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81
决定日:2010-12-23
委内编号:5W100352;5W1003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8080.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人I=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II=薛治江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A01C11/02,A01C19/00,B62D1/18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20028080.7,申请日为2007年9月20日,专利权人是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包括机架(1)、座椅(8)、行走箱(6)和发动机(10),所述机架(1)的下部分别安装有船板(2)和过埂托板(3),所述船板(2)上设有两个液压油缸(4),所述液压油缸(4)的缸杆与过埂托板(3)连接,其特征是:所述机架(1)上设有多路阀(7),所述多路阀(7)设有通油管(5),所述通油管(5)穿过机架(1)的内部分别与两个液压油缸(4)连通,所述发动机(10)的后端设有液压油泵(11),所述液压油泵(11)与多路阀(7)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其特征是:所述行走箱(6)后端设有方向机(9),所述方向机(9)包括方向盘(13)和安装在行走箱(6)上的齿轮结合座(25),所述方向盘(13)上设有传动轴(15),所述齿轮结合座(25)上设有齿轮轴(24),所述传动轴(15)的下端设有上U型架(17),所述齿轮轴(24)的上端设有下U型架(19),所述上U型架(17)与下U型架(19)之间通过十字架万向节(20)活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插秧机的可调方向机,其特征是:所述方向盘(13)与齿轮结合座(25)之间设有径向角度调节装置,所述径向角度调节装置包括传动轴固定管(14)和齿轮轴固定管(26),所述传动轴固定管(14)和齿轮轴固定管(26)分别套装在传动轴(15)和齿轮轴(24)的外部,所述传动轴固定管(14)的下端设有上固定板(16),所述齿轮轴固定管(26)的上端设有下固定板(23),所述上固定板(16)与下固定板(23)之间设有转动轴(33)和锁紧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用于插秧机的可调方向机,其特征是:所述上固定板(16)与下固定板(23)的连接处分别设有调节孔(21),所述锁紧装置包括锁紧螺栓(22)和锁紧手柄(18),所述锁紧螺栓(22)穿过调节孔(21) 与锁紧手柄(18)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2、3、4其中之一所述的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其特征是:所述发动机(10)的下方安装有动力架装置(12),所述动力架装置(12)包括固定板(27)和与固定板(27)的端部连接的后固定板(28),所述后固定板(28)与行走箱(6)固定连接,所述固定板(27)的下侧设有用来盛放液压油的液压油箱(29),所述液压油箱(29)上设有加油嘴(30)、进出油口(31),所述进出油口(31)分别与液压油泵(11)和多路阀(7)连通。”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潍坊潍佳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10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712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6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1日,复印件1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294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复印件1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872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1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复印件8页,其中说明书附图第2页提交了两份;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67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复印件5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673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1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权利要求1、实施例和附图)和证据4都公开了机架、座椅、行走箱和发动机,其中机架下方安装有船板和过埂托板,证据4还公开了液压油缸;证据2(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机动水稻插秧机,其在支架的前端设有插销轴管,后端装有一个手动油压顶缸,油压顶缸的活动塞杆顶端装有双臂支架,可与秧船上的底框架相连接;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走式插秧机,包括有机架、发动机,在工作传动箱内及箱外安装有液压纵横向送秧装置,其中送秧装置包括油泵、单路稳定分路阀、溢流阀换向阀和节流阀,液压油路和位于工作传动箱旁边的双活塞油缸。权利要求1与已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为:①权利要求1采用多路阀结构,②权利要求1的船板上设有两个液压油缸;证据3使用多个阀体和油路,其中几个阀体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多路阀,证据3还公开了双活塞油缸,实际起到两个液压油缸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回引权利要求1,在各证据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证据4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在行走箱的后部分设有方向机,方向机包括有方向盘,方向盘上有传动轴,方向机是安装在行走箱上的。证据5公开了方向盘、向心轴承、支座、转向轴即传动轴、下转向轴即齿轮轴,上转向轴和下转向轴之间采用十字轴式方向节联轴器连接,证据5中支座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齿轮结合座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固定支撑,因此,支座就是齿轮结合座;权利要求2与证据5的区别为:本专利的传动轴和齿轮通过上、下U型架之间的万向节活动连接,然而该区别是本领域中的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4、5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回引权利要求2,在证据1、4、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证据5公开了在上转向轴和下转向轴之间连接有可调机构,该可调机构是一端与下转向轴连接,另一端与上转向轴连接的可调气弹簧装置。