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84
决定日:2010-12-22
委内编号:4W100239,4W1002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27665.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浙江阿信机械有限公司2;程玉洁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尼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高雪
国际分类号:B65D 81/03 (2006.01),B65D 85/30 (2006.01),B65D 65/3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或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该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两篇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10027665.2、申请日为2005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尼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其特征在于,该包装材料由四层树脂薄膜组合而成,其中第一层树脂薄膜和第四层树脂薄膜较宽并且设置在上下表层,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较窄并且设置在中间层,四层树脂薄膜叠放在一起经过多次局部热封后,形成一个配给供应总管和至少一个可以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
2.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包装材料由较宽的第一层树脂薄膜、第四层树脂薄膜和较窄的第二层树脂薄膜、第三层树脂薄膜组成,其中第二层树脂薄膜内表面局部带有耐高温防粘印刷阻隔装置,且在印刷时第二层树脂薄膜的内表面局部需要经过电晕处理,同时必须能够实现在热封时使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之间形成一个虚假的热封,不至于使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粘结在一起;将第一层树脂薄膜和第四层树脂薄膜放在上下表层,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放在中间层,重叠放好后经过第一热封、第二热封的热封,重叠好后先经过第三热封的热封,再经过第四热封、第五热封和第六热封的热封,则形成一个可以存放介质空气的空间;若重叠好后先经过多条第三热封的热封,再经过第四热封、第五热封、第七热封、第八热封和第六热封的热封,则形成一个由多个空间相连充气后形成的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
(一)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浙江阿信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ZL20042002402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1-1)。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专利号为ZL20042005024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1-2);
证据1-3:申请号为01819820.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5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02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1-3);
证据1-4:特开平9-124073A日本专利公报8页及其中文译文12页,其公开日为1997年05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1-4);
证据1-5:本专利的公布说明书共13页;
证据1-6:“采用电晕处理,改进薄膜表面质量”,《塑料包装》2001年第11卷第3期第58、63页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1-5)。
第一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同时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行记载的“第四热封C1和第五热封C2的顶端与第三热封b相接触,共同形成封闭”与说明书附图存在矛盾,并且说明书中记载的“取两张相当尺寸的聚乙烯类薄膜,一张由两层较窄的具有相互自吸性的聚乙烯自粘薄膜,两张较宽的树脂薄膜……”描述不清楚,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四层树脂薄膜叠放在一起经过多次局部热封后”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并且结合说明书,也不能得出其保护范围,所以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耐高温防粘印刷阻隔装置、第一热封、第二热封、第三热封、第四热封、第五热封、第六热封、第七热封、第八热封等技术特征没有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并且结合说明书,也不能得出其保护范围,所以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四层树脂薄膜叠放在一起经过多次局部热封后”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采用的“第一热封”、“第二热封”等概念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也不是记载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一系列的折叠”、“利用薄膜自身的粘性和空气压力的互相作用,使空气不能渗漏出来,空气和薄膜共同组成一种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但上述技术特征在授权文本中被删除了,这种删除导致了权利要求1范围扩大,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形成一个可以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而在授权文本中被修改为“至少一个可以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这种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2的热封前的标号被改改为授权文本中的“第一热封”、“第二热封”等,这种修改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出现“第一热封”、“第二热封”等,但在授权文本中加入了上述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对比文件1-1、1-2、1-3、1-4中的任一篇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1-2、1-3、1-4中的任一篇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由于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1-2、1-3、1-4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1-2、1-3、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即使