于2007年申请本专利,故请求人对上述两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是相对于本专利权的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4、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为扑克牌;在先商标指定用于“扑克牌”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中使用的“小丑加蜜蜂”图案处于主视图的中央位置,由小丑站立在展翅蜜蜂上组成,小丑头戴三瓣帽,张开手臂,手臂左高右低,右腿单脚站立,蜜蜂头朝左。(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 “小丑加蜜蜂”图形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由小丑站立在展翅蜜蜂上组成,小丑头戴尖顶帽,左手握细长状物体手臂向右方伸出,右手伸入兜内,左腿单脚站立,右腿前踢向右,蜜蜂头朝右。(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小丑加蜜蜂”图标与在先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可以发现,两者均由小丑站立在展翅蜜蜂上构成,小丑形象不同,蜜蜂头部朝向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相关公众会将两者均辨认为“蜜蜂上站一小丑”的图案,且蜜蜂均展翅,小丑均单脚站立;其次,小丑形象虽然不同,但因为均指向“小丑”,所以不易区分;最后,蜜蜂头部朝向的不同难以给相关公众留下深刻印象。因此,在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本专利中的“小丑加蜜蜂”标识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中的“小丑加蜜蜂”标识会起到表明产品来源的作用,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同在先商标发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5、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60301.4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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