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大型汽车制动系统的自动补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大型汽车制动系统的自动补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23
决定日:2010-12-16
委内编号:5W11001,5W11760,5W1000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2822.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 上海群英汽车电子有限公司2. 王云飞3. 高国耀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新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0T17/02 (2006.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大型汽车制动系统的自动补压装置”、专利号为200620042822.7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专利权人为张新军。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大型汽车制动系统的自动补压装置,包括一电源(1),压力控制器(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补压装置,还包括微型气泵(2);
所述的微型气泵(2)安装在大型汽车上,在该大型汽车的贮气筒(4)上安装一个接头(5),用气管把微型气泵(2)和接头(5)连接起来,用导线把大型汽车上的电源即电源(1)与微型气泵(2)及气泵上的压力控制器(3)连接,通过大型汽车上的电源(1)及压力控制器(3)来控制大型汽车制动系统气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补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补压装置的电源(1)是汽车电瓶,电瓶连接微型气泵(2)及气泵上的压力控制器(3)连接,通过大型汽车上的电瓶(1)及压力控制器(3)共同作用来控制大型汽车制动系统气压。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补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补压装置微型气泵(2)是由一空压机代替,车外电源是AC380V、220V连接大型空气压缩机或小型空气压缩机或微型气泵,通过气管连接大型汽车制动系统来控制气压。”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上海群英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1请求人)于200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118830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
第1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1-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1请求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US454988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10月29日;
证据1-3: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2000年8月第1版、2000年8月第1次印刷的《大型养路机械YZ-1型空气制动机》封面、扉页、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页、正文21-28页的复印件;
证据1-4:公开号为DE1025889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7月1日;
证据1-5:公开号为GB2132294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4年7月4日;
证据1-6:公告号为CN20472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89年11月8日;
证据1-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90735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第1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实用性;(2)证据1-4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3)证据1-2单独使用、证据1-2结合证据1-3、证据1-2结合证据1-1、证据1-4单独使用、证据1-2结合证据1-4、证据1-2结合证据1-5、证据1-4结合证据1-6都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30日分别向第1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以及第1请求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7日针对受理通知书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第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大型汽车制动系统的自动补压装置,包括一电源(1),压力控制器(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补压装置,还包括微型气泵(2);
所述的微型气泵(2)安装在大型汽车上,在该大型汽车的贮气筒(4)上安装一个接头(5),用气管把微型气泵(2)和接头(5)连接起来,用导线把大型汽车上的电源即电源(1)与微型气泵(2)及气泵上的压力控制器(3)连接,通过大型汽车上的电源(1)及压力控制器(3)来控制大型汽车制动系统气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补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补压装置的电源(1)是汽车电瓶,电瓶连接微型气泵(2)及气泵上的压力控制器(3)连接,通过大型汽车上的电瓶(1)及压力控制器(3)共同作用来控制大型汽车制动系统气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权人和第1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第1请求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告知当事人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其各自提出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就其在口审过程中当庭陈述的意见进行了整理和归纳。
针对本专利,王云飞(下称第2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CN24730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26791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
证据2-3:公开号为JP特开平5-4566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3年1月14日;
证据2-4:授权公告号为US541132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2日;
证据2-5:1995年6月《Fire Engineering》杂志相关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2-6:AUTO-PUMP?120VAC AIR COMPRESSOR SYSTEM MODEL #091-9B-1的产品使用手册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第2请求人认为:(1)证据2-5和2-6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2)证据2-1结合证据2-2、证据2-1结合证据2-3、证据2-1结合证据2-4、证据2-1结合证据2-6都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8日分别向第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第2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了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94年4月第1版、1994年4月第1次印刷的《空气压缩机实用技术》封面、扉页、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2页、正文174-187页的复印件;
证据2-8:1995年6月《Fire Engineering》杂志相关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9: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17781号公证书原件。
第2请求人认为:(1)证据2-8和2-9结合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2-7作为公知常识举证的证据分别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的各种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结合在一起可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8日分别向第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第2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将第2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本专利,高国耀(下称第3请求人)于2010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1:公开号为US 2003/0151301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8月14日;