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1-2、1-3、1-4中的任一篇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1-1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5证明其中的“电晕处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2公开,区别特征“第二层树脂薄膜内表面局部带有耐高温防粘印刷阻隔装置,且在印刷时第二层树脂薄膜的内表面局部需要经过电晕处理,同时必须能够实现在热封时使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之间形成一个虚假的热封,不至于使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粘结在一起”被对比文件1-1公开,对比文件1-5证明区别特征“电晕处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1、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1相比较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由四层树脂薄膜组合而成,对比文件1-1是两层塑料薄膜的四周由热压粘结封闭;②权利要求1的层状结构是上下层设置较宽的树脂薄膜,中间层设置两层较窄的树脂薄膜,对比文件1-1未记载塑料薄膜的宽窄及层状结构;③权利要求1由四层树脂薄膜叠放并经多次热封形成,而对比文件1-1则明确记载了两层气阀膜与一侧的筒壁薄膜固定联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具备新颖性;(2)上述区别特征①、②是由本专利的加工工艺决定的,区别特征③是本专利的独特设计,该设计克服了对比文件1-1中两层气阀薄膜与一侧的筒壁薄膜热封联结而导致进气阀开关不够畅通的缺陷,使进气通道更加顺畅,使用寿命更长,同时上述区别特征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1中得到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5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1)对比文件1-1的说明书第4页第3-10行、第6页第14行至第7页第1行以及说明书附图1-5,特别是附图3明确公开了充气包装袋也是由四层树脂薄膜组合而成的,专利权人仅以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的第一行来说包装材料的层数是不恰当的;(2)对比文件1-1的说明书的上述部分也公开了第一层树脂薄膜和第四层树脂薄膜较宽并且设置在上下表层,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较窄并设置在中间层;(3)对比文件1-1说明书第5页第5段、第4页第2、4段以及第5页第4-8行都公开了四层树脂薄膜叠放在一起经过多次局部热封。
(二)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程玉洁(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14页;
证据2-2:专利号为ZL20042004237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2-1);
证据2-3:特开2005-162269的日本专利公报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06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2-2);
证据2-4:《塑料薄膜的印刷与复合》第二版,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3月第9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82-83页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2-3);
证据2-5:特开平8-34478的日本专利公报共17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02月06日(下称对比文件2-4);
证据2-6:申请号为02802859.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6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03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2-5)。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2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3用于证明“电晕处理”为公知常识。并且第二请求人还认为,除了上述评述权利要求2的方式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七热封”、“第八热封”在对比文件2-2和对比文件2-5也被公开了,且在气体包装袋上设置至少两条折叠线用于包覆不同形状的物品的方法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比文件2-2的中文译文(共1页)和对比文件2-4的中文译文(共3页)。
针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1)对比文件2-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层树脂薄膜和第四层树脂薄膜较宽并且设置在上下表层,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较窄并且设置在中间层”和“四层树脂薄膜叠放在一起经过多次局部热封后,形成一个配给供给总管和至少一个可以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1存在如下区别:①该包装材料由较宽的第一层树脂薄膜、第四层树脂薄膜和较窄的第二层树脂薄膜、第三层树脂薄膜组成;②其中第二层树脂薄膜内表面局部带有耐高温防粘印刷阻隔装置,且在印刷时第二层树脂薄膜的内表面局部需要经过电晕处理,同时必须能够实现在热封时使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之间形成一个虚假的热封,不至于使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粘结在一起;③将四层树脂薄膜重叠放好后经过第一热封、第二热封;④重叠好后先经过第三热封的热封,再经过第四热封、第五热封和第六热封的热封,则形成一个可存放介质空气的空间;⑤若重叠好后先经过多条第三热封的热封,再经过第四热封、第五热封、第七热封、第八热封和第六热封的热封,则形成一个由多个空间相连充气后形成的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并且,在对比文件2-2及其他证据中也没有给出这些区别特征的相应启示,此外,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5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8日提交的对比文件2-2和对比文件2-4的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0年08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1)对于专利权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请求人不予认可;(2)本专利权利要求1、2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9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厅人员身份无异议,对于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关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于对比文件1-1、1-2、1-3、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合议组进行核实,并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仅仅是部分译文,因此对其准确性拒不发表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应当依据2000年8月施行的专利法(下简称旧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不是依据2009年10月施行的专利法(下称简称新法)提出,因此允许第一请求人将依据新法提出的相关无效宣告的理由变更为相应的依据旧法的无效宣告理由。