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齿飞轮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九齿飞轮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03
决定日:2010-12-22
委内编号:5W1007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4152.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自行车飞轮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一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62M 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应当以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为评判对象,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但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认为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权利要求包含不准确用语的情形,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常识能够准确地判断该用语的含义,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名称为“九齿飞轮装置”的第200720144152.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章一飞。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个由棘齿圈(1)链轮圈(2)等零件组成的九齿飞轮装置,其特征是棘齿圈(1)的右端和链轮圈(2)的左端是互相通过螺纹联接的,并且可以拆卸,链轮圈(2)是呈一个整体构成的零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装置,其特征是把原来呈整体构成的链轮圈(2)分解成左侧的联接套(3)和右侧的链轮片(4)两个组件,然后又把它们组合焊接恢复成一个整体构成的零件,并且与棘齿圈(1)的右端互相通过螺纹联接,并可以拆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装置,其特征是棘齿圈(1)的右端外园制成右旋细牙联接螺纹,左端外园对称分布地加工出几个供拆卸时锁定用的小槽口或小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装置,其特征是联接套(3)的端平面上加工出两个对称的拆卸工艺孔(5)。”
针对本专利,上海自行车飞轮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06362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71110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8月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95543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9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7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
反证2:声称为专利权人应2010年8月10日上海中院庭审要求提交的补充说明,共5页;
反证3:援助大学生、“4050”待业人员、残疾朋友联合创业创新技术项目:《伸缩式8-10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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