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724
决定日:2010-12-02
委内编号:5W1006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8096.7
申请日:2007-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刘小静
国际分类号:E06B 5/10, E06B 1/60, E61B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720118096.7,申请日是2007年1月16日,专利权人是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底板(1)和设于该底板表面的支撑管(2)构成的法兰管(01)、由伸缩杆(3)和设于该伸缩杆上端的支撑板(4)构成伸缩件(02),所述的伸缩杆(3)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管(2)为方形管,该方形管的内孔中插接有一带圆形内孔的绝缘件(03),该绝缘件的上端的四周设有圆环(6),所述的伸缩杆(3)为圆柱杆,其下端活动插于绝缘件(5)的内孔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管(2)为圆形管,所述伸缩杆(3)为圆柱杆,其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
4、如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1)和支撑板(4)上均设有螺栓孔(7)。”
针对本专利,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2839Y(专利号为20042015100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3月2日,公开号为WO 2006/021085 A2的PCT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9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7年8月5日的US5653415A号美国专利文献,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清楚完整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应用领域和具体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由于其主题名称含义模糊,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在实质上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4的内容,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4全部被附件1或者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和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5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7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以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0516Y(专利号为0020432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0年2月22日,公开号为特开2000-54613A的日本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6:科学出版社于2005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地下铁道站台屏蔽门系统》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52-57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7:公告日为1969年5月13日的US344378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附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而且附件3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5)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 9月 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 月16 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是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该承载连接装置适用于除地铁屏蔽门之外的场合,而权利要求1中未体现该承载连接装置只用于地铁屏蔽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伸缩杆短于外面的支撑管,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2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记载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中的“活动插于”不清楚,不知其是在安装过程中是活动的,还是在使用时处于活动的状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因为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所以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4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放弃请求书以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及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并放弃附件2、3、6、7。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1)对附件1、4和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都没有异议,对附件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认可上述附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不予考虑;3)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及的权利要求1-4不清楚的具体理由是由于“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这一主题名称不清楚,并非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活动插于”不清楚,因此对于“活动插于”不清楚的这个理由未在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进行过具体说明,应当不予考虑;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插于”是伸缩杆和支撑管两者之间为间隙配合,在工作状态下也是可以上下伸缩的,在说明书第5页有明确的披露,伸缩杆可以沿轴线上下运动还可以转动,不同于过渡配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4和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010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主动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其是针对口头审理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提交的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4和附件5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附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并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附件5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2010年11月1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当庭提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具体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承载连接装置适用于除地铁屏蔽门之外的场合,而权利要求1中未体现其要求保护的承载连接装置只用于地铁屏蔽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伸缩杆短于外面的支撑管,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2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不予考虑。