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1、1-2、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1、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权利要求1、2以及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4及与对比文件1-4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表示对比文件1-5用来证明公知常识。
关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当庭将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并且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因此不予接受。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将对比文件2-4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提交了对比文件2-3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于对比文件2-1、2-2、2-3、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对比文件2-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1、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1、2-2、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2-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译文准确性亦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对比文件2-1公开了一种充气包装袋,其中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充气包装袋1由两层薄膜组成,分别为上膜21及下膜22,由上、下气阀膜25、26组成的气阀以适当的长度夹置于前述的上、下膜21、22之间,所述的两层薄膜及所述的上、下气阀膜可以采用塑料或塑胶等材质的薄膜(参见对比文件2-1说明书第3页第23-26行及说明书附图2-5);充气包装袋1由若干个气室10连接而成,气室与气室之间以热封线31加以分割,充气包装袋1的一侧的适当处设有一进气口2,连接该进气口2设有一进气道14,进气道14有气路与各个气室10连通(参见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第3页第18-21行及说明书附图2-5);在所述薄膜的周边分别以铜模加以热压印形成热封线35,使整个充气包装袋能够密封,气体不会外泻(参见对比文件2-1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及附图1、3)。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1公开的充气包装袋包括上膜21、下模22、上气阀膜25和下气阀膜26,这四层薄膜构成了充气包装袋的主体结构,并且,由于构成四层薄膜的材质为塑料或塑胶,其属于树脂材料,因此对比文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包装材料由四层树脂薄膜组合而成”。并且,对比文件2-1中的上、下气阀膜25、26夹置于上、下膜21、22之间,从其附图1、3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上、下气阀膜25、26窄于上、下膜21、22,因此对比文件2-1中的上膜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层树脂薄膜,下膜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四层树脂薄膜,上气阀膜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层树脂薄膜,下气阀膜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层树脂薄膜,也说是说,对比文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第一层树脂薄膜和第四层树脂薄膜较宽并且设置在上下表层,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较窄并且设置在中间层”。此外,对比文件2-1的附图1、3显示了热封线31、35的位置,可以看到其存在于多处,并且,根据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和附图1、3,热封线31、35形成了气室10和进气道14,该气室10相当于一个可以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而进气道14作为向各气室10进行充气的总管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配给供应总管,因此,对比文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四层树脂薄膜叠放在一起经过多次局部热封后,形成一个配给供应总管和至少一个可以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2-1的充气包装袋充气之后,当气室10内之气体压力推压上、下气膜25、26紧密贴压于上膜21时,将封闭气室10之入气口,而形成气密,防止气室10内之气体逃逸(参见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第4页第20-23行),因此对比文件2-1的充气包装袋是一种自粘膜回绝空气的包装袋,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对比文件2-1的充气包装袋能够解决包装材料防震效果有限的技术问题,取得了对收容物产生缓冲保护的技术效果(参见对比文件2-1说明书第3页第2-3行、第5页第10页),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一种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2-1公开了一种充气包装袋以及制造该充气包装袋的方法,其中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充气包装袋1由两层薄膜组成,分别为上膜21及下膜22,由上、下气阀膜25、26组成的气阀以适当的长度夹置于前述的上、下膜21、22之间,所述的两层薄膜及所述的上、下气阀膜可以采用塑料或塑胶等材质的薄膜(参见对比文件2-1说明书第3页第23-26行及说明书附图2-5);充气包装袋1由若干个气室10连接而成,气室与气室之间以热封线31加以分割,充气包装袋1的一侧的适当处设有一进气口2,连接该进气口2设有一进气道14,进气道14有气路与各个气室10连通(参见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第3页第18-21行及说明书附图2-5);在所述薄膜的周边分别以铜模加以热压印形成热封线35,使整个充气包装袋能够密封,气体不会外泻(参见对比文件2-1说明书第4页第1-2行及附图1、3);在上、下气阀膜25、26之间设置一耐热印刷33,其位置恰位于进气道14处,设置该耐热印刷的目的是为避免上、下气阀膜25、26在压制热封线的制造过程中被热封在一起,以方便充气操作(参见对比文件2-1说明书第4页第4-7行)。