权利要求3与证据5的区别为:①传动轴固定管和齿轮轴固定管分别套装在转动轴和齿轮轴的外部,②齿轮轴固定管的上端设有下固定板。然而该区别是本领域中的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5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回引权利要求3,在证据2、5公开了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证据5公开了在可调气弹簧活塞杆的端部有顶针,铰接在气弹簧支座上的压杆的一段位于顶针的上部,当需要调节方向盘角度时,扳起压杆手柄,使压杆压下顶针,然后调节方向盘到需要位置,放开压杆手柄,顶针复位,可调气弹簧锁定位置。基于此,设计时可考虑到在上固定板和下固定板之间的连接处分别设立调节孔,将紧锁螺栓通过孔连接紧锁手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回引权利要求1、2、3、4其中之一,在以上各权利要求被全部公开的基础上,证据1和证据4都公开了在发动机下部是一个动力架,在动力架后端有一个后固定板,后固定板与行走箱的固定连接,接触发动机的部分是固定板。两者的区别为:①证据1和证据4没有说明油箱的位置和加油嘴、进出油口;②证据1和证据4没有公开进出油口和多路阀相相通。然而该区别是本领域中的公知设计或惯常设计。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0352),并于2010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逾期,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三)针对上述专利权,薛治江(下称请求人II)于2010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提交的证据与请求人I完全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0353),并于2010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逾期,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四)由于5W100352和5W100353针对同一项专利权,且无效宣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相同,故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
2010年10月13日,合议组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30日对两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24日,合议组向无效请求人I、II和专利权人分别发送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三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两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I和II放弃证据4。
(2)请求人I和II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3)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请求人I和II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油缸”和“所述机架上设有多路阀,所述多路阀设有通油管,所述通油管穿过机架的内部分别与两个液压油缸连通,所述发动机的后端设有液压油泵,所述液压油泵与多路阀连通”。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公开了过埂的装置,而本专利是托板;证据1中没有公开“船板上设有两个液压油缸”和“其特征是:所述机架上设有多路阀,所述多路阀设有通油管,所述通油管穿过机架的内部分别于两个液压油缸连通所述发动机的后端设有液压油病,所述液压油泵与多路阀连通。”
(4)请求人I和II还认为,证据3的单路稳定分流阀、溢流阀、活塞杆、换向阀、节流阀一起构成多路阀,证据3的双活塞油缸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一个油缸。
(5)请求人I和II与专利权人均认为权利要求3和4请求保护的主题是插秧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5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2、3、5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放弃了所提交的证据4,合议组在此对其不再予以评价。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具体内容详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I和II认为: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油缸”和“所述机架上设有多路阀,所述多路阀设有通油管,所述通油管穿过机架的内部分别与两个液压油缸连通,所述发动机的后端设有液压油泵,所述液压油泵与多路阀连通”。证据2公开了一种机动水稻插秧机,其公开了在支架的前端设有插销轴管,后端装有一个手动油压顶缸,油压顶缸的活动塞杆顶端装有双臂框架,可与秧船上的底框架相连接。证据3的单路稳定分流阀、溢流阀、活塞杆、换向阀、节流阀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多路阀,其中的液压油路就是本专利中的管道,双活塞油缸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一个油缸,但实际起到两个液压油缸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使用两个油缸代替双活塞油缸,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I和II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机动水稻插秧机,根据附图1及其文字说明,该插秧机包括动力架和牵引架、座椅、发动机、行走传动箱(相当于于本专利的行走箱),在下部设有秧船(相当于于本专利的船板)和过埂器(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实施例和附图)。证据1中过埂器,实际上是一个锁链装置,该装置通过挂链带动船板升降;而权利要求1的插秧机安装的是过埂托板,通过液压油缸作用于过埂托板而带动船板升降。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的插秧机安装的是过埂托板,在所述插秧机的船板上设有两个液压油缸,所述机架上设有多路阀,所述多路阀设有通油管,所述通油管穿过机架的内部分别与两个液压油缸连通,所述发动机的后端设有液压油泵,所述液压油泵与多路阀连通;证据1的插秧机安装的是过埂器,且未提及两个液压油缸、多路阀、通油管、液压油泵及其具体安装布置方式。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通过多路阀操纵两个设于船板上的液压油缸,通过液压油缸控制过埂托板来调整船板的高度,可以根据不同的地势进行仿形插秧,保证了插秧的深度均匀,提高了种植质量,所述多路阀设有通油管,所述通油管穿过机架的内部分别与两个液压油缸连通,通油管采用隐藏的方式排布,使整机的外观整洁大方,所述发动机的后端设有液压油泵,所述液压油泵与多路阀连通,节省了空间,使发动机与其它部件的排布结构紧凑,省去了原有的防护罩,降低了产品成本 (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3段、第2页第2段和第5页第2段)。证据1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工作传动箱结构简单、功能全、横向送秧和纵向送秧可靠的机动水稻插秧机。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插秧机船板上设置两个液压油缸并设置液压油泵、多路阀和通油管来操纵两个液压油缸,以液压油缸作用于过埂托板带动船板升降,以及多路阀、通油管、液压油缸和液压油泵的具体安装布置,达到根据不同地势进行仿形插秧,保证插秧的深度均匀,并使得整机外部美观,降低成本的效果。
