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形防护窗用的钢丝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隐形防护窗用的钢丝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70
决定日:2010-12-20
委内编号:5W1002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3046.2
申请日:2005-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诺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学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E06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在于现有技术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上述现有技术不能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存在所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名称为“隐形防护窗用的钢丝绳” 的第2005201030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为徐学余(由詹一郎变更而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隐形防护窗用的钢丝绳,包括芯线和外层防护膜,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3)和外层防护膜(1)之间设置12根钢丝(2),并相互拧绞构成钢丝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防护窗用的钢丝绳,其特征在于所述12根钢丝(2)相互右旋拧绞构成钢丝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隐形防护窗用的钢丝绳,其特征在于所述12根钢丝(2)相互右旋拧绞的角度α为20-35o。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隐形防护窗用的钢丝绳,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2)的直径为0.05~0.10mm,所述钢丝绳的总直径为1.40~1.6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诺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500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200420086358.2,公告日2006年1月4日,复印件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 26531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200320116996.X,公告日2004年11月3日,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防盗专用钢丝绳(参见说明书第1页12-22行),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芯线(证据1图1中的报警信号导线)、外层防护膜(证据1图1中的塑料外包皮)以及芯线和外层防护膜之间设置钢丝(证据1图1中的钢丝),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唯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为12根钢丝,证据1中公开的钢丝为多股钢丝绕制而成,但其隐含了直接和毫无异议可以确定多股钢丝绳的数量可以为12根的技术及内容。
(2)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智能隐形安全防护网钢丝绳,包括钢丝绳本体和其绝缘保护层,在钢丝绳的中心贯穿有与钢丝绳绝缘的导线,钢丝绳本体由若干条不锈钢丝编织缠绕而成;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公开,退一步讲,如果权利要求1中12根钢丝的技术方案未被证据2公开,在工业化生产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基础上根据具体需求确定钢丝的具体数量是显而易见的。
(3)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已经公开了钢丝绳本体由若干条不锈钢丝编织缠绕而成,编织缠绕方向包括并且只能是右旋和左旋,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右旋还是左旋,都是编织钢丝绳的常识性手段。
(4)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若干根钢丝右旋拧绞成钢丝绳本体后,钢丝之间势必自然形成一定的角度,相同长度内,拧绞圈数多,对应的拧绞角度就会大一点,反之则小一点,拧绞圈数确定后自然可以得出拧绞的角度,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5)权利要求4相对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的上述产品是智能隐形安全防护网钢丝绳,其说明书给出来要做到隐形的目的就要选取直径相对较细的钢丝绳的启示,而一旦钢丝绳的总直径和构成钢丝的数量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数学计算就可以确定每根钢丝的直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本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4月17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同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金属丝绳及其制品技术标准应用手册”,出版信息不详,第10页,复印件1页;
证据4:“第二章 钢丝绳”,书名不详,出版信息不详,第235页,复印件1页;
证据5:“第二章 钢丝绳”,书名不详,出版信息不详,第129-130页,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2-22行公开了电子防盗专用钢丝绳,权利要求1保护的内容被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所包括(证据1附图图1-3),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证据2公开了一种智能隐形安全防护网钢丝绳(参见说明书第3页11-19行,附图1-2)。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钢丝数量为12根,而证据2说明书虽然没有明确钢丝的具体数量,但是,证据2公开的钢丝绳本体由若干条不锈钢丝编织缠绕而成的技术方案却隐含了直接和毫无疑义可以确定多股钢丝绳的数量包括了12根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外圈为12根钢丝绳包裹7根钢丝、拧绞方向为向左捻的钢丝绳,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4容易得到将证据2的钢丝数量确定为12根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选择钢丝数量为12根作用在于保证钢丝绳的强度同时实现隐形目的,为此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常规实验将钢丝数量选择为12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2和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的钢丝绳的捻向为左捻的钢丝绳,钢绞线的下捻应和上捻方向相反,并且也可以提供其它捻向的钢绞线,因此,权利要求2涉及的钢丝右旋拧绞的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不具备新颖性;而且,不论是右旋还是左旋,均是钢丝绳制造领域的惯常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2和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4)证据5公开的2.6标记示例的图2-3,1×2结构钢绞线在捻制过程中,如果选取捻距为钢丝公称直径的14倍,计算得出的捻角(拧绞角度)为26o,图2-5,1×7结构钢绞线选取捻距为钢丝公称直径的14倍,计算得出的捻角(拧绞角度)为34o,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产生有益效果、解决技术问题的描述;同时,在钢丝制造领域采用20-35o的拧绞角度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5)证据3表1-8,1-9钢丝尺寸允许偏差表中公开了尺寸为0.05-0.1mm的钢丝尺寸,证据2公开的产品是智能隐形安全防护网钢丝绳,说明书给出要做到隐形就要选取直径相对较细的钢丝绳的启示,而且,在每根钢丝的直径和钢丝数量确定的情况下,钢丝绳的总直径已经得到确定,权利要求4相对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9日直接向专利权人本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因原写地址不详被退件,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2010年3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2010年4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的全程代理机构,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逾期,专利权人未作答复亦无退信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2单独评价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