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1公开的充气包装袋包括上膜21、下膜22、上气阀膜25和下气阀膜26,这四层薄膜构成了充气包装袋的主体结构,构成四层薄膜的材质为塑料或塑胶,其属于树脂材料,并且,对比文件2-1中的上、下气阀膜25、26夹置于上、下膜21、22之间,耐热印刷33设置于上、下气阀膜25、26之间且具有防热封(即耐高温粘结)作用;另外,从对比文件2-1的附图1、3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上、下气阀膜25、26窄于上、下膜21、22,因此对比文件2-1中的上膜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层树脂薄膜,下膜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四层树脂薄膜,上气阀膜2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二层树脂薄膜,下气阀膜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三层树脂薄膜,耐热印刷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耐高温防粘印刷阻隔装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该包装材料由较宽的第一层树脂薄膜、第四层树脂薄膜和较窄的第二层树脂薄膜、第三层树脂薄膜组成,其中第二层树脂薄膜内表面局部带有耐高温防粘印刷阻隔装置”以及“将第一层树脂薄膜和第四层树脂薄膜放在上下表层,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放在中间层”。再者,对比文件2-1的附图1、3显示了热封线31、35的位置,可以看到其存在于多处,并且,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和附图1、3,热封线31、35形成了多个空间相连的气室10,因此,多处热封线31、3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形成存放介质空气的空间的第三热封、第四热封、……、第八热封,该气室10相当于可以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并且,在对比文件2-1的充气包装袋充气之后,当气室10内之气体压力推压上、下气膜25、26紧密贴压于上膜21时,将封闭气室10之入气口,而形成气密,防止气室10内之气体逃逸(参见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第4页第20-23行),因此,如此形成的包装袋即为一种自粘膜回绝空气的立体包装袋。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重叠好后先经过第三热封的热封,再经过第四热封、第五热封和第六热封的热封,则形成一个可以存放介质空气的空间;若重叠好后先经过多条第三热封的热封,再经过第四热封、第五热封、第七热封、第八热封和第六热封的热封,则形成一个由多个空间相连充气后形成的自粘膜回绝空气立体包装材料”。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1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1披露的技术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A、经过第一热封、第二热封的密封;B、在印刷时第二层树脂薄膜的内表面局部需要经过电晕处理,同时必须能够实现在热封时使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之间形成一个虚假的热封,不至于使第二层树脂薄膜和第三层树脂薄膜粘结在一起。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2-2也公开了一种充气包装袋,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2的说明书附图1-4)公开了该包装袋具有热封部10a、10b、10c、16、17。根据所述热封部所处的位置可知,其区别于那些用于形成存放介质空气的空间的热封部,因此对比文件2-2中的热封部10a、10b、10c、16、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热封、第二热封。并且,由于对比文件2-2也属于充气包装袋技术领域,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热封部10a、10b、10c、16、17应用于对比文件2-1中以解决充气包装袋的制作过程中的热封问题。
对于区别特征B,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这是因为:(1)电晕处理是一种对塑料、纸张及金属箔等作表面处理的方法,其能够使薄膜表面形成氧化极化基从而产生极性,提高印刷油墨在其表面的附着牢度,其原理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广为人知。(2)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众所周知的是,在树脂薄膜的表面印刷形成的印刷阻隔装置(在对比文件2-1中称为耐热印刷)是一种油墨,其本身不具有热封性能,同时,为了使空气能够充入包装袋中,也必然需要使位于进气口的两层树脂薄膜之间不被真正的密封,也就是说,虽然在包装袋的制造过程中需要经过多次热封处理,但是由于该印刷阻隔装置(耐热印刷)的存在,在进气口的树脂薄膜之间必然需形成虚假的热封,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制造方法涉及的正是对树脂薄膜表面印刷一印刷阻隔装置,为了提高印刷牢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对其表面进行电晕处理,同时,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立体包装材料也需要向包装袋内充入空气,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第二层、第三层树脂薄膜之间形成虚假的热封,使之不至于粘结在一起。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2-1和对比文件2-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审过程中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1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配给供应总管和对比文件2-1中进气通道10、14的结构是不同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行记载了配给供应总管A是由第四、第五热封形成的,这说明在配给供应总管中没有防粘印刷阻隔装置,而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第4页第4行披露了进气道14内设置有耐热印刷层33;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与对比文件2-1中的气室10不同,本专利中第四热封c1将第一、第二树脂薄膜之间热封,第五热封c2将第三、第四树脂薄膜之间热封,而对比文件2-1中是第一、第二、第三层薄膜进行热封;③本专利的配给供应总管和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的连接关系与对比文件2-1有区别,本专利采用第四、第五热封c1、c2将第一、第二树脂薄膜之间,第三、第四树脂薄膜之间热封,第二、第三树脂薄膜之间有假热封的关系,而对比文件2-1是使用网状印刷点34将第一、第二、第三层薄膜热封在一起,并在网状印刷点之间形成通道;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层、第四层薄膜较宽,第二层、第三层树脂薄膜较窄在对比文件2-1中没有记载。