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53
决定日:2010-12-24
委内编号:5W1010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00554.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世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澍霖 张旭俊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2B 1/18,H01H 8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第65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依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那么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含义确切,限定的范围边界清晰,则其不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9)高行终字第504号生效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7200554.4,申请日为1997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4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其特征在于: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Δ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的‘高压相臂’接线方式是三角形(Δ)接法,最优选择为Δ/Y0-11方式,其连接次序如下:A’连Z、B’连X、C’连Y,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入端。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高压相臂’中的高压熔断器,是两个串在其中的高压熔断器,其中一个是遮断电流熔断器,另一个是过负荷电流熔断器。”
2005年12月0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0/Y0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Y0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的‘高压相臂’接线方式是三角形(Δ)接法,最优选择为Δ/Y0-11方式,其连接次序如下:A’连Z、B’连X、C’连Y,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入端。
???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高压相臂’中的高压熔断器,是两个串在其中的高压熔断器,其中一个是遮断电流熔断器,另一个是过负荷电流熔断器。”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和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9523723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0日;
附件2:ZL90213388.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公告日为1991年02月27日;
??? ?附件3:US219848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5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公开日为1940年04月23日;
??? ?附件4:EP0024934A1号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81年03月11日;
?? ??附件5:US222953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2页及其中文译文19页,公开日为1941年01月21日;
??? ?附件6:ZL98805194.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10日;
? ???附件7:EP0993008A1号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2000年04月12日;
附件8:美国COOPER电力系统公司《美国箱式变电站》中文宣传册复印件,共8页;
附件9:机械工业出版社1982年10月第一版,1984年02月第二次印刷的《电机工程手册》第5卷?输变电设备?封面、封底及第25-59页复印件,共3页;
??? ?附件10:请求人2006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查询、复制本专利申请的原始提交文件、补正通知、补正文件的专利文档查询、复制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01月14日,而授权公告文本顶部的穿孔日期是1997年06月06日,因此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在授权过程中进行过修改,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3日向专利权请求复印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但由于本专利处于诉讼程序,无法复印,因此,请求人需要根据原始申请文件做进一步的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意见陈述;
(2)专利权人在申请本专利后,又就相同内容申请了ZL98805194.X号发明专利,两篇专利在实质内容上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在一个变压器中将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的接线方式同时制造成Y0/Y0和△/Y0两种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产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的描述与附图2b中的表述不一致,造成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不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线圈接线方式不清楚是Y0/Y0方式还是△/Y0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7)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给出各个部件的名称,没有给出各个部件的连接及安装配合关系,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0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本专利与98805194.X发明专利是两个不同的专利,因此不存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问题;
(2)本专利中没有任何文字或内容表示“同时”实现Y0/Y0和△/Y0两种联接组,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3)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是美国普遍使用的方式,是公知技术,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也是不能成立的;
(4)说明书中的RA1,RA2,RB1,RB2,RC1,RC2分别接在高压线圈WA1,WB1,WC1的两端,而附图2b中将接于A’端的两个熔断器按习惯标识为RA1,RA2,至于B’端和C’端的标识均分别相同,这是因为RA1,RB1,RC1与RA2,RB2,RC2两个品种名称分别相同,参数规格分别相同,相间完全可以替换,说明书中的“分别”二字并没有强调“按顺序”,这是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
(5)关于97200554.4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根据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请求人没有提出任何一篇能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公开的对比文件,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新颖性;附件5公开的是一种由多个单台变压器组合成三相变压器组的方案,与本专利的一种三相配电变压器的方案根本不同,附件5中每个单相变压器与每个熔断器是各自独立的产品,因而每相的磁路和电路都是独立的,不存在“三相互扰”和“互不相扰”的问题,本专利涉及的是三相变压器,三相之间磁路是相通的,由此才会有“三相互扰”和“三相互不相扰”的问题;附件3中的高压熔断器接于三角形接法之外,而本专利为高压熔断器连接于三角形接法之内,本专利能够实现“三相互不相扰”的最佳保护效果,而附件3没有这个效果,因而无法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他证据由于不含本专利特征核心部分的内容,因而也无法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97200554.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2:美国标准C57?12.26-1975?第5页及第5页标题名称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反证3:国家计划委员会司(局)发文计司交能函[1998]26号复印件,共3页;
反证4:《变压器》第37卷2000年第4期?文章“有关组合式变压器的一些问题”复印件,共2页;
反证5:文章“‘BZ系列变压器组合装置’专利技术的创新特点分析”复印件,共8页;
