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闸锁防尘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14
决定日:2010-12-08
委内编号:5W100145;5W1002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4537.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詹显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62J 2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概括。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车闸锁防尘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是200720044537.3,申请日是2007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詹显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车闸锁防尘罩,包括罩座、盖板,所述的罩座上设有与锁孔同轴的通孔,并设有一个与锁头相配的凹腔,盖板上设有销轴,罩座上设有轴孔,盖板通过销轴与轴孔配合铰接在罩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销轴与盖板分体设置,并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所述销轴的端面上设有定位凸起,所述罩座与定位凸起相对的面上,且与盖板关闭和完全开启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与凸起相适配的定位凹坑,所述销轴轴向弹性地插在轴孔中构成盖板的定位机构。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闸锁防尘罩,其特征在于销轴为带有凸台阶梯轴,阶梯面上设有与凸台同向的齿状定位块,轴孔在盖板关闭和完全开启的位置上另设与定位块相配的定位凹坑。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闸锁防尘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定位销、弹簧,所述销轴由圆柱和V形柱体构成,圆柱的圆面固定在两V形面的交界线上,销轴尾部设有固定弹簧的小孔,所述的定位销的头部为正方体,尾部为圆柱,圆柱内部设有与销轴外形相适配的V形空腔,作为轴孔,轴孔尾部还设有与销轴头部相适配的凹槽,销轴设置在定位销的腔体内,销轴的外表面与定位销的V形空腔内表面接触,弹簧的一端设置在销轴的小孔内构成一个转动定位销轴,盖板的一端设有可供转动定位销轴通过的长孔,罩座上有一对销轴孔,其中一个孔为本封闭圆孔,另一个为方形孔,两孔之间的距离略大于盖板长孔的长度,盖板和罩座通过转动定位销轴铰接。
4.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电动车闸锁防尘罩,其特征在于在罩座上侧面上相对与转动定位销轴的活动端设有一个弧形槽。”
针对本专利,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01月31日、公开号为CN19043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特征“包括罩座、盖板,所述的罩座上设有与锁孔同轴的通孔,并设有一个与锁头相配的凹腔,盖板上设有销轴,罩座上设有轴孔,盖板通过销轴与轴孔配合铰接在罩座上”属于公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公知技术相比,区别仅仅是:“所述的销轴与盖板分体设置,并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所述销轴的端面上设有定位凸起,所述罩座与定位凸起相对的面上,且与盖板关闭和完全开启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与凸起相适配的定位凹坑,所述销轴轴向弹性地插在轴孔中构成盖板的定位机构”,但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1中已全部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及现有的公知技术显而易见的组合能够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随后,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01月31日、公开号为CN19043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的任何地方都没有说明销轴是如何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不知道如何将销轴与盖板进行设置才能使销轴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详细描述“电动车闸锁随处可见,电动车闸锁上一般都设有防尘罩,防尘罩包括与锁体连接的罩座、盖板,而且罩座上设有一个与锁孔同轴通孔,罩座上还设有与锁头相配的凹腔,盖片可移动的装设在罩座上”(见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1-5行),而盖板通过销轴与轴孔铰接在罩座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公知技术相比,区别仅仅是:“所述的销轴与盖板分体设置,并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所述销轴的端面上设有定位凸起,所述罩座与定位凸起相对的面上,且与盖板关闭和完全开启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与凸起相适配的定位凹坑,所述销轴轴向弹性地插在轴孔中构成盖板的定位机构”,但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1中已全部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及现有的公知技术显而易见的组合能够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的销轴与盖板分体设置,并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以及“所述罩座与定位凸起相对的面上,且与盖板关闭和完全开启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与凸起相适配的定位凹坑”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3、4没有清楚地限定出防尘罩是如何“把定位凹坑设置在罩座上,又在定位销的圆柱上设V形空腔的”,因此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并分别于2010年06月07日、2010年06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分别为5W100145、5W100291,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两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转文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没有答复。
