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切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44
决定日:2010-12-22
委内编号:5W1005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0564.8
申请日:2006-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立保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东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方华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D21B 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则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30564.8,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全自动切草机是由旋转喂料仓(1)、切草装置、仓底板(7)、机架(8)组成,其中切草装置是由主轴(13)、刀片(9)、刀盘(10)、刀片销(11)、切草变频电动机(12)组成,其特征在于:
a.切草装置中,在主轴的上方与仓底板的开口处,增装了格栅(14);
b.仓底板(7)安装在机架(8)上,在仓底板(7)上装有斜圆弧翻草块(6);
c.无轴旋转的旋转喂料仓(1)靠6一8个支撑轮(15)来支撑,同时靠6一8个定向轮(16)来定向;
d.在旋转喂料仓(1)的外侧装有链条(2),喂料变频电动机(4)将动力传给减速机(3),减速机(3)的齿轮与链条(2)相啮合;
e.在旋转喂料仓(1)的内侧壁上装有推草斜板(5);
f.格栅(14)的一端与连杆(18)相连,连杆(18)有螺孔的一端与电动螺杆(19)相连,移位电机(20)将动力传给电动螺杆(1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切草机,其特征在于:斜圆弧翻草块(6)的上表面是一个斜面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切草机,其特征在于:在主轴(13)的下方的一侧装有可更换的筛网(2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切草机,其特征在于:在喂料变频电动机(4)与切草变频电动机(12)之间连接了一个PLC控制模块(17)。”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温县黄庄镇企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河南温县神龙化纤有限公司及切草机局部的照片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此专利原理、功能、外观、主要部件相同的设备在国内早已有人使用,就在离权利人住所地不远的温县黄庄镇的黄龙集团神龙纸品有限公司就于1999年西班牙引进了一台全自动碎草机,其碎草的原理、功能、主要部件与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全自动切草机”相同,外观也如出一辙,可以说该项专利产品就是模仿该西班牙进口设备所克隆出来的,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3项所涉及的内容均无任何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在权利人申请日前,也曾对外出售过相同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7月5日补充提交了证据如下:
附件3: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1);
附件4:温县黄庄镇企业办公室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2);
附件5:请求人声称为“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进口设备图纸”的复印件,共2张(下称证据3);
附件6:河南省温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温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附光盘1张)(下称证据4);
附件7:证人出庭申请书。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宣称无效理由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仅真实性存在问题,还无法证明无效宣告请求人所宣称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30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5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又于2010年8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其声称证据1应为无效证明;
反证2:温县黄庄镇企业办公室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其声称证据2与事实不符;
反证3:声称通过互联网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获得的关于请求方证人贾安怀身份核查比对结果的网络页面复印件,共1页;
反证4:质疑贾安怀身份的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以2010年7月5日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2、4的原件。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反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证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2证明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从西班牙进口了全自动切草机,证据3用来证明该设备的结构与本专利的结构相同,证据4证明从西班牙进口的设备仍然存在,因而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的两名证人任小安、贾安怀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1999年购进一台西班牙连蒸器,包括碎草机、制浆设备全套产品,并已转给神龙化纤有限公司;证据2是温县黄庄镇企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该镇原黄龙集团申龙纸品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温县神龙化纤有限公司),于1999年从西班牙引进全自动碎草机及连蒸器一套,多年来使用良好。针对上述证据,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和2,其中反证1是由出具证据1的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出具,其意在表明证据1应为无效证明,反证2是由出具证据2的温县黄庄镇企业办公室出具,其用来表明证据2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显然,证据1和反证1、证据2和反证2均是由相同单位先后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所反映的内容截然相反,自相矛盾;并且以单位证明的形式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证据,其上未附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佐证表明其是根据单位按常规方式保存的档案而给出的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对请求人关于“申龙纸品有限公司在1999年从西班牙进口了全自动切草机”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3是请求人所称的“焦作申龙纸品有限公司进口设备图纸”复印件,用来证明其与该本专利的结构相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一般情况下,产品设计图纸属于企业的内部资料,不属于专利法第22条所称的“公开出版物”,在请求人不能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上述图纸已经公开发表或图纸中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图纸认定图纸所涉及的技术方案被公众知晓,也就是说,这些设计图纸不能直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4是河南省温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温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粘连在一起的有2010年6月26日在河南温县神龙化纤有限公司拍摄的碎草机设备的照片,共18张。该证据可以表明在2010年6月26日河南温县神龙化纤有限公司存在照片所示的碎草机设备,但设备上未载有具有制造日期以及生产厂家的铭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综上,由于缺少证明公开使用日期的证据,证据1-4结合使用也不能证明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3技术方案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在口头审理中,证人贾安怀和任小安当庭接受了质证,在无其他证据如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发票、送货凭证等与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相同的发明创造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专利的全自动切草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201305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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