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45
决定日:2011-01-12
委内编号:6W1002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0064.0
申请日:2007-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美媛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赖烨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正面图案的区域划分、文字与图案及商标的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其间正面设计情况存在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因其设计变化而对产品整体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的其他设计差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设计特征,且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因此,二者之间的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320064.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赖烨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西美媛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取得的合法专利权相冲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加盖请求人公章的20043009634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证书及其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加盖请求人公章的20043009634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专利权相冲突,二者在包装盒的图案划分区域、每个区域的颜色基调、区域内的图案花纹以及图案中间标注的“肾宝糖浆”四字上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创作要点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底色环绕花形状及四个色彩区域的角度略有差异,将本专利的图样逆时针旋转90度后与附件1的四个区域位置完全相同。本专利与附件1极为相似,已严重损害了请求人的在先合法专利权,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6月2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本专利的包装盒实物1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将本专利旋转后与附件1对比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本专利的文字位置及其与四周花纹组成的图案与附件1相比,有相当明显的特征,具有显著性;本专利的四个区域成一体设计,每一区域的图案均为相结合的,而附件1的每个区域的花纹各不相同,没有一个完整的图案展现,而且二者的花纹图案差别相当大;附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了色彩,其为图案和色彩的结合。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其提交用于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取得的合法专利权相冲突的证据,变更为用于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发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花纹图案虽稍有不同,但其为意识化的图案,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误认,而二者的其他区别为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图案明显不同、文字的位置也不同,二者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加盖请求人公章的20043009634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证书及其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肾宝糖浆)”,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03日。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附件1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24日),故均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包装盒,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较薄的长方体形;正面图案的外轮廓呈长方形,并划为四个相同的长方形区域,各区域内均有曲线构成的花纹,花纹在四个区域的连接处均有延续关系;在正面的中上方为长方形框,该框的四角有细小花纹,框内为近似幼圆体的“肾宝糖浆”字样,文字框的斜上方为商标图案;正面图案的上方和下方各有一行小字号的文字;背面中间为内有多行文字的长方形框;侧面中间均为近似幼圆体的“肾宝糖浆”及其拼音的字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呈较薄的长方体形;正面图案的外轮廓呈长方形,并划为四个相同的长方形区域,各区域内均有近似叶状图案构成的花纹,花纹在四个区域的连接处均有延续关系,在正面的中间为长方形框,该框内为手写体“肾宝糖浆”字样,文字框的斜上方为商标图案;正面图案的上方和下方各有一行小字号的文字;背面中间为内有多行文字的长方形框,在“肾宝糖浆”字样前为与正面商标相同的商标图案,框外为近似叶状图案构成的花纹;侧面中间均为“肾宝糖浆”字样及商标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鉴于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不包含色彩,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时,不考虑在先设计的色彩要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较薄的长方形体,正面图案的外轮廓呈长方形且均划分为四个相同的长方形区域,正面图案中均有含“肾宝糖浆”字样的长方形框,该框的同一侧斜上方均有商标图案,背面均有含多行文字的长方形框,各侧面的中间均为“肾宝糖浆”字样,并且二者的上述长方体形和长方形框的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正面图案中的花纹不同,本专利是由曲线构成的花纹,而在先设计是由近似叶片的图案构成的花纹;(2)“肾宝糖浆”字样的字体、位置及其外框四角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文字字体近似幼圆体、位于正面中上方且其外框的四角有细小花纹,而在先设计的文字为手写体、位于正面中间、外框四角无花纹;(3)正面的商标图案不同,本专利正面的商标图案由“南昌”字样构成的外轮廓呈三角形的图案,而在先设计为内含“美媛春”字样的、底纹呈斜条状、外轮廓呈圆形的图案;(4)背面长方形框外的图案以及框内的商标图案不同,本专利背面长方形框外无图案且框内“肾宝糖浆”字样前无商标,而在先设计的框外由叶状构成的图案且框内“肾宝糖浆”字样前有与正面商标相同的商标图案。(5)侧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侧面中间为“肾宝糖浆”及其拼音字样,而在先设计为“肾宝糖浆”字样及商标图案。
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包装盒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包装盒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包装盒类及其相近类产品而言,其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设计特征在于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和正面的设计状况等。从产品整体形状上看,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基本相同;从产品正面的设计情况上看,二者虽然在具体的花纹图案、文字位置等上存在设计变化,但在二者正面图案的区域划分、文字与图案及商标的布局基本相同的情形下,上述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具有局限性,即使其为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部位,也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因其设计变化而对产品整体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故二者正面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二者在产品侧面和背面存在的差异,其不是一般消费者通常关注的设计特征,且在整体布局相同的情形下其仅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因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32006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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