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套在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墨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套在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墨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73
决定日:2010-12-17
委内编号:5W1006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5600.3
申请日:2006-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真冕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曲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G02C7/10,G02C9/00,G02C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得到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外套在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墨镜”、专利号为200620115600.3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外套在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墨镜,它包括墨镜体、墨镜片和墨镜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墨镜体正面及其侧面四周内侧设有罩框,该罩框与墨镜体边缘固定连接,并与墨镜体平面成一夹角;所述的墨镜体比套在罩框内的近视或老花镜的镜体要大,并且墨镜镜片与近视镜或老花镜的镜片的位置相对应,所述的墨镜腿比套在罩框内的近视镜或老花镜的镜腿要宽,墨镜腿和侧面罩框间为转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套在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墨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框与墨镜体为一体成型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套在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墨镜,其特征在于:在墨镜体侧面的罩框中间设有墨镜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套在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墨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框与墨镜体平面垂直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套在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墨镜,其特征在于:墨镜腿和侧面罩框间通过销钉进行转动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真冕(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268591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
对比文件2:WO2005/081049A1号PCT国际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页面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9月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披露了一种固设于矫正近视的主体眼镜上的可具遮阳效果的附属眼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墨镜包括墨镜腿,所述墨镜腿比套在罩框内的近视镜或老花镜的镜腿要宽,墨镜腿和侧面罩框间为转动连接。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外套在眼镜上的遮阳眼镜,其中具体公开了上述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作出答复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渠述华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同时也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的具体评述,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具体理由。请求人进一步强调,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墨镜腿比套在罩框内的近视镜或老花镜的镜腿要宽”,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6、8中可明显看到附属眼镜的镜腿比主体眼镜的镜腿宽。对于技术特征“墨镜腿和侧面罩框间为转动连接”,对比文件2译文第1段第2行末尾已经公开“可安装铰链连接镜腿”,显然镜腿是“铰接”上去的。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通过销钉进行转动连接”,从对比文件2附图6、7能明显看出是销钉连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2两份证据,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由于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外套在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墨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性吸附的附属眼镜(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2页第10行,说明书第4页第29行至第6页第14行,图1、8、10-13):对比文件1为了解决近视使用者在使用遮光眼镜时需要配戴可矫正近视的隐形眼镜或将太阳镜片换成具有矫正近视度数的太阳镜片,造成费用增加和使用不方便的技术问题,提出了一种可吸附在主体眼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近视镜或老花镜)上的附属眼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墨镜),所述附属眼镜具有镜面本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墨镜体)、镜片部(例如图13中的附图标记61所示)以及由镜面本体的两镜框形成往脸部延伸的护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罩框),其中护罩包括形成往内延伸并可贴近于脸部曲线的凸缘、上缘、以及侧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墨镜体正面及其侧面四周内侧设有罩框”),镜面本体与护罩间为卡接方式组合(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0-31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罩框与墨镜体边缘固定连接),借助护罩的上缘及侧缘的设计,不仅将主体眼镜覆盖,还可以起到阻挡上端透入光线以及侧边透入光线,以达到配戴舒适和美观的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中护罩由镜面本体的两镜框形成往脸部延伸,则护罩必然与镜面本体成一夹角,又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附属眼镜上的护罩需要完全覆盖主体眼镜,其附属眼镜的镜面本体也必然要比主体眼镜大。另外,由于附属眼镜的目的就是为主体眼镜提供太阳镜的遮光效果,为了使配戴者能够看清楚,附属眼镜的镜片必然要和主体眼镜的镜片位置相对应。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墨镜腿,且墨镜腿比套在罩框内的近视镜或老花镜的镜腿要宽,墨镜腿和侧面罩框间为转动连接。
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外套在眼镜上的具有辅助功能镜片的附属眼镜(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对比文件2附图1-6),所述附属眼镜1包括眼镜前框2、左右两侧的镜片框3、镜片4、眼镜(庄头)位的侧柄5,所述附属眼镜1可连接第二副眼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近视镜或老花镜),其中所述附属眼镜1的眼镜(庄头)位的侧柄5可安装铰链连接镜腿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墨镜腿),其中镜腿6由第一段6a和第二段6b镜腿构成,第一段6a是前框2的延伸。从对比文件2的图5可明显看出,附属眼镜的镜腿6的第一段6a比第二副眼镜8的镜腿13要宽。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用于套设在主体眼镜上的附属眼镜具有镜腿,而且附属眼镜的镜腿与附属眼镜主体形成为铰链方式的可活动连接,附属眼镜的镜腿比主体眼镜的镜腿宽的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铰链式连接附属眼镜镜腿与其主体,使附属眼镜更好的覆盖主体眼镜,以实现附属眼镜与主体眼镜结合后的整体美观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这种结合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罩框与墨镜体为一体成型结构”。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31至32行,第5页第31至32行),具体为:附属眼镜的镜面本体与护罩间可为射出一体成型的设计,其周缘在成型时即同时形成护罩。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墨镜体侧面的罩框中间设有墨镜片”。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4至5行,图12):附属眼镜进一步在侧缘片形成具有遮阳镜片(相当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墨镜片)的视窗。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罩框与墨镜体平面垂直连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4至37行,图1、8、10、11):护罩12由镜面本体的两镜框形成往脸部延伸,其中护罩12包括形成往内延伸并可贴近于脸部曲线的。由于眼镜的镜面本体基本是与脸部平行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护罩于镜面本体的边缘形成往脸部延伸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护罩的凸缘121、上缘122、以及侧缘123设置为呈与镜面本体平面垂直连接,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墨镜腿和侧面罩框间通过销钉进行转动连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对比文件2图5、7):所述附属眼镜1的眼镜(庄头)位的侧柄5可安装铰链连接镜腿6。而通过销钉使铰链连接的两部件进行转动连接属于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560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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