证据2公开了一种机动水稻插秧机,该插秧机由牵引装置、秧苗栽插装置构成,牵引架是一个设有主动链轮的防滑轮的支架,支架的前端设有插销轴管,后端装有一个手动油压顶缸,油压顶缸的活塞杆顶端装有双臂框架可与秧船上的底框架相连接(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证据2的机动水稻插秧机操作时,一人控制手拖或其他动力机械,另一人用手动油压顶缸将水稻插秧机抬起,再将机动水稻插秧机托至需载插稻秧的田头,然后放松油压顶缸,使机动水稻插秧机降至地面,再开动手拖使秧船在田内滑动,其所能获得的有益效果是秧苗栽插速度较快,秧苗栽插没有死角,不会发生严重飘秧、缺秧现象(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3段和第4段)。
经比较,证据2的秧船相当于本专利的船板,秧船上的底部框架相当于本专利的过埂托板,油压顶缸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油缸;但其中的油压顶缸安装在牵引架上,为手动式,并且其个数为一个,工作时,用手动油压顶缸顶起秧船上的底框架,从而将水稻插秧机抬起,待水稻插秧机处于所需位置后,再放松油压顶缸,使插秧机降至地面;而本专利中的液压油缸设置在船板上,液压油缸的缸杆与过埂托板连接,液压油缸通过通油管与多路阀连接,进而与液压油泵连通,并且其个数为两个,如此构成的液压系统用于控制过埂托板从而带动船板升降以实现仿形插秧,保证插秧深度均匀。可见证据2的油压顶缸与本专利的液压油缸的类型、数目、工作方式和作用均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在所述插秧机的船板上设有两个液压油缸,所述机架上设有多路阀,所述多路阀设有通油管,所述通油管穿过机架的内部分别与两个液压油缸连通,所述发动机的后端设有液压油泵,所述液压油泵与多路阀连通”,更没有就此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走式插秧机,包括机架、发动机、行走轮、过埂器和工作传动箱,在工作传动箱内及箱外安装有液压纵横向送秧装置,其中液压纵横向送秧装置包括中间轴9、传动齿轮6、油泵13、溢流阀14、单路稳定分流阀、活塞杆35、换向阀16、节流阀17、抬把22、销钉23和液压油路以及双活塞杆油缸25等,或者液压纵横向送秧装置包括油泵1、溢流阀14、单路稳定分流阀、活塞杆35、换向阀16、节流阀17、抬把22、销钉23和液压油路以及双活塞杆油缸35等;其中过埂器包括手动换向阀19、油缸26、过埂器力臂28、吊耳25、牵引架27、秧船34和液压油路,过埂时操作手动换向阀19的手柄,油缸26便可通过推动过埂器力臂28上的拉链30完成秧船34板的提升、降落及停止(参见证据3附图1-3以及文字说明)。证据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装在工作传动箱内及箱外的液压装置来控制双活塞杆在油缸中的横向移动来完成纵向和横向送秧功能,简化了工作传动箱内部的机械传动结构,同时将原有机械结构改为液压控制结构,操作更加简单、省时、省力。为了解决所述技术问题,采用了包括油泵、溢流阀、单路稳定分流阀、换向阀、节流阀、双活塞杆油缸、活塞杆等的液压纵横向送秧装置。由此可见,证据3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也不同。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埂托板以及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液压油泵、液压油缸、多路阀、通油管、过埂托板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更没有就此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以调节方向盘角度的可调方向机(参见证据5附图1以及文字说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二者所属领域不同。且证据5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过埂托板以及“在所述插秧机的船板上设有两个液压油缸,所述机架上设有多路阀,所述多路阀设有通油管,所述通油管穿过机架的内部分别与两个液压油缸连通,所述发动机的后端设有液压油泵,所述液压油泵与多路阀连通”,也没有就此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因此,证据2、3、5未给出任何教导或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5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插秧机具有可以根据不同地势达到调整平衡,使插秧深度均匀,并带来整机外部美观,降低成本的效果。因此,请求人I和II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 权利要求3保护的主题描述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插秧机的可调方向机”, 然而,权利要求2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因此权利要求3的上述文字表述存在歧义。对此,合议组认为:(i)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表明所述的方向机就是可调方向机,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方向机进行进一步限定,其保护的主题实质是液压操纵插秧机;(ii)权利要求5的主题名称记载为:“根据权利要求1、2、3、4其中之一所述的一种液压操纵插秧机”,这也表明了权利要求3保护的主题实质是液压操纵插秧机。并且,请求人I、II与专利权人当庭确认权利要求3保护的主题是液压操纵插秧机。因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完全能够理解权利要求3保护的主题应当是液压操纵插秧机,同理,权利要求4保护的主题也应当是液压操纵插秧机。
基于此,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由于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评价的证据结合方式与权利要求2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28080.7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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