反证6:《高压开关行业通讯》2004年第4期封面及目录页及文章“对预装式变压电站中解决‘三相互扰’问题的综述”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6月10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部分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清楚本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1号维持生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作为证据的附件1-4、6、7、9,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8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第9行中WA1、WA2均为低压线圈,而WA1、WA2在附图2中分别为高、低压线圈,两者不一致,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限定和说明,附图中也没有具体所指,修改加入的特征“其操作、监测、控制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在说明书中没有对结构和含义给出解释,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仅罗列了组成的部件,但没有给出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3行的“其操作、检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权利要求1中第7行的“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权利要求1中的第2行“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中的21-32行、第3页中的6-9行的内容在原始申请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授权文本的说明书附图1与原始申请提交的附图不一样,其修改的内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添加的内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中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8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8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口审之后不再接受任何新的证据和意见陈述。
2008年07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就本案而言,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3行的特征“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以及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的特征“其操作机构(5)和监测、控制机构以及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在申请日1997年1月14日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部分中没有记载,并且其中的“监测、控制机构”与“操作机构和监测、控制机构以及低压开关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的特征并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中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都是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同样存在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宣告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2月25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01580号判决,其中认为:(1)本案中,刘世颂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只是确信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在授权过程中进行过修改,而并不确定是否存在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情形;(2)张旭俊、李澍霖在针对刘世颂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意见时,未涉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因刘世颂提出的上述理由不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张旭俊、李澍霖对此不予置辩,不能认定其已放弃答辩的权利,而是对其在刘世颂声称将“据原始申请文件作进一步的意见陈述”之前保持沉默的权利的行使;(3)在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否应予考虑不确定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给张旭俊、李澍霖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未确认口头审理将涉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反而在其发给刘世颂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明确表示口头审理将涉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因此应当认定张旭俊、李澍霖对口头审理将不涉及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具有合理期待,其未参加口头审理不能视为其对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了答辩权;(4)刘世颂迟至口头审理程序中才将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予以具体说明,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新增加的理由告知张旭俊、李澍霖以使其可以行使答辩的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理由予以考虑,并据此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违反了听证原则。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54号宣告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01580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504号判决,其中认为:(1)本案中,刘世颂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只是确信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在授权过程中进行过修改,而并不确定是否存在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情形,也未对该理由予以具体说明,此后刘世颂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补充;(2)在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否应予考虑不确定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给张旭俊、李澍霖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未确认口头审理将涉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反而在其发给刘世颂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明确表示口头审理将涉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张旭俊、李澍霖未参加口头审理不能视为其对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了答辩权,应视为是其对口头审理不涉及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问题的合理期待;(3)刘世颂迟至口头审理程序中才将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予以具体说明,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新增加的理由告知张旭俊、李澍霖以使其可以行使答辩的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予以考虑,并据此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违反了听证原则。第11954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504号判决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审理;4、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坚持在5W08436案件中确定的事实和理由,即: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1-4、6-7、9;坚持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其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8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8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8、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6、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双方均坚持本次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504号判决的基础上继续审理而作出的。