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29
决定日:2010-12-17
委内编号:5W1005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5545.2
申请日:2007-0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晓峰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青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A01B 63/26,A01B 63/30,A01B 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以一件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声称的公开使用的事实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以前确实存在,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声称的公开使用的事实,则请求人的这种公开使用导致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专利号为200720115545.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孙青。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包括横梁和纵梁,其特征在于:主体构件为两根圆柱形的前、后横梁(1、2),在前横梁(1)上设有机动车牵引连接架(3),前后两根横梁(1、2)之间还设有若干根带有装具卡口(5、6)的纵梁,设在两端的纵梁为滑动梁(19),即通过两个内径略大于横梁(1、2)外径的滑动套管(8)安装在横梁上,滑动梁(19)和与其相邻的纵梁之间设有间距调节装置(20)。”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晓峰(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李树宝(黑龙江克山县双河乡群心村1组村民)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自动犁照片、录像、黑龙江克山县双河乡群心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据2:薛玉(黑龙江拜泉县长春镇德发村6组村民)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自动犁照片、录像、黑龙江拜泉县长春镇德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据3:李井江(黑龙江拜泉县大众乡福民村4组村民)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自动犁照片、录像、黑龙江拜泉县大众乡福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据4:陈殿军(黑龙江依安县阳春乡东风村2组村民)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自动犁照片、录像、黑龙江依安县阳春乡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据5:龙继德(黑龙江拜泉县长春镇德发村5组村民)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自动犁照片、录像、黑龙江拜泉县长春镇德发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据6:专利号为ZL200720117666.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5可证明2007年3月至7月,证据1-5中的证人自请求人赵晓峰处购买了自动犁,其中主梁、副梁为圆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就是一种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包括横梁和纵梁,其特征在于两根圆柱形的前后横梁。而在请求人2006年制造、2007年销售的自动犁上,已经开始采用圆柱形犁梁。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在制造和销售圆形犁梁,本专利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6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犁,其特征为:所述的深松沟与S形犁沟上端分别具有调节孔,所述的犁梁为方形或圆形”,其公开了本专利的圆形犁梁这一技术,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中涉及的5份证人证言均是与请求人赵晓峰存在购买关系的人作出的,其与请求人赵晓峰进行了物、金交换,构成了利益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5的证言不能采信。假设证据1-5的证言成立,也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2月2日之后形成的销售、买卖关系,亦无法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显示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技术方案的特征对比。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8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8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赵春海、赵岩军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孙青以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陈庆彬、丁为民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5的证人证言、照片及视听资料,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6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关于证人证言,在口头审理中,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分别为:薛玉、李井江、龙继德。1)证人薛玉称:其是2007年7月份花了1400多元买的犁具,该犁具为两根圆管作为横梁,且在2007年7月之前的两年就知道该犁具了。专利权人询问证人薛玉:村委员证明是如何得到的?证人薛玉称是其主动找村委会开的,应请求人的要求而开具的。 2)证人李井江称:其是2007年6月花了1400多元购买的犁具,并于2005年就知道该犁具了。3)证人龙继德称:其是2007年4月份花了1400元购买的圆管自动犁,因其同学于2006年份购买时而知道该犁具,感觉性能好,犁地深,省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人认为证据1-5的证人证言、照片及录像可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照片和录像是在证人出具证言时同时形成的。专利权人认为,照片及录像所对应的实物不能证明是购买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2月2日前,证人证言均产生于本专利申请日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是应请求人要求而出具,证人均为请求人的销售客户,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应采信。请求人还认为,证人的购买时间虽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其生产要有一定周期,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均产生于本专利申请日后,不能采信。
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参加口头审理的3位证人均证实在2005年-2007年,赵晓峰就已生产圆形犁梁的自动犁,三人购买时间为2007年,但其称在2005年-2006年看到赵晓峰已生产销售了该种样式的自动犁。2)农用犁在黑龙江省拜泉、依安、克山三县被大家广为制造,构造大同小异,专利权人属于恶意申报专利。3)请求人与证人之间是买卖交易关系,钱物两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过上述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基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的。
2.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共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1-5分别包括证人证言、自动犁照片、录像、以及相关证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6为专利文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6,合议组对证据6不再予以评述。证据1和证据4分别是李树宝、陈殿军出具的书面证言、证言中所涉及的自动犁的照片、录像,以及李树宝、陈殿军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其中证人李树宝、陈殿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证言进行佐证,因此证据1和4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5分别为薛玉、李井江、和龙继德出具的书面证言、证言中所涉及的自动犁的照片、录像,以及其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在口头审理时,证人薛玉、李井江、和龙继德均出席口头审理作证,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证人当庭陈述与之前提交的书面证言的表述基本一致,无明显矛盾之处,因此证据2、3、5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3、5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自动犁已经被制造和公开销售,本专利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2、3、5分别包括证人薛玉、李井江、和龙继德的证人证言,和自动犁照片、录像、以及相关证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上述证人的证人证言均形成于2010年3月2日,请求人明确表示上述照片和录像均是在证人证言出具时同时形成的,证人薛玉也明确表示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其主动找村委会,应请求人的要求开具的。证人薛玉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是其于“2007年7月在请求人赵晓峰处购买了一台由二根圆管组成六个犁钩一个梯字架的自动犁,并且在2007年之前的两年就知道该犁具了”,证人李井江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是其于“2007年6月份在请求人赵晓峰处购买了一台圆管自动犁,并且在2005年就知道了该犁具”,证人龙继德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是其于“2007年4月份在请求人赵晓峰处购买了一台圆梁自动犁,并且在其同学于2006年购买时就知道该犁具了”。请求人认为虽然三位证人的购买时间为2007年,但三位证人均称在2005-2006年看到请求人赵晓峰已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了,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专利产品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
合议组认为:首先,上述三位证人均声称是在请求人赵晓峰处购买了自动犁,如三人所言属实,则说明上述三人均与请求人存在买卖关系,属于与请求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上述三位证人所要证明的购买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2月2日)之后,其所提交的有关自动犁的照片和录像也是形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三位证人所提交的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要证明的也是三位证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购买了自动犁,虽然三位证人均声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知道其所购买的自动犁,但是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来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存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滑动式犁具牵引固定架相同的产品被公开了。因此,仅凭证据2、3、5,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以前被公开使用或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制造和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554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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