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丝缠绕扩幅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扁丝缠绕扩幅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16
决定日:2010-12-15
委内编号:4W1003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96292.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益三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王晓东
国际分类号:D06C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扁丝缠绕扩幅辊”的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包括辊筒(1),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片(2)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鼓形绕片的两侧面(21、23)呈平面状,顶表面(22)和底表面(24)呈弧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梯形绕片(2)的两侧面(21、23)呈斜面状,顶表面(22)呈弧面状,底表面(24)呈平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益三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3828998,公开日为1974年8月13日,复印件6页,中文译文7页;
证据2:《染整机械设计原理》,纺织工业出版社出版,1984年6月印刷,封面、前言页、第21-22页,复印件4页;
证据3:第97202443.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复印件5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对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5页;
证据5:《机械基础》,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1992年9月印刷,封面、第二版说明页、出版信息页、第19-21页,复印件6页;
证据6:第0228227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复印件8页;
证据7:第0121172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3、5-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和3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4)根据证据4检索报告的结论可知,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8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归纳并重申了之前的无效理由,具体为:(1)证据1与权利要求1-3中扁丝横截面形状的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中“横置的鼓形”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其底表面为弧面状,证据1为平面状,但证据1说明书中对叶片终端的选择为“较为圆弧状的横向边缘”已经解决了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而将底表面设置为弧面状还是平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证据6和证据7中也公开了将扁丝截面设置为相应的圆台形或椭圆形;权利要求1中“顶表面带弧形的梯形”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横截面的两侧面呈基本平面状,而将绕片的横截面设置为梯形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证据2、3和5也公开了横截面为梯形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3、5-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为本专利顶、底表面均为圆弧形,相对于证据1、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6或者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为本专利为绕片两侧面呈斜面状,相对于证据1、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3和5不具备创造性。(5)根据证据4检索报告的结论可知,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5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1和2:
反证1:第149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10年6月7日;
反证2:第152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10年9月2日。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绕片不需要通过底座及两片L形的锚定件与辊筒固定,且证据1中的叶片不具有权利要求1-3所述横截面的技术特征,不能破坏它们的新颖性。(2)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绕片固定方式不同和绕片的形状不同的区别,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为将梯形绕片的顶表面设置为弧形以增加与织物的接触面、实现更好的扩幅效果,其二是通过对底部形状设置扩大绕片底部与辊筒外壁面的接触面,使之与辊筒面连接牢固,证据1由于使用底座加锚固件的固定形式因而不用考虑叶片底部形状对牢固度的影响;证据2的螺纹为直角梯形,顶表面非弧面(参见反证1);证据3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相同(参见反证2);证据5与本专利的工作原理和方式不同,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参见反证1);证据6和证据7涉及用于造纸业的扁丝螺旋网,与本专利的应用领域、使用方式、工作原理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同(参见反证1),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上述证据及其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和2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0年8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明确对此意见陈述书当庭答复,不需要额外的答复时间。
(2)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提出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3)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1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证据6、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1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3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7份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因此本决定对该证据不再评述。对于证据1-3、5-7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没有异议,并且请求人在口审当庭还提交了证据2和5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这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据1-3、5-7分别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和教科书,因此这些证据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和2,分别为针对本专利权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于反证1和2的真实性请求人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使用反证1和2中的相关段落佐证其对于证据2、3、5-7的观点。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i)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包括辊筒(1),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片(2)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织物除皱的卷绕辊(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4页第1段),具体公开的技术方案为:如附图1所示,卷绕辊10包括圆柱形主体12,两组螺纹的或复合的肋边螺旋形地缠绕在主体构件12周围,左旋螺纹16和右旋螺纹18在主体中心位置20共享一个公用点,并且从那里起分叉,纵向延伸至圆柱体端部,从其局部放大图附图3中可以看到叶片的横截面呈矩形,其中顶表面和底表面均为平面状,两侧面也呈平面状,顶表面两端部为圆弧状(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 2段,附图1和3);说明书中还记载优先选择叶片构件使用较为圆弧状的如图3中的39所示横向边缘,从而不会抓住或者切入织物(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4-5行)。经对比可知,上述公开的圆柱形主体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辊筒”,中心位置20相当于本专利的“辊筒中间处”,在主体构件12的中心位置20起分叉缠绕的螺纹16和18相当于本专利在辊筒外壁面上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相比而言,权利要求1中所述绕片(2)的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证据1的绕片横截面则为如图3所示的顶表面两端部呈圆弧状的矩形,由于两者横截面形状的不同导致它们成为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ii)请求人认为,绕片横截面形状的改变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合议组认为,绕片横截面形状的改变可能会造成与织物接触面积的变化,从而改变扩幅效果,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这一理由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除了上述绕片横截面形状不同以外,绕片的固定方式也存在区别:证据1是采用底座固定的方式,而本专利的绕片是直接缠绕上去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绕片的固定方式进行限定,因此绕片通过何种方式固定到扩幅辊上并不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i)权利要求1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扁丝缠绕扩幅辊与证据1所公开的卷绕辊的区别在于绕片横截面的形状不同,权利要求1中绕片(2)横截面呈①横置的鼓形,或②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证据1中绕片的横截面为顶表面两端部呈圆弧状的矩形。
依据说明书第2页第5-6行的内容可知,本专利通过使绕片顶部弧度大,绕片顶表面与织物接触面大,织物扩幅时受力面多而增加织物扩幅效果,通过使绕片底部弧度大,绕片底部与辊筒外壁面的接触面大而增强绕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固度。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扩幅效果和连接牢度,这一技术问题是通过改变绕片顶表面和底表面的弧度从而增加顶表面与织物以及底表面与辊筒外壁的接触面积而解决的。继而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有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首先,对于绕片横截面呈①横置的鼓形的技术方案来说,证据1中公开的绕片横截面呈两端圆弧状,中间为平面状,底表面呈平面状。一方面,在证据1中已经提示优先选择叶片构件使用较为圆弧状横向边缘;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相同宽度下弧面面积大于平面面积,并且接触面积的增加可以使摩擦力增大继而有利于提高扩幅效果并增强叶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度。因此,在证据1的上述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高扩幅效果和连接牢度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绕片的横截面设置为鼓形从而增加接触面积。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1中绕片横截面呈①横置的鼓形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对于绕片横截面呈②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的技术方案来说,证据1中公开的绕片横截面的顶表面两端呈圆弧状,中间为平面状,两侧面为平面。一方面,依上所述,出于提高扩幅效果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获得将绕片顶表面设置为弧面状的教导;另一方面,扩幅辊绕片中的两侧面为非工作面,并不与织物直接接触,其作用仅是使辊筒上的绕片更加稳固,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梯形结构设置在表面上时相对于矩形结构更加稳定,尤其是,如果梯形呈上小下大的结构时,将会由于底表面与辊筒外壁接触面的进一步加大而提高绕片与辊筒的连接牢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绕片两侧面设置为斜面以使绕片结构更加稳定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的。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说明书中未记载该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i)权利要求2和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所述扩幅辊上绕片的横截面形状,其保护范围分别与上述横截面呈①横置的鼓形和②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相同,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据此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专利权人用于反驳其它理由时使用的反证1和2,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