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1号维持生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只是确信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在授权过程中进行过修改,而并不确定是否存在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情形,也未对该理由予以具体说明,并且此后请求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补充,即请求人从未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3、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4、6-7、9,仅使用附件8和5评述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附件8和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8和5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予以认可,对附件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依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那么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有关实施例2的描述与附图不一致,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因为RA1,RB1,RC1与RA2,RB2,RC2两个品种名称分别相同,参数规格分别相同,故相互之间完全可以替换,说明书中的“分别”二字并没有强调“按顺序”,这是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2部分)描述“两个高压熔断器RA1、RA2;RB1、RB2;RC1、RC2,分别接在高压线圈WA1、WB1、WC1的两端,其中RA1,RB1, RC1是遮断电流熔断器,RA2,RB2,RC2是过负荷熔断器”,而附图2b中将接于A’端的两个熔断器标识为RA1,RA2,将接于B’端的两个熔断器标识为RB1,RB2, 将接于C’端的两个熔断器标识为RC1,RC2,以上描述的差别不会造成不清楚,因为RA1,RB1,RC1与RA2,RB2,RC2两个品种名称分别相同,参数规格分别相同,故相间完全可以替换,无论从文字描述还是附图表示的连接方法都可以保证每一个线圈两侧分别连接两种不同类型的熔断器,从而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对实用新型的说明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进一步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给出各个部件的名称,没有给出各个部件的连接及安装配合关系,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详细说明了各个部件的安装关系、连接及配合关系、以及铁芯部件的结构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种配电变压器、开关的组合装置,使其配电变压器无论使用在中点接地还是中点不接地的电力系统中,都能在一相或两相发生故障高压熔断器熔断时,保证不影响其它各相的正常供电,只有故障相处于完全断电状态,即成为一种三相互不相扰的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17行)。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专利权人采用了如下技术方案: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构成三相‘高压相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Δ形方式,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此可见,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主要通过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以构成三相‘高压相臂’、以及高、低压线圈的Δ/ Y0方式连接来实现的。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上述技术特征表明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主要由外壳、铁芯等部件构成,其中铁芯、线圈等部件装在密封外壳中,低压开关等部件装在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即上述特征已经记载了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的构成部件及其相对位置、连接关系。
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变压器的铁芯结构、高低压线圈的连接关系、以及高压线圈与高压熔断器的连接关系,即上述特征已经包含了变压器中高、低压线圈及其相关部件的连接关系。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给出了各个部件的连接及安装配合关系,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所需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含义确切,限定的范围边界清晰,则其不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线圈接线方式不清楚是Y0/Y0方式还是△/Y0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表达的保护范围清楚,Y0/Y0与Δ/Y0连接是并列关系,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已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24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审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记载了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接成△形,低压线圈WA2、WB2、WC2的接线为Y0方式,即高、低压线圈为△/Y0的接线方式,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7.有关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针对本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明确其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8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8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但是,请求人在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1包括6个特征,其中参见对比文件8,其具体的批露了上述结构。同时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附图和说明书分别详细的披露了上述技术特征1、2、3、4和6。例如,对比文件3的附图中的标号16为壳体,标号4、14为高压熔断器,标号56为调压开关,图6公开了其线圈的接线方式为△/Y0,低压线圈具有四个输出端点,高压端的Hl、H2、H3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参见对比文件9,可以看出变压器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和变压器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的YO/Y0和△/Y0接线方式都为现有技术。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附图6,从中可以看出在高压线圈上串联有熔断器。上述技术特征1、2、3、4和6都属于公知常识。在本技术领域的任何普通技术人员都熟知的。参见对比文件5,其虽然公开了是一种由多个单台变压器组合成三相变压器组的方案,但是从其图3以及说明书中可以看出,三相变压器组的高压侧连接成三角形接法,低压侧连接成星形接法。从图3中高压侧的连接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其将熔断器接入三角形里面,也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5。对比文件5中的图8也公开了将熔断器接入三角形里面的方案。因此,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将对比文件5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即再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对附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8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附件5和附件8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请求书中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中,请求人没有具体的说明附件8中哪些内容公开了请求书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的6个特征,也没有涉及附件8和附件5组合使用的具体组合方式,也未对采用该组合方式评述创造性的理由予以具体说明,并且此后请求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补充。也就是说,请求人从未提交有关附件8和附件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该无效理由属于逾期增加的无效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