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一方面,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①、②、③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而仅仅记载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具体的说,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经过多次局部热封后,形成一个配给供应总管和至少一个可以存放空气介质的空间”,并没有记载热封的热封对象、位置和最终形态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来确定的,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专利权人试图将原本仅记载于说明书中的内容引入到权利要求中以进一步确定其保护范围,显然已超出了专利法中所称的“解释”的范畴,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对于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④,正如前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所述,对比文件2-1的附图1、3清楚地显示了第二、第三层树脂薄膜窄于第一、第四层树脂薄膜,因此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1披露,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审过程中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2-1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第一、第四层树脂薄膜宽,第二、第三层树脂薄膜窄,而对比文件2-1未记载上、下膜21、22宽,而气阀薄膜窄;②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第二层树脂薄膜的内表面局部设有耐高温防粘印刷阻隔装置,并且在印刷时对第二层树脂薄膜的内表面局部进行电晕处理,以增加印刷阻隔装置的附着力,确保第二层树脂薄膜与第三层树脂薄膜不粘结在一起,而对比文件2-1是在上、下气阀膜25、26之间设置耐热印刷33,并没有对上、下气阀膜进行任何预处理,因而导致其间的耐热印刷33与薄膜的附着力差,耐热印刷层易脱落,使上、下气阀膜相粘结、进气通道受阻,对比文件2-3虽然公开了凹版印刷外包装用的塑料薄膜图案时采用电晕放电处理的方法,但这种方法主要是用于提高聚烯烃薄膜这一特定材料的整体外表面在凹版印刷时的表面张力,以提高油墨在其表面的附着力,且处理面积大,而本专利是在包装材料(通常是聚乙烯)进行热封时对第二层树脂薄膜的内表面局部进行电晕处理,以制造空气流道而设计的一个热封阻隔装置,因而处理的是局部面积,处理面积较小。由于将凹版印刷的特定材料整体外表面进行大面积的电晕处理与包装袋进行热封时对第二层树脂薄膜的内表面局部进行小面积的电晕处理,两者在电晕处理时所确定电极的间隙、放电频率以及电源的阻抗匹配等均不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③对比文件2-2的附图1-4显示的10a、10b、10c并不能证明是热封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热封、第二热封不同;④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第五热封c2是将第二层树脂薄膜2a与第一层树脂薄膜1热封在一起,第三层树脂薄膜2b与第四层树脂薄膜3热封在一起,而对比文件2-1的上膜21、上气阀膜25、下气阀膜26采网状热印刷点34将其三层薄膜材料热封在一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第五热封c2所形成的产品结构以及产生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2-1中热封线35-3并不相同;⑤第七热封c3和第八热封c4属于两个折叠位,将第一层树脂薄膜1和第四层树脂薄膜3热封住,且每个折叠位的四周均与热封b不接触,以不影响空气的进入,这有利于提高薄膜包装袋的整体强度和使用寿命,而对比文件2-1未公开可将第一层树脂薄膜和第四层树脂薄膜热封住,并且不影响气体进入袋体的热封线,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①,正如前文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部分所述,对比文件2-1的附图1、3清楚地显示了第二、第三层树脂薄膜窄于第一、第四层树脂薄膜,因此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1披露,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意见也不予支持。
对于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②,亦正如前文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部分所述,该区别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可由对比文件2-3得到证明。对比文件2-3虽然仅提到可应用于聚烯烃薄膜,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仅限定了薄膜材料为树脂,而聚烯烃是一种最常见的树脂,而专利权人所称本专利可采用的聚乙烯正属于聚烯烃的一种。至于专利权人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进行电晕处理的仅为“内表面的局部”,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2-1的耐热印刷也是在局部形成(参见对比文件2-2的说明书附图4、5),因此进行电晕处理的部分也必然仅为局部,因此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1披露。
对于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③,对比文件2-2的译文页最后一行明确记载了10a~10c为热封部。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第一热封、第二热封的热封对象、位置和最终形态,而仅仅表明了其不同于用于形成存放介质空气的空间的热封,因此,对比文件2-2中不用于形成存放介质空气的空间的热封均能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热封、第二热封。
对于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④、⑤,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而仅仅记载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具体的说,权利要求2中仅仅罗列了第三热封、第四热封……、第八热封的名称,并对其整体的功能进行了限定,而没有记载这些热封的热封对象、位置和最终形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来确定的,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专利权人试图将原本仅记载于说明书中的内容引入到权利要求中以进一步确定其保护范围,显然已超出了专利法中所称的“解释”的范畴,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的评述已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条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10027665.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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