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撑型睡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支撑型睡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19
决定日:2010-12-13
委内编号:5W1007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1192.5
申请日:2009-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董云峰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墨中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A47G 9/08,E04H 15/34,E04H 1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支撑型睡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041192.5,申请日是2009年04月08日,专利权人是南京墨中贸易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支撑型睡袋,其特征是由帐篷布制成筒状,筒状两端设有筒端部平面的支撑杆,支撑杆是构成平面形的支撑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型睡袋,其特征是帐篷布的筒状两端设有筒端部平面的支撑杆弯曲成半环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型睡袋,其特征是帐篷筒内衬网眼布;帐篷和内衬上均设有拉链。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型睡袋,其特征是在筒的一端帐篷筒和内衬网眼布上设有拉链制成的窗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型睡袋,其特征是帐篷筒的侧部设有拉链。”
针对本专利,董云峰(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5年02月09日、公开号为AU-B-6872094的澳大利亚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5的方案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5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启示,故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就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无效请求理由与请求书中的理由一致;专利权人表示:(1)对比文件1有三个弹性支架,权利要求2是两侧有支撑杆,(2)权利要求3中的网眼布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这是一种常规设计,内衬的网眼布有防虫和通风作用且仅在开口处有;(3)权利要求4中的端部窗口可以用作一个窗口,这是个新的设计与对比文件1不同。合议组当庭告知,口审之后不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属于澳大利亚专利文献,合议组核实了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此外专利权人对该对比文件1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均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支撑型睡袋,其特征是由帐篷布制成筒状,筒状两端设有筒端部平面的支撑杆,支撑杆是构成平面形的支撑杆。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有顶的睡袋帐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至第27行,附图1):该睡袋帐篷的各面由帆布或其他材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帐篷布)制成,从附图1可以看出该睡袋帐篷为半圆筒状;帐篷底面在两端和中间各有两个缝入竖立的边缘中的向上开口的插孔14,该半圆形筒状睡袋帐篷有支架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状两端设有筒端部平面的支撑杆),支架端部分别出入各自的插孔14;支撑杆支架通过张力弯曲成所示出圆形的一部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都被对比文件公开。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并且,二者均提供了一种具有帐篷功能的睡袋,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二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即结构较简单、使用方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帐篷布的筒状两端设有筒端部平面的支撑杆弯曲成半环状。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20行,附图1):支架通过张力弯曲成所示出的圆形一部分。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和文字中可以看出,其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至于专利权人强调的支撑杆的数量在权利要求2中并无具体限定,且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所能解决的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效果皆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无法被接受。
(2.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帐篷筒的侧部设有拉链。
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中文译文第3页第1-4行):顶13的一侧上设有向下延伸的拉链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帐篷筒侧部的拉链),以提供活动的入口帘。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3.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帐篷筒内衬网眼布;帐篷和内衬上均设有拉链。
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5-7行):顶面13的开口形成“窗口”26,该窗口包含防虫的纱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衬网眼布)通过卷起顶13的覆盖窗口的部分使其成为一卷并通过绳子将其固定在位来露出窗口。并且,对比文件1中纱窗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帐篷筒内衬的网眼布的作用相同,就是能够通风同时还能够防蚊虫。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28行至第3页第4行,图3):端面12具有向内的帘22,帘22带有它们各自的拉链紧固带23,紧固物23通过拉链滑动闭合,同时还有一个拉链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帐篷上的拉链)在端部之间顶13的一侧向下延伸,以提供活动的入口帘25。并且,对比文件1中帐篷上设置拉链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帐篷上设置拉链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打开和关闭帐篷,以方便人进出。
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纱窗上设有拉链的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入口设置在帐篷布和内衬重叠位置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在内衬上也设置拉链,以便打开和关闭帐篷,以方便人进出。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筒的一端帐篷筒和内衬网眼布上设有拉链制成的窗口。
对此,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1-4行):端面12具有向内的帘22,帘22带有它们各自的拉链紧固23,紧固物23通过拉链(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帐篷筒的一端设置的拉链)滑动闭合,滑动闭合可导致打开或者关闭帐篷。并且对比文件1中帐篷布上设置拉链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帐篷布上设置拉链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打开和关闭帐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帐篷筒和内衬网眼布上设置的窗口)。
但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网眼布上设有拉链制成的窗口的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入口(即窗口)设置在帐篷布和内衬网眼布重叠位置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在内衬网眼布上也设置拉链,以便打开和关闭帐篷,以方便人进出。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端面12为一个出入口,其也有窗口的作用,同时基于上述相关原因,对比文件1已经提供了得到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119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