证据3-2:专利号为授权公告号为US454988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10月29日;
证据3-3:专利号为授权公告号为US552044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28日;
证据3-4:授权公告号为CN24730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
证据3-5:公开号为DE1025889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7月1日;
证据3-6: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94年4月第1版、1994年4月第1次印刷的《空气压缩机实用技术》封面、扉页、版权页、前言、目录第1-2页、正文174-187页的复印件。
第3请求人认为:(1)证据3-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证据3-1、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证据3-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与证据3-4的结合或者证据3-2与证据3-4的结合或者证据3-3与证据3-4的结合或者证据3-5与证据3-1、3-2、3-3、3-4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证据3-1、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4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6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第3请求人于2010年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3-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3-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和证据3-5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第3请求人认为:(1)证据3-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2)证据3-3、证据3-4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3)证据3-6为公知常识举证的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19日分别向第3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4日针对第3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第3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将第3请求人于2010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3请求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向专利权人、第2请求人和第3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9日针对第2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和第3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2请求人和第3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告知第2请求人和第3请求人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2009年1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1与证据3-2的结合或者证据3-1与证据3-3的结合或者证据3-1与证据3-4的结合或者证据3-2与证据3-4的结合或者证据3-3与证据3-4的结合或者证据3-1与证据3-5的结合或者证据3-2与证据3-5的结合或者证据3-3与证据3-5的结合或者证据3-4与证据3-5的结合或者证据3-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当庭放弃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作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具体意见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2010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2请求人和第3请求人当庭对其各自提出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7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这种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和2。
2、证据认定
证据3-4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4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3请求人认为:证据3-4公开了一种气压制动保护装置,其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微型气泵是由汽车上的电源驱动的,而证据3-4中的气泵是机械驱动的,电驱动气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3-4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将针对请求人提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4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进行评述。
证据3-4公开了一种气压制动保护装置,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汽车中的气压制动装置故障或损坏时,仍能向制动系统提供高压气体,以确保汽车正常行驶和制动。在证据3-4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汽车上增设一个备用气泵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微型气泵),利用连接管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和气管)将该备用气泵8与温储气筒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贮气筒)连接在一起,该气泵8是由传动轴9连接的皮带传动机构10带动,电磁离合器进行控制。在汽车行驶过程中当温储气筒2、储气筒3、4内的气压低于4个大气压时,气压报警开关7接通电磁离合器电源,电磁离合器结合,皮带传动机构10带动气泵8开始向温储气筒2供气,从而保证汽车正常行驶与制动(参见证据3-4说明书第1页和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因汽车中的制动系统管路漏气,当制动系统气压低于预定值时能够对制动系统进行自动补压。在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在大型汽车上安装一个微型气泵,在该大型汽车的贮气筒上安装一个接头,用气管把微型气泵和接头连接起来,用导线将大型汽车上的电源与微型气泵及气泵上的压力控制器连接,通过大型汽车上的电源及压力控制器来控制微型气泵对大型汽车的贮气筒的自动补压。
通过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附件3-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二者的设计思路也是相同的,即通过在汽车上设置一个专用于对汽车的制动系统进行自动补压的气泵。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气泵的驱动方式是不同的,在附件3-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气泵是通过皮带传动机构驱动的,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气泵的供气是在汽车上的电源和与气泵连接的压力控制器的控制下实现的。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以电控的方式驱动气泵以及气泵与压力控制器连接以控制气泵的供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气泵安装在汽车上时,想到将汽车上的电源作为电控气泵的电源是容易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自动补压装置的电源(1)是汽车电瓶,电瓶连接微型气泵(2)及气泵上的压力控制器(3)连接,通过大型汽车上的电瓶(1)及压力控制器(3)共同作用来控制大型汽车制动系统气压”,汽车电瓶是常见的安装在汽车上的电源,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第1请求人和第2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以及第3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审查。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4282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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