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或者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证据2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②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5的原件:《金属丝绳及其制品技术标准应用手册》,航空工业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合议组当庭进行了核实,同时请求人认为证据5和证据3本身即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1-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2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5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此外,证据3-5属于金属丝绳及其制品技术领域的技术手册,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在于现有技术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上述现有技术不能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隐形防护窗用的钢丝绳,包括芯线和外层防护膜,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和外层防护膜之间设置12根钢丝,并相互拧绞构成钢丝绳。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拧绞方向。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比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智能隐形安全防护网钢丝绳,包括钢丝绳本体1和包裹钢丝绳本体1的绝缘保护膜2、在钢丝绳的中心贯穿有与钢丝绳绝缘的导线3,其中,钢丝绳本体1由若干条不锈钢丝缠绕而成(参见说明书第3页11-19行,附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可以看出,证据2中的导线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芯线、绝缘保护膜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层保护膜,钢丝绳本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芯线和外层防护膜之间的钢丝,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钢丝数量为12根,而证据2是“若干条”;②权利要求1钢丝是“相互拧绞”成钢丝绳,而证据2不锈钢丝是“编织缠绕”而成钢丝绳本体。对于①,证据2中对“编织缠绕”、本专利中对“相互拧绞”均未作具体说明,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所属技术领域钢丝的“相互拧绞”或“编织缠绕”方式导致最终得到的钢丝绳存在任何实质上的不同;对于②,证据2公开的特征“若干条”是上位概念,本专利涉及的同类性质的特征“12条”是下位概念,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能影响采用下位概念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也就是说,证据2公开了涉及钢丝数量的特征“若干条”并不等于公开了其中任何具体数值,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具备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备新颖性。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比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存在所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比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有关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如上所述。
从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较为简单、直径较小,强度足够的隐形防护窗用钢丝绳,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还指出,为达到隐形的目的,就需要细且具有足够强度的钢丝绳(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足够强度同时能“隐形”的防护窗,在本专利中,该技术问题是通过在芯线和外层防护膜之间设置12根钢丝,并相互拧绞构成钢丝绳实现的。证据2已经公开了钢丝绳本体由“若干条”钢丝构成,为达到增强防护窗强度的目的,同时又不使得防护窗钢丝绳过粗导致不能“隐形”,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即可选择合适的钢丝数量,这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此外,钢丝不论是“相互拧绞”,还是“编织缠绕”而成,均是为了增强钢丝乃至钢丝绳的强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所属技术领域钢丝的“相互拧绞”或“编织缠绕”的形成方式使最终得到的钢丝绳存在任何实质上的不同,或者即使存在不同其对钢丝的强度有何影响,因此,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任何证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十二根钢丝的拧绞方向是“相互右旋拧绞”构成钢丝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钢丝绳的拧绞方向包括右旋和左旋,右旋或左旋仅表明了相对观察位置而言的拧转方向,没有证据表明选择“相互右旋拧绞”带来任何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12根钢丝相互右旋拧绞的角度α为20-35o。如前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若干条不锈钢丝“编织缠绕”构成钢丝绳本体的技术方案,这种“扭曲”,不论称为是“编织缠绕”还是“相互拧绞”,钢丝之间必然形成一定的角度,相同长度内,拧绞圈数多,对应的拧绞角度就会大一点,反之则小一点,根据所需要的强度,拧绞圈数确定后自然可以得出拧绞的角度,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 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任何证据,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将钢丝直径限定为0.05~0.10mm,总直径限定为1.40~1.60mm。证据2公开了当钢丝绳的直径是1mm左右时, 15米以外就看不到(参见证据2第3页最后1行),即证据2给出了钢丝绳总直径和防护窗视觉效果或说是否“隐形”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的启示,而使用直径为0.05~0.10mm的钢丝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例如证据3表1-8,1-9钢丝尺寸允许偏差表公开了钢丝尺寸及其允许的偏差级别,其中公开了尺寸为0.05-0.1mm的钢丝尺寸,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提供强度足够又能“隐形”的防护窗,即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客观上需要可以很容易确定所需要的钢丝的总直径,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中不再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第 200520103046.2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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