鉴于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相同的请求人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5W100291号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完全包含了5W100145号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本此口头审理以案件编号为5W100291的无效宣告请求为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和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另外,针对口头审理调查中专利权人有关“销轴与盖板的径向定位就可以实现它们之间的周向定位”的主张,合议组提出:滑动轴承的内圈和外圈之间虽然可以实现径向定位但仍可周向转动,因此要求专利权人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缺少 “销轴与盖板之间周向定位” 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的出庭人员表示不能当庭答复,合议组限其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滑动轴承的内圈和外圈之间的径向定位是指内、外圈在径向的距离不发生改变,而本专利中的径向定位是指销轴与盖板在同一径向的两点在径向面上不发生位置偏移,也就是说销轴与盖板的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可以体现出于“销轴与盖板之间周向定位”的定位关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
对于特征“所述的销轴与盖板分体设置,并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在说明书的任何地方都没有说明销轴是如何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不知道如何将销轴与盖板进行设置才能使销轴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径向定位”的含义。“径向定位”这一术语本身可能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A物体在B物体的径向方向上固定,两者之间在径向的距离差不发生改变,另一种是A物体与B物体彼此在径向切面上固定。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17行有如下记载:“当盖板覆盖在罩座上时,销轴与定位销处于定位状态,当转动盖板时,由于定位销的V形空腔的内表面对销轴的V形表面进行挤压,打破定位状态,一直转动180度后又再次恢复到原先的定位状态”。由此可知,该电动车闸锁防尘罩在使用过程中,使用者转动盖板1,盖板1转动带动销轴32转动,由于定位销31相对于罩座2不发生转动(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的“罩座2上有一对销轴孔,其中……另一个为方形孔23,用于卡住定位销31的头部”),销轴32相对于定位销31发生转动,从而使得定位销31的V形空腔的内表面对销轴32的V形表面进行挤压,使销轴32在轴向上向远离定位销31的方向运动(即销轴相对于盖板轴向滑移),直至销轴32的V形表面转动移出定位销31的V形空腔,盖板1保持在开启状态。
可见,要实现盖板1转动带动销轴32转动,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销轴“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中的“径向定位”显然所要表达的含义是是第二种含义,即销轴与盖板两者彼此在径向切面上固定也就是说两者之间不发生相对转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实现销轴和盖板两者之间不发生相对转动是很容易实现的。例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示出了棱柱状的销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盖板的孔中形成与之形状对应的部分,以使两者之间不发生相对转动。
关于轴向滑移,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该电动车闸锁防尘罩在使用过程中,使用者转动盖板1,盖板1转动带动销轴32转动,由于定位销31相对于罩座2不发生转动,销轴32相对于定位销31发生转动,从而使得定位销31的V形空腔的内表面对销轴32的V形表面进行挤压,使销轴32在轴向上向远离定位销31的方向运动,从而实现销轴相对于盖板的轴向滑移。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理解可销轴如何“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并实施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销轴与盖板分体设置,并可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和“所述罩座与定位凸起相对的面上,且与盖板关闭和完全开启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与凸起相适配的定位凹坑”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定位凹坑都是设置在定位销轴的定位销上(见说明书实施例以及附图1、3、4),而并非设置在盖板上,而在本专利说明书的任何地方也没有说明定位销是盖板的一部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不可能联想到把定位凹坑设置在盖板上,因此“所述罩座与定位凸起相对的面上,且与盖板关闭和完全开启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与凸起相适配的定位凹坑”显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没有说明定位凹坑是如何设置在罩座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中说明定位凹坑设置在罩座上,而在从属权利要求3中却又说明还包括有定位销,定位销的圆柱上设有V形空腔,显然这样的实施方式在说明书中的任何地方都没出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根本无法概括出这样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3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盖板在开启过程中可转动到一定位置后定位在打开状态,在关闭过程中转动到一定位置后自动关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在相对旋转的罩座与盖板之间设置定位凸起和定位凹坑,因此只要能够实现定位凸起和定位凹坑之间的相对旋转即可。而通过使销轴“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能够实现定位凸起和定位凹坑之间的相对旋转。
