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摩托车发动机无级变速限速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17
决定日:2010-11-29
委内编号:5W100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694.2
申请日:2004-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联和发动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2M 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其给出的启示,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可以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45694.2,申请日为2004年05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0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江门联和发动机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发动机无级变速限速机构,包括主动轮组合(1)、从动轮组合(2),在主动轮组合(1)与从动轮组合(2)之间连接有皮带(3),所述主动轮组合(1)包括安装在左曲柄(12)上的轴套(13)以及左右半主动轮组件(14、15),其特征在于左右半主动轮组件(14、15)之间的轴套(13)上套装有调速衬套(4)。”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 昭63-246552A、发明名称为“皮带式自动变速装置”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8年10月13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从证据1中得到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并就此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是日本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的偏心轴衬15套装在轴套8上,它不作轴向移动,偏心轴衬15与轴套8呈轴肩方式来限制可动盘5移动。本专利的调速衬套也是套装在轴套上,在主动轮组合右移的过程中,调速衬套与其一起右移,两者都取得限制最高转速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得到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皮带式自动变速装置,在驱动轴的曲柄轴1的一侧端,安装着驱动用的V型皮带轮2,该V型皮带轮和后轮用的V型皮带轮RP之间安装着V型皮带3,曲柄轴1的动力通过V型皮带,从V型皮带轮2传递到V型皮带轮RP,驱动后轮,驱动用的V型皮带轮2具有与曲柄轴1一体旋转的固定盘4,在该曲柄轴1上具有向轴方向移动的可动盘5,另外,在曲柄轴1安装着的轴套8能够在曲柄轴1上移动。(参见证据1的图1、图3和图5及其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V型皮带轮2对应于本专利的主动轮组合(1),证据1中的V型皮带轮RP对应于本专利的从动轮组合(2),证据1中的V型皮带3对应于本专利的皮带(3),证据1中的曲柄轴1对应于本专利的左曲柄(12),证据1中的固定盘4和可动盘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右、左半主动轮组件(14、15),证据1中的轴套8对应于本专利的轴套(13),证据1中的偏心轴衬15对应于本专利的调速衬套(4)。
由此可见,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调速衬套(4)套装在轴套(13)上,在主动轮组合(1)右移的过程中调速衬套(4)随之一起右移;证据1的偏心轴衬15也是套装在轴套8上,它不作轴向运动,而是与轴套8呈轴肩方式来限制可动盘移动。证据1的偏心轴衬15虽然与本专利的调速衬套(4)设置方式略有不同,但它们的作用方式和目的是相同的,都是通过限制可动盘的移动距离来限制曲柄轴的最高转速,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并结合其给出的通过限制可动盘移动距离而限制最高转速的启示,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调速衬套(4)完全套装在轴套(13)
上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569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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