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提饭盒(方?二层)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20
决定日:2010-12-15
委内编号:6W1003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45356.2
申请日:2008-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仁爱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宏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产品外观的相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如果二者的区别在整体产品外观中处于比较瞩目的位置,并且处于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需要使用者操作、把持的部位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则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其它部位来说,通常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045356.2、产品名称为“手提饭盒(方?二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刘宏海。
针对本专利,温州市仁爱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63015699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告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快餐盒(俗称饭盒),其本体呈圆筒状,图示为二层,在其盒盖上设有两条可以立起和放下的活动提手,并在盒体两侧分别设有相互之间使之固定的扣子,而本专利的名称为手提饭盒,(也可以称为快餐盒),是属于相同种类的相同产品,本专利的饭盒本体也为二层,其盒盖上也有两条可自由立起和放下的活动提手,并在盒体两侧也设有相互之间使之固定的扣柄,虽然其扣柄的形状作了一些变化,但实质是相同的,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本体为方形,本专利只是将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应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两者锁扣机构的形状不同、设置的个数和方式不一样;(2)两者盒盖上的台阶、手柄也不同,两者的顶部的形状也足以让一般消费者予以分辨;(3)本专利的下部为弧形过渡,呈现为曲线收拢,还出现有阶梯式吻合的垫脚;附件1表现为圆筒式的设计,另外,本专利的长条扣板和附件1设计的环状件的闭合设计方式表现也不同,这又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将两者予以分辨;(4)本专利整体呈现为方形柱,而附件1设计呈现的是圆筒形,此两者连基本形状都不一样,它们显然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5)本专利在关闭状态下,给人一种方形柱的感觉,各组件相互吻合均能体现出方形且没有盈余而显出饱满的视觉,包括方柱、方环、方形以及弧形,另长条的扣板能够加强直立以及一体连接的视觉效果;而附件1的设计,给人一种圆筒的感觉,各组件相互吻合显现出“方、棱在圆中”,且各部分于重叠的边缘处均呈现出盈余而显得交错的视觉效果,环状件的分立设置则加强了错落的感觉,因此,本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口头审理中将调查本专利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及相近似的问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变更后合议组成员的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专利号为20063015699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4月03日,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快餐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手提饭盒”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都用于盛放食物,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快餐盒”的外观设计,其快餐盒整体呈圆柱体,从上而下依次由盒盖、中间隔层、底部隔层组成圆柱体;盒盖上部设置有两个与圆弧边吻合并可翻起的提手,提手根部向盒盖直线弯折,并铰接在盒盖上,盒盖顶面中间具有凸起,其形状与提手内轮廓相吻合,盒盖在两提手根部对接处各形成一台阶,台阶外侧具有凸台,中部隔层上部两侧各具有一个用于与盒盖外侧凸台扣合的卡扣,中部隔层与卡扣对应的下部位置具有凸台,底部隔层上部两侧各具有一个与中部隔层下部凸台扣合的卡扣;卡扣的形状为长方形形状,中部具有横槽,末端为弧形设计;饭盒底层隔层底部为平底,最外圈有环形垫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手提饭盒”的外观设计,其饭盒整体呈方柱体,四个角为圆倒角,自上而下由盒盖、扁平隔层、中部隔层和底部隔层组合形成整体的具有圆倒角的方柱体,盒盖上部设置有两个与上盖边缘吻合并可翻起的弧形提手,在盒盖两个手柄的两个对接处设置有锁扣机构,其由位于盒盖上侧的紧固件和位于盒盖侧边的长条形的扣板组成,紧固件和扣板都连接在盒盖上,紧固件末端稍微向上翘,在扣合状态时稍稍突出于盒盖,长条形扣板表面光滑,从盒盖延伸到底部隔层,底部隔层两侧具有两个与扣板宽度大致相同的长条凸台,用于与长条形扣板扣合,底层隔层底部呈弧形收拢过渡,并且在底部形成凸出的垫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饭盒是生活中常用的用于盛放、携带食物的容器,对于手提饭盒这类产品而言,通常都由盒体和盒盖以及提手组成,饭盒的整体形状、装饰图案、组成构造、提手设计都可以有较大的变化空间,在使用过程中,饭盒的组成构造、扣合方式、提手设计都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手提饭盒的整体形状、装饰图案、组成构造、提手设计、扣合装置这些方面的外观设计变化都会对饭盒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二层饭盒,都有盒盖、中部隔层和底部隔层,盒盖上均设有与饭盒边缘吻合并可翻起的弧形提手;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饭盒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带圆倒角的方柱体,而在先设计为圆柱体;(2)二者锁扣机构不同,本专利的锁扣机构有两个,分别位于饭盒整体两侧,由盒盖延伸到底部隔层,每个锁扣机构由位于盒盖上侧的紧固件和位于盒盖侧边的长条形的扣板组成,紧固件和扣板都连接在盒盖上,紧固件末端稍微向上翘,在扣合状态时稍稍突出于盒盖,长条形扣板表面光滑,从盒盖延伸到底部隔层;而在先设计的锁扣机构有四个,在饭盒两侧各有两个,分别位于盒盖与中部隔层连接处以及中部隔层与底部隔层的连接处,每个锁扣机构由卡扣和凸台配合,卡扣的形状为长方形形状,中部具有横槽,末端为弧形设计,方便手指扳动;(3)二者的提手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提手对接在饭盒盖的外缘,并且整体比较流畅,没有折角,在先设计的提手对接在饭盒盖外缘内部,提手的弯折部具有明显的折角,(4)本专利在中部隔层上还具有一个扁平隔层,而在先设计没有;(5)二者底部隔层下部设计不同,本专利底部隔层呈弧形收拢过渡,而在先设计底部隔层下部并无弧形收拢过渡,直接连接底面。
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锁扣机构都位于饭盒主体的外侧,在视觉上占据比较显著的位置,其次,在饭盒的使用过程中,打开、锁紧饭盒时,使用者都要对锁扣机构进行操作,因此锁扣机构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中的锁扣机构为两个呈长条状的锁扣机构,由位于盒盖上侧的紧固件和位于盒盖侧边的长条形的扣板组成,长条扣板表面光滑,而在先设计的锁扣机构为四个长方形卡扣,每个卡扣都具有横槽,并且其上部末端具有弧形设计,二者在数量、形状、表面设计上都具有较大差别,这些差别对饭盒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在使用中,提手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也是经常使用和关注的部位,二者的提手的形状、连接部位明显不同,由于本专利的提手不具有折角,其整体比较饱满、圆润,而在先设计的提手弯折处呈现出棱角,比较硬朗,因此二者提手的不同也对其饭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此外二者在底部隔层下部的弧度设计方面的明显不同,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也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由于存在整体形状、锁扣机构、扁平隔层、底部隔层下部设计方面的不同,并且特别是二者在锁扣机构和提手方面的不同,已经使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产生了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相对于该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3004535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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