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
=15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54
决定日:2011-02-09
委内编号:6W1003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7427.2
申请日:2004-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缝纫机形状主要基于其“L”形结构而作出,其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均是现有缝纫机中比较常见的形状,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各在先公开设计的差别为通常会获得特别关注的设计变化且其亦位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位置,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于上述设计分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57427.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缝纫机”,申请日为2004年12月03日,专利权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产品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0676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03月23日,公告日为2005年01月12日,专利权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共2页。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中各视图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的主体设计完全相同,二者仅在缝纫机底板部下表面的矩形、缝纫机臂部前侧面的夹线器内下侧板状部件、臂部上表面上的导线器上存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而二者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产品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0335275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3月10日,共1页;
证据3:申请号为KR30-2002-0012550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2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相比较,产品的主体设计均完全相同,本专利与证据2仅在机头面板圆形结构的数量和位置、梭芯绕线装置的部分形状和切刀的形状、手轮的造型结构以及与下方支架相切的方式及位置上存在细微差异,本专利与证据3仅在机头外端面、电子操作盘的大小存在细微差异,上述细微差异均属于惯常设计且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本案的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首先,证据1为专利权人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事实,因而本专利不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对于缝纫机产品而言,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缝纫机的主视图和立体图所示的部位。工业缝纫机的惯常设计是:底板部的右侧设有立柱部,与立柱部连接有悬臂式臂部,在臂部的左侧设有夹线器面板,该面板上装有圆柱形夹线器。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而言除惯常设计外存在其他设计变化,尤其是主视图和立体图中显示的缝纫机悬臂上设有刀状面板以及悬臂左端部为外凸的弧形状等特殊的设计,具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视觉效果,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和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当庭变更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变化,而是证据与理由明显不对应,因而允许请求人变更理由。对于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的意见与其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较的意见与其意见陈述书一致,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与本专利相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分别均在夹线器右侧的刀状面板和凹台、夹线器的底部、缝纫机的左端、控制板及皮带罩的设计有差别,故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当庭声明放弃证据1中所示的专利权,合议组给予其一个月的期限提交相关放弃专利权的声明。
2010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产品样本的参考资料,其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具有明显的差异,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与其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本案合议组不再将其提交的上述文件转送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后的一个月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关于放弃证据1所示专利权的声明。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3000676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缝纫机”,专利权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4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12日。鉴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是同一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03日)以前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0335275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缝纫机”,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10日。鉴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03日),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申请号为KR30-2002-0012550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的产品为缝纫机,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2日。鉴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03日),故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申请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缝纫机,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整体呈“L”形的机身和长方形底座构成,机身上部为悬臂式臂部,臂部上靠近机尾部有一长条形控制面板,机头正下方为针杆和压脚,机尾为带有皮带罩的皮带轮;机头侧盖外轮廓两侧及表面均呈弧形,机身靠机头位置为带多个圆形夹线器的夹线板和一刀状面板,刀状面板由上端呈弧形且带圆孔的长条形板、左侧中上各有一圆孔且中间下方有凸块的四边形板和近似倒圆角的三角形板由上至下构成,夹线板左上方为延伸至机头顶部的长条形装置,刀状面板右上方为垂直设置的双排导线器;机尾立柱左下角为圆柱形部件,该部件右上方有横向“L”形装置和纵向跑道形装置;机尾部的皮带罩与皮带轮组合的外轮廓近似三角形,皮带轮下方为约三分之一圆弧形的护罩将其包围;底座靠机头一侧的顶部和底部均有长方形框状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设计公开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整体呈“L”形的机身和长方形底座构成,在机身上部的悬臂式臂部靠近机尾的位置有一长条形控制面板,机头正下方为针杆和压脚,机尾为带有皮带罩的皮带轮;机头靠中间位置为带多个圆形夹线器的夹线板及梯形凹槽,夹线板左上方为延伸至机头顶部的长条形装置,梯形凹槽右上方为倾斜设置的双排导线器;机尾立柱左下角为圆柱形部件,该部件右上方有横向“L”形装置和纵向跑道形装置;机尾部的皮带罩与皮带轮组合的外轮廓近似三角形,皮带轮下方为约三分之一圆弧形的护罩将其包围;底座靠机头一侧的顶面有长方形框状的设计。