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成型反光标志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72
决定日:2010-12-10
委内编号:5W1005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7485.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3M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党星
国际分类号:G09F13/12,G09F1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引入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次成型反光标志带”的第20042003748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10日,专利权人原为浙江道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一次成型反光标志带,包括底层基布(5)、涂敷在底层基布(5)上的中间荧光颜料胶层(4)、颜色提升层和反光层,反光层设置在标志带表层的中间,颜色提升层设置在反光层两侧的标志带表层,其特征是:所述的颜色提升层由下半球植入并粘接在荧光颜料胶层(4)上的颜色玻璃微珠(1)组成,反光层由下半球表面蒸镀金属镀层(3)的反光玻璃微珠(2)及粘接在反光玻璃微珠(2)之间空隙上的金属镀层(6)组成,蒸镀金属镀层(3)与金属镀层(6)连成一体并粘接在荧光颜料胶层(4)上,反光玻璃微珠(2)的下半球植入荧光颜料胶层(4),颜色玻璃微珠(1)与反光玻璃微珠(2)居于同一水平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反光标志带,其特征是:所述的颜色玻璃微珠(1)和反光玻璃微珠(2)粒径相等,其粒径在200-400目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反光标志带,其特征是:所述的荧光颜料胶层(4)由荧光颜料与胶体配制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3M中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第13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0420037485.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3M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权人浙江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原告3M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59号,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3M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5193042.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号为CN1147859A,公开日为1997年4月16日,共24页;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荧光颜料胶层(4)由荧光颜料与胶体配制而成。结合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见,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次成型反光标志带,包括底层基布(5)、涂敷在底层基布(5)上的中间荧光颜料胶层(4)、颜色提升层和反光层,反光层设置在标志带表层的中间,颜色提升层设置在反光层两侧的标志带表层,其特征是:所述的颜色提升层由下半球植入并粘接在荧光颜料胶层(4)上的颜色玻璃微珠(1)组成,反光层由下半球表面蒸镀金属镀层(3)的反光玻璃微珠(2)及粘接在反光玻璃微珠(2)之间空隙上的金属镀层(6)组成,蒸镀金属镀层(3)与金属镀层(6)连成一体并粘接在荧光颜料胶层(4)上,反光玻璃微珠(2)的下半球植入荧光颜料胶层(4),颜色玻璃微珠(1)与反光玻璃微珠(2)居于同一水平面。所述的荧光颜料胶层(4)由荧光颜料与胶体配制而成。”对于该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公开的“有色粘合剂层可以通过向聚合材料中掺入染料或颜料来着色,并且优选用荧光染料和/或颜料来着色”(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5行、第8页第10-19行),即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荧光颜料胶层(4)由荧光颜料与胶体配制而成”;附件1还公开了微球体优选玻璃微球体(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11-16行),由于微球体是透明的,所以处于第二片段34和34’的微球体(该微球体的后方没有反射材料)能够表现出下面的有色粘合剂层的颜色,使得微球体看起来也是有颜色的;而处于第一片段32的微球体由于具有反射性金属层,所以能够反射光线,因此附件1公开的第一片段中的微球体即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反光玻璃微珠”,附件1公开的第二片段中的微球体即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颜色玻璃微珠”。另外,附件1还公开了微球体可以略带颜色或被上色(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13-16行)。即便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的“颜色玻璃微珠”解释成“有颜色的玻璃微珠”,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微球体可以略带颜色或被上色并优选玻璃微球体的条件下,显而易见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使用“有颜色的玻璃微珠”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2010年10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口审回执,也没有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将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3相对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3835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认定事实无异议。同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荧光颜料胶层是由荧光颜料与胶体配制而成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且上述无效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第13835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其中权利要求书内容仅为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即:
“1. 一种一次成型反光标志带,包括底层基布(5)、涂敷在底层基布(5)上的中间荧光颜料胶层(4)、颜色提升层和反光层,反光层设置在标志带表层的中间,颜色提升层设置在反光层两侧的标志带表层,其特征是:所述的颜色提升层由下半球植入并粘接在荧光颜料胶层(4)上的颜色玻璃微珠(1)组成,反光层由下半球表面蒸镀金属镀层(3)的反光玻璃微珠(2)及粘接在反光玻璃微珠(2)之间空隙上的金属镀层(6)组成,蒸镀金属镀层(3)与金属镀层(6)连成一体并粘接在荧光颜料胶层(4)上,反光玻璃微珠(2)的下半球植入荧光颜料胶层(4),颜色玻璃微珠(1)与反光玻璃微珠(2)居于同一水平面,所述的荧光颜料胶层(4)由荧光颜料与胶体配制而成。”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此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一次成型反光标志带,包括底层基布(5)、涂敷在底层基布(5)上的中间荧光颜料胶层(4)、颜色提升层和反光层,反光层设置在标志带表层的中间,颜色提升层设置在反光层两侧的标志带表层,其特征是:所述的颜色提升层由下半球植入并粘接在荧光颜料胶层(4)上的颜色玻璃微珠(1)组成,反光层由下半球表面蒸镀金属镀层(3)的反光玻璃微珠(2)及粘接在反光玻璃微珠(2)之间空隙上的金属镀层(6)组成,蒸镀金属镀层(3)与金属镀层(6)连成一体并粘接在荧光颜料胶层(4)上,反光玻璃微珠(2)的下半球植入荧光颜料胶层(4),颜色玻璃微珠(1)与反光玻璃微珠(2)居于同一水平面,其中所述的荧光颜料胶层(4)由荧光颜料与胶体配置而成。
附件1涉及一种逆反射制品,其说明书和附图对该制品进行了概括说明(参见其说明书附图2-3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6行,第5页第30-31行,第6页第1-5行、第33-35行,第8页第13-14行,第12页第34-35行,第13页第28-30行,第15页第8-10行),其中实施例1(参见其第14页第14行-第15页第5行)具体公开了一种逆反射制品及其制备方法,其制备方法的步骤为:(a)用涂有可热软化的聚乙烯层的纸片作为载体支承一层共同伸展的透明玻璃微球体;(b) 将载体加热,并将微球体瀑落在载体上,由此将微球体部分地、临时性地嵌在载体表面中;(c) 透过一掩模将铝汽相涂覆在部分嵌入的微球体的突出部分,掩模上的开口可形成四条平行的金属带,其间由非涂覆区域分隔开;(d)整个表面,包括汽相涂覆的铝带和非涂覆区域,被涂以一层荧光粘合剂溶液;(e)在粘合剂层上涂一层胶粘剂层;(f) 将一层阻燃经编针织织物与上述逆反射片的胶粘剂层层合,然后剥除载体层,暴露出玻璃微球体原先嵌于其中的表面;(g)将此逆反射片切割成逆反射带。可见,从以上制备方法可以获得一种逆反射制品,其由阻燃经编针织织物作为底基(对应于本专利所述的“底层基布”);荧光粘合剂层(对应于本专利所述的“中间荧光颜料胶层”)固定在底基上;铝汽相涂覆在部分嵌入的透明玻璃微球体的突出部分形成涂覆区域,汽相涂覆的铝带(涂覆在微球体上的铝层与微球体之间空隙的铝层连成一体)上粘接有荧光粘合剂层(其整体对应于本专利所述的“反光层”),透明玻璃微球体的下半球植入荧光粘合剂层;其间由非涂覆区域分隔开(即涂覆区域在中间,非涂覆区域在两侧),非涂覆区域不包含铝层或其它反射材料层,其中在荧光粘合剂层上部分嵌入透明玻璃微球体(其整体对应于本专利所述的“颜色提升层”);由于将所有透明玻璃微球体都瀑落在载体上,上面涂以一层荧光粘合剂溶液,然后剥除载体层,暴露出玻璃微球体原先嵌于其中的表面,可见所有微球体都处于同一平面。另外,附件1中还公开了:有色粘合剂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荧光颜料胶层)是一种以某种方式被着色的柔性聚合材料,有色粘合剂层还可以包含以下可选添加成份,如稳定剂,抗氧化剂,阻燃剂和流动改性剂,粘度调节剂,流变改性剂,和凝结剂、增塑剂、增粘剂等,通常有色粘合剂层含有约70%(重量)至99%(重量)聚合材料,其余为有效量的可选成份;有色粘合剂层的聚合材料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弹性体的聚合物;最好通过掺入染料或颜料来染色粘合剂层,较好的是,着色剂是高可见度的荧光染料和/或颜料(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5-28行、第8页第10-19行)。附件1还公开了可以用粘合剂层本身将逆反射制品与诸如织物或穿着制品之类的底基粘合(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2页第34-36行、第13页第21-22行)。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将不同或相同的固体表面互相粘接在一起的物质叫做“胶粘剂”或“粘合剂”或“胶”,因此附件1中的关于“有色粘合剂层”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荧光颜料胶层(4)由荧光颜料与胶体制备而成”。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颜色玻璃微珠。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获得一种具有更好逆反射效果的制品。
然而,附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14-16行公开了所述微球体有时可能略带颜色或被上色,并优选玻璃微球体。在附件1的明确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技术特征上的优选,即选择颜色玻璃微珠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由附件1可知,其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一样起到了显示以高度可见性颜色片段为界的逆反射图像的作用,且采用颜色玻璃微球时,可以预见到将提升真实再现颜料胶层色彩的视觉效果,使荧光层更逼真、亮丽,增加与相邻反光层的颜色反差,提高警示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并未取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请求能够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3748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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