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在2010年7月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2010年8月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中对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的具体说明是:本专利的说明书形式上重复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实质上并不能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得到和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见,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具体说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具体说明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因此,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2010年11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提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第3行记载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中的“活动插于”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因为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请求书提及的权利要求1-4不清楚的具体理由是由于“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这一主题名称不清楚,而并非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活动插于”不清楚,因此对于“活动插于”不清楚的这个理由未在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进行过具体说明,应当不予考虑。
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在2010年7月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2010年8月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中对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的具体说明是:权利要求1-4的主题名称“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并非专用技术术语,且专利权人未在说明书中对其进行定义或者限定。可见,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具体说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说明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因此,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伸缩支架(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最后一行,附图1),其包括支撑杆1和支撑杆2,在支撑杆1的底端焊接上底板3,在支撑杆2的顶端焊接上托板4,支撑杆2插入支撑杆1中,并且支撑杆2插入支撑杆1的长度L的值需要根据施工现场对支架的高度要求来具体限定,当L值确定后将支撑杆2与支撑杆1采用焊接或者螺栓固定在一起即可。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在安装时可根据施工现场对支架的高度要求对支撑杆2插入支撑杆1中的长度L进行调节,这就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活动插于”。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活动插于”的字面含义,其通常是指相互配合的两个部件之间,一个部件不固定地插入另一个部件中,彼此之间能够相对活动,即存在间隙,以此能够实现活动配合,由此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在插入支撑管的内孔中时,伸缩杆下端相对于支撑管内孔能够自由活动,两者之间存在间隙,属于一种间隙配合。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段记载的“另一方面通过伸缩件相对法兰管的移动,可以保证屏蔽门适应因站台土建结构产生沉降的变形”,以及第3页第3段记载的“所述支撑管2为圆形管,所述伸缩杆3为圆柱杆,其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2的内孔中。伸缩杆3即可沿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为了实现伸缩杆的下端在插入支撑管内孔中后,在工作状态还可以实现沿轴线上下移动以及绕轴线转动,以便通过伸缩件相对法兰管的移动来吸收土建结构产生的沉降,本专利中的“活动插于”指的是在工作状态,伸缩杆下端相对于支撑管内孔能够自由活动,即两者之间存在间隙,伸缩杆下端与支撑管内孔之间是间隙配合。此外,专利权人也明确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插于”就是指间隙配合,伸缩件在工作状态也是可以上下伸缩的。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是指在承载连接装置处于工作状态时,伸缩杆可以相对于支撑管活动,即伸缩杆的下端与支撑管的内孔之间存在间隙,属于间隙配合。而附件1中当支撑杆1插入支撑杆2的长度L值确定后,将支撑杆2与支撑杆1采用焊接或螺栓固定在一起,也即两者在工作状态时,相互固定,不能够相互移动。进而附件1中公开的可根据施工现场对支架的高度要求可进行对支撑杆2插入支撑杆1中的长度L进行调节与本专利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上不同,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附件4公开了一种连接门系统与顶部土建结构的顶部接点结构(具体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9行至第3页第5行,附图1-3),其安装在顶部预埋件1与地铁站台屏蔽门系统中的立柱2之间,具体包括转接件3、调节轴4、套筒5、法兰6,转接件3位于顶部预埋件1的下方,调节轴4位于转接件3的下方,调节轴4的上端与转接件3焊接在一起,其下部插入套筒5中,与套筒5之间为过渡配合,因此,当顶部土建结构轻微沉降时,调节轴4与套筒5之间可自动调节上下方向的相对安装位置。
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调节轴与套筒之间的“过渡配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插于”。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中的“活动插于”指的是承载连接装置在使用的过程中,可沿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其实际上是一种间隙配合,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两个部件之间的配合形式一般有三种:间隙配合、过渡配合以及过盈配合,其中过渡配合是介于过盈配合与间隙配合之间的一种配合形式,其既有间隙配合的部分又有过盈配合的部分。由此,附件4中的过渡配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间隙配合是两种不同的配合形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4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上不同,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伸缩的承载连接装置。附件5公开了一种地板的支撑机构,其具体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附件5中文译文第3页第22行至40行):支撑机构1构成为具有在混凝土板G上设置的基础支撑部2、将作为地板一种的格栅50支撑在上侧的地板支撑部3、以及连结基础支撑部2和地板支撑部3的缓冲部4。基础支撑部2由下台座5和基础支柱6构成。下台座5通过固定螺栓等固定在混凝土板G上。基础支柱6中沿上下方向形成在上方开口的纵孔6a,在该纵孔6a中内插有缓冲部4。地板支撑部3由上台座7和上部支柱8构成。上台座7在其上侧设置有格栅50。缓冲部4能够内插在所述纵孔6a中。而且,缓冲部4沿上下方向形成在上方开口的纵穴4a,上部支柱8能够外插至该纵穴4a中。并且,在相对缓冲部4装入地板支撑部3时,相互接合的上部支柱8的外周与缓冲部4的纵孔4a的内周可以通过相互的螺纹槽螺合,也可以通过粘结剂连接。形成缓冲部的材料只要是能吸收振动的缓冲材料即可。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的缓冲部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吸收垂直方向的振动,因此认为附件5中的缓冲部可吸收振动这一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插于”。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中的“活动插于”指的是承载连接装置在使用的过程中,伸缩杆可沿轴线上下移动,还可以绕其轴线转动,而附件5是通过缓冲部本身的变形来吸收振动的,且相互接合的上部支柱8的外周与缓冲部4的纵孔4a的内周可以通过相互的螺纹槽螺合,也可以通过粘结剂连接,即两者之间是相互固定的。由此附件5中的缓冲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5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上述内容实质上不同,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时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而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都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或附件5、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时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时,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进而不具备创造性,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且附件5既没有公开“伸缩杆的下端活动插于支撑管的内孔中“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 ZL20072011809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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