(详见在先申请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主要均由整体呈“L”形的机身和长方形底座构成,悬臂式臂部的相同位置均有长条形控制面板,机头正下方均为针杆和压脚,机尾均有带相同皮带罩的皮带轮,二者的夹线器和机尾立柱上的装置等设计也均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机身在靠近机头的部位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在该位置除了设有夹线器外,还设有刀状面板,在先申请设计的相应位置为梯形凹槽,并未设置有刀状面板;(2)机头侧盖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机头有一外轮廓两侧及表面均呈弧形的侧盖,在先申请设计的机头未设有侧盖;(3)导线器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导线器呈垂直状,在先申请设计的呈倾斜状;(4)底座底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底座底面有与其顶面相对应的设计,在先申请设计的底面无设计。
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缝纫机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缝纫机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缝纫机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通常关注的设计特征在于缝纫机正面及整体的设计状况,尤其是作为缝纫机主要组成部分且极易引起注意的机头部位的设计状况。从产品形状上看,在先申请设计与本专利的形状基本相同,但该形状主要是基于缝纫机的“L”形结构而作出,其主要组成部分中的悬臂式臂部、立柱、皮带轮的形状均是现有缝纫机中比较常见的形状,因而,一般消费者通常仅会对上述部位的形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相比较而言,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在缝纫机机头上的差别,如机头侧盖和刀状面板的设计变化,特别是刀状面板的设计通常会获得特别的关注且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为在现有缝纫机机头设置夹线器的位置通常没有上述刀状面板的设计,而且,该刀状面板处于缝纫机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最易关注的位置且在该部位占有较大的比例。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虽然在整体结构、形状上基本相同,但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此类产品的结构及形状的认知水平,二者在上述结构和形状上具有的相同设计状况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二者在机头上的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该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发生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2和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以下分别称为在先公开设计1、在先公开设计2)均为缝纫机,均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分别与在先公开设计1、在先公开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在先公开设计1公开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整体呈“L”形的机身和长方形底座构成,在机身上部的悬臂式臂部靠近机尾的位置有一长方形控制面板,机头正下方为针杆和压脚,机尾为带有皮带罩的皮带轮;机头靠中间位置为带多个圆形夹线器的夹线板及梯形凹槽,夹线板左上方为延伸至机头顶部的长条形装置,梯形凹槽右上方为垂直设置的双排导线器;在机身臂部上方的长方形控制面板前有一把手状的装置;机尾立柱左下角为圆柱形部件,该部件右上方有横向“L”形装置和纵向跑道形装置;机尾部的皮带罩与皮带轮组合的外轮廓近似三角形,皮带轮中间圆圈周围分布有3个小圆圈;底座靠机头一侧的顶面有长方形框状的设计。(详见在先公开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主要均由整体呈“L”形的机身和长方形底座构成,悬臂式臂部的相同位置均有控制面板,机头正下方均为针杆和压脚,机尾均有带皮带罩的皮带轮,二者的夹线器和机尾立柱上的装置等设计也均相同,二者之间除了具有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外,还存在以下主要不同点:(1)臂部上方的控制面板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控制面板长宽比例较大呈长条形,在先公开设计1的长宽比例较小呈长方形;(2)控制面板前的设置稍有不同,在先公开设计1的控制面板前设置有把手状的装置,本专利无此设计;(3)皮带轮及皮带罩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皮带轮下方为约三分之一圆弧形的护罩将其包围,且其皮带轮上亦无小圆圈,而在先公开设计1的皮带轮下方无上述护罩,且皮带轮中间圆圈周围分布有3个小圆圈。
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1之间存在的差别已基本包含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之间存在的所有差别,同时其间还存在其他差别,合议组认为,不论其他差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何等影响,根据对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之间差别的前述分析和判断,其间在刀状面板上存在的共同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1亦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公开设计2公开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整体呈“L”形的机身和长方形底座构成,在机身上部的悬臂式臂部靠近机尾的位置有一长方形控制面板,机头正下方为针杆和压脚,机尾为皮带轮;机头靠中间位置为带多个圆形夹线器的夹线板,夹线板左上方为延伸至机头顶部的长条形装置,右上方为垂直设置的双排导线器;机尾立柱左下角为圆柱形部件,该部件右上方有横向“L”形装置和纵向跑道形装置;底座靠机头一侧的顶面有长方形框状的设计。(详见在先公开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主要均由整体呈“L”形的机身和长方形底座构成,悬臂式臂部的相同位置均有控制面板,机头正下方均为针杆和压脚,机尾均有带皮带罩的皮带轮,二者的夹线器和机尾立柱上的装置等设计也均相同,二者之间除了具有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间存在的差别外,还存在以下主要不同点:(1)臂部上方的控制面板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控制面板长宽比例较大呈长条形,在先公开设计2的长宽比例较小呈长方形;(2)控制面板前的设置稍有不同,在先公开设计2的控制面板前设置有把手状的装置,本专利无此设计;(3)皮带罩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有皮带罩,而在先公开设计2无皮带罩。
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2之间存在的差别已基本包含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之间存在的所有差别,同时其间还存在其他差别,合议组认为,不论其他差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何等影响,根据对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之间差别的前述分析和判断,其间在刀状面板上存在的共同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而,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2亦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5742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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