针对权利要求1,本专利的说明书图1-3所示的实施例示出了棱柱状的销轴与盖板的轴孔之间的配合,这种配合就可以实现两者之间不发生相对转动的径向定位,并且给出了V形柱体和V形空腔相配合以实现的销轴“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的具体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实现“销轴径向定位、轴向滑移地设置在盖板上”各种等同结构,如非圆形状截面的销轴与盖板的轴孔之间的配合、或者销轴与盖板轴孔内设置卡接配合的结构,均可以实现径向定位。关于实现轴向滑移的结构,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给出了将定位销与罩座分离设置的实施方式,但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11行、倒数第7行的记载,“方形孔23,用于卡住定位销31的头部”,可知定位销与罩座在使用过程中实际上是固定在一起的,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相对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合理地预测到能够将定位销和罩座制作成一个整体,从而将定位销上的定位凸起相适配的定位凹坑相应地设置在罩座上的结构,亦可实现轴向滑移。
针对权利要求3,从属权利要求3中并没有限定“把定位凹坑设置在罩座上,又在定位销的圆柱上设V形空腔的”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定位凹坑,即V形空腔设置在定位销上。由于在电动车闸锁防尘罩使用过程中,罩座与定位销始终保持相对固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定位凹坑可以直接设置在罩座上,也可以通过其他部件(如定位销)间接设置在罩座。为了安装方便,而将罩座与定位销分体设计,即当定位凹坑通过定位销间接设置在罩座上时,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即可得出定位凹坑设置在定位销上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3中描述不清楚该防尘罩是如何“把定位凹坑设置在罩座上,又在定位销的圆柱上设V形空腔的”,因此,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如前文所述,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的是定位销与罩盖分体设计的技术方案,此时定位凹坑被设置在定位销上,即定位凹坑通过如定位销间接设置在罩座上,但由于定位销31与罩座之间无相对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出定位凹坑也可以直接设置在罩座上,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定位凹坑直接或间接设置在罩座上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3只不过是进一步限定了定位凹坑通过定位销间接设置在罩座上的情形,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不存在矛盾,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3、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5、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与该实用新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然后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导致该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公知技术(有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为证),其特征部分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描述了现有技术的情况,但其中没有引用现有技术文件或指明所描述现有技术的出处,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并不认可此处的描述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启动的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合议组不能认定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所描述的技术内容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经查,证据1(CN1904397A,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段至第6页第2段,及其附图1-5)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子设备的开闭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该开闭装置包括可动体13(相当于本专利的销轴)与凸轮2(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销),使用者转动壳体13(相当于本专利的盖板)时,可动体13同步转动,在凸轮2的倾斜部2B的挤压下,可动体13向远离凸轮2的方向轴向滑移,直至可动体13的可动凸轮14移出凸轮2的倾斜部2B,壳体13保持开启状态。
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如下区别:(1)二者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属于电动车闸锁防尘罩领域,而证据1属于电子设备的开闭装置领域,现有技术中也没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电子设备的开闭装置领域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相应地,证据1也就没有公开与电动车闸所相关的特征“一种电动车闸锁防尘罩,包括罩座、盖板,所述的罩座上设有与锁孔同轴的通孔,并设有一个与锁头相配的凹腔,盖板上设有销轴,罩座上设有轴孔,盖板通过销轴与轴孔配合铰接在罩座上”;(2)二者开闭装置的结构不同,本专利是通过销轴的V形柱体与V形凹坑在转动过程中的挤压作用实现盖板的开启,而证据1是通过两个V形柱体在转动过程中的挤压作用实现盖板的开启,而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还另设固定轴17和外壳15共同组成开闭装置。
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是采用了不同的结构以实现不同领域的装置的开闭,达到盖板在开启过程中可转动到一定位置后定位在打开状态,在关闭过程中转动到一定位置后自动关闭的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4453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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